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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

原告
林誠智
被告
詹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原告有債權,聲請執行原告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惟被告溢扣原告107 年10月及11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9,438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扣超過的部分,可以返還予原告,惟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償還原告,僅可月償還500 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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