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發國定假日雙倍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原 告 胡容瑜 被 告 泰山小吃部 法定代理人 徐志良 訴訟代理人 庹恕仁 上列當事人間補發國定假日雙倍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6 月3 日起在被告經營之「泰山○○○○○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外場服務生,並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雙方約定伊平日、假日之每小時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 元、160 元,迨伊於107 年9 月通過試用期後,平日、假日每小時工資分別調為160 元、170 元,嗣伊於108 年3 月27日向被告請辭,並工作至同月31日止。又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內,積欠下列款項未給付: ㈠、伊於下列國定假日仍照常工作,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⒈107 年6 月18日端午節工作8.5 小時(時薪160 元),被告未給付加倍薪資1,360 元。⒉107 年9 月24日中秋節工作8.5 小時(時薪160 元),被告未給付加倍工資1,360 元。⒊107 年10月10日國慶日工作8 小時(時薪170 元),被告未給付加倍工資1,360 元。⒋108 年1 月1 日工作8 小時( 時薪170 元),被告未給付加倍工資1,360 元。⒌108 年2 月4 日除夕工作4.5 小時、2 月5 日大年初一工作10小時、2 月6 日大年初二工作9 小時、2 月7 日大年初三工作9.5 小時(時薪170 元),被告未給付加倍工資5,610 元。⒍108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工作8.5 小時(時薪170 元),被告未給付加倍工資1,445 元。合計被告積欠12,495元。 ㈡、被告泰山○○○○○○○店於108 年農曆春節前張貼公告,要求員工於春節9 天連假期間均須上班,若有1 天未到班即不能參加被告之春酒餐會,被告亦將不發給春節紅包3,000 元,伊乃遵守被告指示於春節期間連上9 天班,迨伊於108 年3 月29日參加被告舉辦之春酒餐會,被告竟未發給春節紅包3,000元,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000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任職期間自107 年6 月3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及原告主張之每小時工資均無爭執,惟伊為配合政府所定之法定時薪規定,自107 年元月起,於原時薪150 元外,已將全年之國定假日工資(150 元×8 小時×12天÷52 週÷40小時=7 元),以加計每小時10元工資之方式分攤, 而與原告約定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60 元,並為鼓勵時薪人員週末及連續假日期間配合排班出勤,於該段期間出勤者加計每小時工資10元,即週末及連續假日出勤之每小時工資為170 元,是伊就國定假日出勤之薪資業已加倍給與,且兩造契約約明原告為時薪人員,而伊有排班權,排定的班表若原告不同意有權不來,有來的才有算工資,今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約於離職日前10日提出,造成伊排班及管理上之困擾,且春酒獎金並非工資,故不予核發。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 年6 月3 日起在被告經營之「泰山○○○○○店」擔任外場服務生,平日、假日之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50 元、160 元,迨原告於107 年9 月通過試用期後,平日、假日每小時工資分別調為160 元、170 元,後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工作至同月31日止。 ㈡、原告於107 年6 月3 日任職時,簽署原證1 之勞動契約,該契約書所列雇主雖為訴外人「○○食品有限公司」,惟本件勞動契約主體為兩造,並均同意受該契約書內容之拘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縱使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業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1 規定變更,國定假日係勞工之法定假日,當日本應放假,雇主無得恣意要求勞工事後補提供分配時數之勞務或據以減薪。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 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勞動部106 年3 月24日勞動條2 字第1060130619號函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是屬於部分工時人員,有來才算錢,若其所排班表原告不同意有權不來,且其已將每年12日之國定假日有薪工資平均分攤於每小時薪資中,故與原告約定平日時薪為160 元,並為鼓勵週末及連續假日配合排班,將假日時薪提高為170 元,應認已加倍給付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原告係屬部分工時人員,其既無固定工時,縱被告將國定假日之薪資分攤於平日時薪,原告亦無法全數取得,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憑。又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時,並未就國定假日之薪資如何給付有何約定,且依據原告所提當初被告之徵人啟事內容係載明「休假制度: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可排休假」等語,應認兩造係以國定假日、例假、休假日均應放假為原則,若被告嗣後經徵得原告同意於上開休假日工作,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給薪,可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⒈107 年6 月18日端午節工作8.5 小時,⒉9 月24日中秋節工作8.5 小時、⒊107 年10月10日國慶日工作8 小時、⒋108 年1 月1 日工作8 小時、⒌108 年2 月4 日除夕工作4.5 小時、2 月5 日大年初一工作10小時、2 月6 日大年初二工作9 小時、2 月7 日大年初三工作9.5 小時、⒍108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工作8.5 小時乙節,業據其提出排班表為證(見卷27至33頁),而被告對原告確有於上開國定假日工作上開時數,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應堪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各國定假日加倍工資1,360 元、1,360 元、1,360 元、1,360 元、5,610 元、1,445 元,合計12,495元(計算式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 年春節前張貼公告要求員工於9 天春節連假均須上班,若有1 日未到即不得參加春酒餐會且無春節紅包3,000 元,而其已依被告指示連上9 天班,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紅包3,000 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告為證(見卷第37頁),惟上開公告內容係以「其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依規定挪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之。經公司決議,僅得由月薪人員於國定假日加班,時薪人員不得加班。若需於國定假日加班者,請至各單位主端登記,一經登記後即可排入班表實施之」、「經單位主管排班確定後,若於農曆春節期間未到班,除依曠職論處外,經公司決議其紅利及春節紅包不予補發,公司春酒不予邀請」等語,依上開內容,係表明春節期間若經排班後未到,除依曠職論處外,亦取消春酒及春節紅包之福利,並非承諾春節期間連續9 日到班者即必有春節紅包之獎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再春節紅包係屬被告之恩惠性給予,尚不具薪資性質,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請求依據,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