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0號原 告 劉家惠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稽查監核,每月實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詎被告竟於108 年4 月17日無預警歇業,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依法計算平均薪資為3 萬5,400 元,並得向被告請求108 年4 月1 日至同月17日間短欠薪資1 萬8,880 元,及依法請求資遣費3 萬6,196 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1,210 元。為此,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被告未派員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工資勞工請求工資等權益統計4 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影本2 紙、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6 份、年度假勤統計2 紙、班別與打卡資料6 紙及交易明細4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7 至8 、40至57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7 月4 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5395700 號函檢附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與黃錫民君等22人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工資等爭議案調解紀錄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5,400 元,此有前開員工薪資表6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無預警歇業,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4 月1 日至同月17日間共計17日薪資1 萬8,880 元(計算式:35,400元÷30× 17=20,060元,原告僅請求薪資1 萬8,880 元)等情,原告亦已提出上開薪資表及積欠工資計算表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3 萬6,196 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 萬1,210 元,未逾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數額,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此部分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 萬8,880 元、資遣費3 萬6,196 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1,210 元,合計6 萬6,286 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6,286 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張以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