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926號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 被 告 黃宥升(原名黃浩聲)即金橘子通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兩造約定:「甲乙(即金橘子通訊)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即黃宥升)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台北、台中、高雄地方法院之其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固有經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反面),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任經銷人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前揭約定,除本院外,亦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且被告現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院卷第57頁),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再者,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