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0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李信男 吳庭安 被 告 陳文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邱囿蒼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18時30分許,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335元(含零件費54,649元、烤漆費11,046元、工資7,640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9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下稱加達公司)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要保書、契約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暨檢送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8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損失狀況、被告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汽車送修後,支出零件費54,649元、工資費7,640 元、烤漆費11,046元,合計73,335元乙節,有加達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 頁),此節應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因系爭汽車106年3月發照,有系爭汽 車行照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25日止,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95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7,640 元、烤漆費11,046元,基此,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合計68,781元(計算式:50,095+7,640+11,046=68,781),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8,781元,即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108 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108年4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就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頁)。另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 │ ├─────────────────────────────┤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 │ 54,649÷( 5+1)≒9,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 (54,649-9,108)×1/5 ×(0+6/12 )≒4,554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 │ 54,649-4,554 =50,0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