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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5號

原告
呂雅瑄
原告
呂皓哲
原告
朱若語
被告
董浚凱即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瑄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皓哲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若語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僅列被告為董浚凱,然其等起訴狀內容已載明服務於董浚凱即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之意旨,且其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係董浚凱獨資之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是依當事人真意,被告應為董浚凱即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雅瑄、呂皓哲、朱若語新臺幣(下同)58,183元、33,228元、16,212元。嗣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呂雅瑄於107 年7 月6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服務於被告,職務為秘書,約定薪資為每月50,000元,惟108 年2 月份薪資遭被告無故以違反公司規定扣薪25,000元,且被告尚未給付108 年3 月1 日至6 日共6 天之薪資,而依勞資調解紀錄,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於調解時承認確實未給108 年3 月薪資並願意給付4,620 元,故被告共積欠呂雅瑄29,620元,經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29,6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示。

㈡呂皓哲於107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服務於被告,職務為業務,約定薪資為每月25,000元,惟108 年2 月份薪資遭被告無故扣薪9,900 元,且被告尚未給付108 年3 月1 日至6 日共6 天之薪資,而依勞資調解紀錄,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於調解時承認確實未給108 年3 月薪資並願意給付4,620 元,故被告共積欠呂皓哲14,520元,經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14,5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朱若語於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服務於被告,職務為業務,約定薪資為每月30,000元,惟被告尚未給付108 年3 月1 日至6 日共6 天之薪資,而依勞資調解紀錄,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於調解時承認確實未給108 年3 月薪資並願意給付4,620 元,經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62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已與原告結清薪資等語為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薪資條、薪資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65至75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存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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