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2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速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優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徐靜萍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21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駛至該路段100 號前方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近,詎因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750 元(含更換零件3,350 元、工資2,400 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煞停措施,因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5,750 元(含更換零件3,350 元、工資2,400 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6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0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50 ÷( 4+1)≒67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350 -670)×1/ 4 ×(0+08/12 )≒4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0 -447 =2,903 】,加計上開工資2,400 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5,30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