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5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張立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地然懺路有限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14時54分許,訴外人蔡協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與南天街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580元(含工資費用13,900元、烤漆費用11,880元、零件費用54,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地然懺路有限公司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DC-8221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由地然懺路有限公司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其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80,580元(含工資費用13,900元、烤漆費用11,880元、零件費用5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8248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另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0,58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13,900元、烤漆費用11,880元、零件費用5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就系爭車輛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車輛係107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認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54,800元應按系爭車輛出廠後之使用期間2 月(即自107 年6 月出廠時起至107 年8 月22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9,133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 [ 耐用年數+1 ],即54,800÷[ 5+1] =9,133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522 元(即[ 零件材料費-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4,800 -9,133]× 20% ×2/12 ] =1,522 ),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54,800元經 折舊後之價額為53,278元(即54,800元-1,522 元=53,278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900元、烤漆費用11,88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79,058元(即13,900元+11,880元+53,278元=79,058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惟觀之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8248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顯示蔡協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照片,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為適當,準此,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79,058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9,529元(79,058元X 0.5 =39,52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108 年8 月24日生效)即108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