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75號原 告 鄭進興即銓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素娥 被 告 蔡鎔和即柏寓空間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南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完工迄今,被告猶未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9 萬0,500 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請款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 萬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楨珍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