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82號原 告 楊文政 被 告 鑫園火鍋店即蘇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經訴外人黃○○面試並錄取,於同年6 月起至金閣屋日式吃到飽餐廳擔任主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加全勤2,000 元。因黃○○同為金閣屋及鑫園火鍋店之股東,於107 年7 月間,黃○○稱鑫園火鍋店人手短缺,自107 年8 月1 日起調派原告至鑫園火鍋店支援,支援期間之薪資向蘇文正領取,每日工作10小時,每週工作6 日,每週一公休。而同年月6 日雖為星期一公休日,然因需要辦桌所以加班,被告並承諾會給加班費。詎料,原告連續工作10日後,於同年月10日經現場負責人黃○○告知鑫園火鍋店無法發放薪水,原告於翌日即未再至鑫園火鍋店,迄今均未領得任何薪資及加班費,經原告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到場。而被告積欠原告10日薪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又被告未依法幫原告加保勞健保,亦未提繳原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依實際薪資6 %退休金802 元(計算式:40,100元×6 %=2,406 元, 2,406 元×10/30 =802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 補償。另原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每日工作10小時,每日超時上班2 小時,而107 年8 月6 日原為週一公休日,因當天有辦桌需加班,原告加班出勤10小時,則原告於平日及休假日延長工作時間每天超過2 小時,每小時工資應乘以1.66計算加班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5,540 元(計算式: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40,000元÷ 30÷8 =167 元,每日加班費為167 元×1.66×2 小時=55 4 元,10日加班費554 元×10日=5,540 元),而8 月6 日 (誤載為8 月7 日)休息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2,667 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稱:鑫園火鍋店已歇業,經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1884900 號函核准。而鑫園火鍋店與原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伊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言空口無憑,並非事實。另同案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11號列案開庭,並以108 年5 月21日函示撤回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6 %提繳退休金及加班費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未存在僱傭關係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7 年10月31日勞資調解爭議紀錄、鑫園火鍋合作意向書、盤讓照片、LINE通訊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35至43頁),證人劉○○亦於本院證稱原告確有在鑫園火鍋店擔任主廚(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均在鑫園火鍋店從事廚師工作乙節,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提繳退休金、加班費應由被告給付,無非係以其提供勞務之地點在鑫園火鍋店為據,然依原告所述至鑫園火鍋店工作之緣由及工作情形:我於107 年5 月1 日起在黃○○另一家店金閣屋日式吃到飽餐廳擔任主廚,是黃○○應徵我的,金閣屋沒有幫我投保勞保,叫我自己去保,再向公司請款;黃○○叫我去鑫園火鍋店支援,說支援的薪資向被告領取,但我沒有跟被告談過支援期間我的薪資如何計算,黃○○沒有說到鑫園火鍋店支援到何時,只有說看情況,當時去鑫園火鍋店支援是我同意的,支援完畢後,107 年8 月10日之後我就回去金閣屋,做到107 年10月底我就離職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原告並非被告錄取或調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非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勞動契約之成立並無參與決定空間,且原告於支援期間結束後,仍回到金閣屋日式餐廳繼續擔任廚師直至107 年10月底方離職,益徵指派原告工作、決定原告工作內容之人,實係金閣屋日式餐廳而非被告。倘以被告為雇用人,顯與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之締約對象、內容決定自由及雙務契約當事人所提供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對價關係等契約法上之基本原則不符,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曾經成立勞動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錄用,勞動條件被告無從決定,原告之勞務提供係受金閣屋日式餐廳之股東黃○○指派,未因鑫園火鍋店結束營業而停止,應認金閣屋日式餐廳方為原告雇主,勞動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金閣屋日式餐廳間,故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 %提繳退休金及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