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繳稅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5號原 告 蔡品潔即晶品服飾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 告 洪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經營服飾業,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36,000元,兩造租約已終止,因被告未申報繳納租賃所得稅,原告為扣繳義務人、而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經國稅局通知原告補稅款105 年租賃所得稅32,400元、107 年租賃所得稅14,400元,原告已代墊完畢,而其中32,400元部分國稅局已辦理退稅返還原告,惟107 年部分則無法退款,被告為繳納義務人,原告先代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 卷第48頁、54頁減縮聲明)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繳納租賃所得稅,租賃時已與原告約定每月實收36,000元,租約約定由被告負擔者僅有房屋稅及地價稅,故租賃所得稅依約定本為原告繳納,原告已租過六次房屋,明知需代扣租賃所得稅之事實,如果為被告欠稅,國稅局會找被告補繳而不會找原告補繳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房屋租賃之捐稅由甲方( 即被告) 負擔」,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參( 卷第23之5 頁、第38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41頁背面筆錄) ,已足認契約約定被告負擔租賃所得稅甚明,被告抗辯僅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與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採信,況依所得稅法規定,被告本為租賃所得稅納稅義務,原告僅為扣繳義務人,被告抗辯為無足採。 ㈡又經函查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二、. . . 查核後發該行號( 即原告商號) 105 年度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租金時辦理租金扣繳,. . . 扣繳義務人蔡君於107 年9 月12日繳納稅款32,400元,該商號亦於107 年9 月18日補申報. . . . 上揭情形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蔡品潔補繳稅款,故該筆補繳稅款刻正辦理退稅中。三、至107 年租賃所得扣繳稅額申報事宜,本局鼓山稽徵所於105 年扣繳檢查完竣後,蔡君表示107 年度僅經營4 個月即已歇業,經輔導後蔡君已於107 年9 月19日自動繳納扣繳稅額14,400元並於同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扣繳憑單填報,前述扣繳稅款14,400元無需退還予蔡品潔。四、上開二年度之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將自動歸戶於出租人( 洪泰成) 合併計算其個人綜合所得稅,. . . . .107年已繳扣繳稅額14,400元及租賃所得應併計所得人洪泰成107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如經申報核計有應繳納稅款,則應自動繳納稅款,如經申報核計有應退稅款,勿需所得人洪泰成親自辦理,由本局鼓山稽徵所依規定辦理退稅。」,有該局108 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080450744號函可參( 卷第46-47 頁) ;是依上開函文意旨,原告確實已代墊107 年1 至4 月應計租賃所得稅14,400元,且會併入被告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之後如有應退稅款,亦會退款予被告,是原告並非租賃所得稅應繳納稅義務人,且兩造租賃契約書亦約定由被告繳納,則被告確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400元本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 年10月28日起( 107 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卷第15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一部減縮請求而全部勝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