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76號原 告 穀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煌 訴訟代理人 黃于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台灣妞韓國媳品牌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經營「A Little Me 」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並於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系爭品牌之採購、進貨、訂單退換貨等事宜所需資金均由被告負擔。合約期間被告曾於107 年9 月17日向訴外人韓國Rainbow international 公司(下稱系爭韓國公司)訂購飾品一批,作為系爭品牌所販賣之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8,175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對系爭韓國公司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告始終未支付系爭貨款予系爭韓國公司,系爭韓國公司遂多次要求原告催促被告確認匯款事宜,原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確認有無支付系爭貨款,並表示若被告不支付,原告將先行墊付之,被告則於107 年10月16日稱匯款被銀行退回,並表示與原告結帳時再清算系爭貨款。原告為避免影響系爭品牌之商譽,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在系爭韓國公司同意之情況下,於107 年10月12日以匯款方式代為清償系爭貨款。另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如附表所示消費者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品牌之商品,於退貨後或未收到貨物時向被告申請辦理退款,被告本有退款之義務,惟被告卻怠於處理,致該等消費者權利受損,已影響系爭品牌之商譽,為避免消費糾紛之發生,原告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於取得該等消費者同意後,代為清償被告對該等消費者之債務,由原告承受該等消費者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總計14,440元(消費者姓名、退款金額、原告支付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於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告上開債務後,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各該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92,615元。另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併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規定,怠於清償系爭貨款及消費者退款,亦構成給付不能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合約,僅單純負責被告旗下之系爭品牌廣告宣傳與審核品項,其餘皆無參與,且原告非被告合夥人或連帶保證人,雙方也不存在合資關係而僅是單純廣告宣傳上的合作。又商品採購是屬於被告內部事宜,並非原告工作範疇,原告自然無參與對應工作流程,且廠商的窗口為被告,廠商並不知道原告的存在,遑論因欠款影響原告之信譽。再者,消費者之商品購買對象為被告,包含客服與訂單處理皆由被告負責,倘若真有消費糾紛,影響的也是被告商譽而非原告。是以原告於本件非利害關係人,被告亦拒絕原告代為清償本件有爭議之款項。何況被告並沒有向系爭韓國公司採購原告所稱飾品,亦沒有收到商品,自然不會支付原告宣稱之系爭貨款。另關於消費者退貨部分,被告提供消費者7 天商品鑑賞期,消費者若訂購商品且收到商品後需要退貨,必須於收到貨物7 天內提出申請與提供退款帳號,最後要於期限內將退貨商品與紙本訂單退至被告倉庫,經確認商品沒有人為瑕疵後,被告方進行退款,爰就本件原告所主張消費者退款部分提出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貨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曾向系爭韓國公司訂購飾品一批作為系爭品牌所販賣之商品,被告對系爭韓國公司本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支付系爭貨款予系爭韓國公司,經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以匯款方式代被告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與原告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匯款臨時憑證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187 、189 、269 至270 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取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富邦銀行)109 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19日函文、提存款交易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 至322 、32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系爭對話之真實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出手機後,確認系爭對話與原告人員手機中原始LINE對話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01 頁),且被告法代之LINE帳號名稱與系爭對話中和原告人員溝通者之帳號名稱相同(均為「parcas」,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系爭對話並非原告憑空捏造,其形式上真正先堪認定。再依系爭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2、189 、270 頁),可見原告人員於107 年10月10日與被告法代確認是否未支付向韓國公司購買飾品之款項,並說明由被告付款係為壓低系爭品牌進價成本,被告法代則回應有給匯款水單,後原告人員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法代表示若被告飾品款項不支付,原告將於該日代為支付,被告法代當日並未爭執系爭貨款非被告應給付而僅表示已有匯款,嗣被告法代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人員表示被告所匯款項因公司名稱未加上「ltd . 」等字遭富邦銀行退回,並稱該筆款項將於事後與原告結帳時一起處理等情,則若被告未訂購且未收到系爭韓國公司之飾品而無付款義務,實無於系爭對話中未曾提出爭議,反而一度表示業已匯款,最後尚告知原告人員款項未匯款成功係因其公司名稱未填寫完整、事後再與原告結算之可能。又觀諸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上開富邦銀行回函及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317 至322 、327 頁),可知被告原於107 年10月2 日匯款美金2,529.11元予系爭韓國公司,且被告於該筆匯款之系爭申請書上之被告公司英文名稱部分未填上「ltd . 」等字,被告事後並進行退匯而最終未支付該筆款項,原告則於107 年10月12日支付與被告前開匯款相同金額之美金(依當時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78,175元)予系爭韓國公司等節,核與系爭對話所顯示客觀時序及情狀相符,益徵原告支付之系爭貨款,確係被告此方所承認其本應支付予系爭韓國公司而最後卻未支付之款項。被告辯稱其未向系爭韓國公司購買飾品且未收到商品、系爭對話非真實存在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至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法代手機時,雖未見其手機內有系爭對話內容,然LINE對話內容本可刪除,而系爭對話內容可與前述客觀匯款單據資料互相勾稽且形式上真正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法代手機內無系爭對話內容,僅可認定被告有刪除系爭對話此證據資料之行為,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附表所示消費者退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原以被告不知有此等消費者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46 頁);嗣又辯稱消費者陳玉娟、陳宓伶、王欣平、許慈珊、葉芳岑部分須原告提出訂單編號始可查詢釐清,且消費者范尉真、蔡宜秀部分經查詢無提出退貨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後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消費者消費紀錄、訂單資料及退換貨資料後,被告改稱查詢後陳玉娟之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 且無退貨申請、已超過退貨鑑賞期,並就陳宓伶、王欣平、葉芳岑部分表示雖有訂單紀錄,但未收到退貨申請及所退貨物等詞(見本院卷第281 至289 頁);再於本院考量系爭品牌之消費者訂單依系爭合約約定,均由被告處理,故消費紀錄、訂單、退換貨申請及收貨紀錄等資料均在被告掌控中,當庭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應提出前開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83 、300 頁),被告復改稱范尉真、蔡宜秀、許慈珊部分業經被告退款完成,且陳玉娟之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 ,而王欣平、葉芳岑部分雖有收到退款申請但未收到所退貨物等詞(見本院卷第337 至345 頁)。最後因被告表示其內部系統並無匯出完整銷售紀錄之功能,經本院命被告攜帶該系統到院供本院當庭勘驗後,其勘驗結果為該系統僅需輸入消費者姓名即可查得會員ID,並可以會員ID查詢該消費者相關訂單資料,不一定要完整訂單編號始可查詢,復查無被告原本辯稱之陳玉娟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之該筆訂單相關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 至406 頁)。足見被告於訴訟進行之初始階段並未依誠信原則完整提出其所保管之相關訂單資料或說明其內容,且被告原先主張陳玉娟本件爭議消費之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 ,就此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品牌之群組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帳號名稱為「Ariel shoue 」之人曾於107 年10月19日向被告人員(帳號名稱為「姵」)確認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之該筆訂單狀況並稱該訂單消費者寄回貨物後未收到後續消息,經被告人員回覆稱倉庫已有收到商品但不再處理換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4頁背面),可知確曾有該筆爭議訂單存在,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內部系統時卻查無此訂單紀錄,顯然該筆訂單資料已遭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刪除,被告實有故意將陳玉娟之訂單資料證據滅失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誤植該筆訂單編號而未刪減證據資料云云,自不可採。本院考量被告有故意刪除本院憑以判斷被告是否對陳玉娟負有退款債務之重要證據(即訂單資料)之情形,依上開法規說明,可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陳玉娟之消費訂單相關資料之主張或其應證事實為真。 ⒉再者,王欣平、葉芳岑部分依被告最後之答辯係其等曾提出退款申請,被告並提出其要求該等消費者退回貨物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41 至343 頁),但依本院勘驗結果,王欣平、葉芳岑之訂單處理狀況欄位竟顯示為「已出貨」而非被告主張其等有退貨申請時應顯示之「退貨申請中」(見本院卷第343 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 至406 頁),雖該處理狀況欄經勘驗後屬無法修正之欄位,然已可證被告內部系統之資料內容未必完全與事實相符。是以,雖本院勘驗被告內部系統後,部分消費者未能查得與原告所主張之退款金額相同之訂單資料,部分消費者亦查無退貨成功之資料,然考量被告有故意刪除本院憑以判斷被告是否對陳玉娟負有退款債務之重要證據(即訂單資料)之情形,且系統所顯示訂單資料非完全與事實相符等情,本院認該系統之勘驗結果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依原告所提出消費者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93 、203 至218 頁),可見有消費者表示其退款申請遲未經人處理或客服態度消極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合作產生歧異後,被告此方就未再回覆客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堪認被告確有怠於回覆系爭品牌之消費者退款事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處理附表所示消費者申請退貨或退款事宜,始有消費者與代言銷售系爭品牌商品之原告人員聯繫等詞,確有其依據;而被告既先有怠於處理消費者退款申請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告支付款項予消費者之日期距離訂單成立日期較久即謂各該消費者退款申請不符須於7 日鑑賞期內提出之規定。被告事後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9 頁),改稱其一直有在處理客服事項,然該等郵件僅能證實被告有就部分消費者(未包含附表所示消費者)之退款申請予以回應,無法反證被告從無怠於處理附表所示消費者退款申請之情形,附此敘明。再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消費者分別因退貨或未收到貨物而要求退款,應退款金額如附表退款金額欄所示,原告業已如數給付予各該消費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明細查詢、電子郵件、與消費者對話之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3、201 至217 頁);又被告確實曾有怠於處理消費者客服事宜之情形,且其有刪除陳玉娟訂單資料之行為導致難以還原該部分事實經過等節,已如前述,並兼衡附表所示消費者主張之退款金額均非甚鉅,若非其等已符合被告所稱退貨或退款規則,且遲未獲被告妥適處理,實無不通知被告,反直接聯繫原告人員並偽稱已將貨物退回或未收到貨物而要求退款致其等涉犯刑事詐欺罪嫌之必要等情後,認原告主張被告本應將附表退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退還附表所示消費者,卻怠於處理而由原告於附表支付日期欄所示時間給付應退款金額予各該消費者等節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其寄給王欣平、葉芳岑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41 至343 頁)主張其曾催促前開消費者將商品退回等語,然被告寄給王欣平之電子郵件時間為107 年11月18日,在原告退款給王欣平之前,無從以此認定王欣平事後亦未退回商品給被告,且依原告所提出葉芳岑傳送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可證葉芳岑係主張未收到其訂購之部分商品而非申請退貨,自無退回商品始可請求退款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併予說明。 ㈢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是否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仍應以第三人法律上利益是否受損為斷,且不應拘泥於直接受損,亦包括債權若未實現,將間接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情形。查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成立系爭品牌,並於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系爭品牌之採購、進貨、訂單退換貨等事宜所需資金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則負責系爭品牌之宣傳及代言,且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利益之30%作為原告之報酬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認兩造內部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品牌之採購、進貨及訂單退換貨等事宜所需資金應由被告負擔,對外之系爭品牌宣傳則由原告負責,若涉及系爭品牌進貨之系爭貨款或消費者退貨或未收到貨物而應退款項未經妥善處理,確實可能影響系爭品牌之經營獲利及形象,進而影響原告依系爭合約可向被告請求之利益及對外宣傳系爭品牌之原告商譽,堪認原告就系爭貨款之清償或代為處理附表所示消費者退款部分,應屬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辯稱原告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洵非有據。從而,於原告清償系爭貨款及附表所示消費者退款後,依上開規定,即承受系爭韓國公司及附表所示消費者等債權人之權利。㈣惟民法第297 條及第299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12 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此為同法第313 條所明定,故債權人或第三人仍應準用民法第297 條將該清償、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上開通知為觀念通知,其立法意旨係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所設保護債務人之規定。若於原債權人或承受該債權之第三人將該清償、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務人已對原債權人為清償,應仍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1 日退款1,180 元予范尉真、於同年月21日退款3,650 元予蔡宜秀、於同年月1 日退刷1,940 元予許慈珊等情,有其提出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電子郵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1 至427 頁),是此節應堪認定。又原告自承其於108 年1 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將代償事實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65至73頁),足見原告雖在被告為前述退款前已於附表編號3 、4 、6 支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給付各該編號退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范尉真、蔡宜秀、許慈珊,然原告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之時間晚於被告為前述退款之時間,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述退款予范尉真、蔡宜秀、許慈珊之行為,應仍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得以此清償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就附表編號4 、6 所示消費者退款部分,以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消費者退款於1,180 元範圍內部分,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⒉至系爭貨款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 、2 、5 、7 、8 所示消費者退款暨附表編號3 所示消費者退款於1,100 元範圍內等部分,被告並未為清償行為,且被告因本件訴訟之繫屬進行,業已知悉債權移轉之情事而使前揭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行使系爭韓國公司及前揭消費者對被告之債權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為清償之系爭貨款及前揭消費者退款共計85,845元(計算式:78,175元+1,310 元+1,380 元+1,100 元+1,200 元+1,850 元+830 元=85,845元),核屬有據。 ㈤原告就附表編號4 、6 所示消費者退款部分,以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消費者退款於1,180 元範圍內部分,雖另以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屬被告在債權移轉通知前所為清償,原告此前對各該消費者所為清償未使被告受有何種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被告既已處理此部分消費者之退款申請,亦無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為請求,誠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對系爭韓國公司及附表編號1 、2 、5 、7 、8 所示消費者、附表編號3 所示消費者於1,100 元範圍內部分之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本文承受該等債權人權利後,請求被告給付85,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上開其勝訴部分,併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即民法第312 條代償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消費者姓名│退款金額 │支付日期 │被告答辯 │ ├──┼─────┼──────┼───────┼────────────────┤ │ 1 │ 陳玉娟 │1,310元 │107 年12月21日│被告查無陳玉娟退貨申請,被告不清│ │ │ │ │ │楚原告基於何種理由匯款1,310 元予│ │ │ │ │ │陳玉娟,且原告匯款予陳玉娟之日期│ │ │ │ │ │已經超過訂單日期近半年之久,早已│ │ │ │ │ │超過鑑賞期。 │ ├──┼─────┼──────┼───────┼────────────────┤ │ 2 │ 陳宓伶 │1,380元 │107 年12月6 日│被告查無陳宓伶退貨申請,被告不清│ │ │ │ │ │楚原告基於何種理由匯款1,380 元予│ │ │ │ │ │陳宓伶,且原告匯款予陳宓伶之日期│ │ │ │ │ │已經超過訂單日期近3 個月之久,早│ │ │ │ │ │已超過鑑賞期。 │ ├──┼─────┼──────┼───────┼────────────────┤ │ 3 │ 范尉真 │2,280元 │107 年10月24日│范尉真曾於系爭品牌官網提出退款1,│ │ │ │ │ │180 元之請求,被告收到退貨商品後│ │ │ │ │ │,早在107 年11月1 日完成退款,並│ │ │ │ │ │發信通知范尉真,被告既然早已退款│ │ │ │ │ │予范尉真,原告未向被告求證即自行│ │ │ │ │ │胡亂重複退款,該筆款項應由原告自│ │ │ │ │ │行負責。 │ ├──┼─────┼──────┼───────┼────────────────┤ │ 4 │ 蔡宜秀 │3,650元 │107 年11月14日│蔡宜秀曾於系爭品牌官網提出退款3,│ │ │ │ │ │650 元之請求,被告收到退貨商品後│ │ │ │ │ │,早在107 年11月21日完成退款,被│ │ │ │ │ │告既然早已退款予蔡宜秀,原告未向│ │ │ │ │ │被告求證即自行胡亂重複退款,該筆│ │ │ │ │ │款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 ├──┼─────┼──────┼───────┼────────────────┤ │ 5 │ 王欣平 │1,200元 │107 年11月27日│王欣平曾於系爭品牌官網提出退款2,│ │ │ │ │ │290 元之請求,但被告始終未收到退│ │ │ │ │ │貨商品,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發信│ │ │ │ │ │予王欣平表示沒有收到相關退貨,請│ │ │ │ │ │王欣平寄回退貨商品以利後續退款,│ │ │ │ │ │但王欣平並未進一步回應,也沒有退│ │ │ │ │ │回商品,被告自然沒有退款予王欣平│ │ │ │ │ │之義務。 │ ├──┼─────┼──────┼───────┼────────────────┤ │ 6 │ 許慈珊 │1,940元 │107 年10月18日│許慈珊曾於系爭品牌官網提出退款1,│ │ │ │ │ │940 元之請求,被告於107 年11月1 │ │ │ │ │ │日採用信用卡退刷方式退款,並以電│ │ │ │ │ │子郵件方式通知許慈珊,被告既然早│ │ │ │ │ │已刷退予許慈珊,原告未向被告求證│ │ │ │ │ │即自行胡亂重複退款,該筆款項應由│ │ │ │ │ │原告自行負責。 │ ├──┼─────┼──────┼───────┼────────────────┤ │ 7 │ 章瑋伶 │1,850元 │107 年10月5 日│被告查無章瑋伶退貨申請,被告不清│ │ │ │ │ │楚原告基於何種理由匯款1,850 元予│ │ │ │ │ │章瑋伶,且原告匯款予章瑋伶之日期│ │ │ │ │ │已經超過訂單日期1 個月之久,早已│ │ │ │ │ │超過鑑賞期。 │ ├──┼─────┼──────┼───────┼────────────────┤ │ 8 │ 葉芳岑 │830 元 │107 年11月19日│葉芳岑曾於系爭品牌官網提出退款83│ │ │ │ │ │0 元之請求,但被告始終未收到退貨│ │ │ │ │ │商品,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發信予│ │ │ │ │ │葉芳岑表示沒有收到相關退貨,請葉│ │ │ │ │ │芳岑寄回退貨商品以利後續退款,但│ │ │ │ │ │葉芳岑並未進一步回應,也沒有退回│ │ │ │ │ │商品,被告自然沒有退款予葉芳岑之│ │ │ │ │ │義務。 │ ├──┼─────┼──────┼───────┼────────────────┤ │總計│ │14,44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