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79號原 告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李餘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25日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前,興建陸橋建造及拆挖基地等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使用大型機具破壞地下道鋼筋水泥結構,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地板磁磚破裂,原告自行雇工修繕系爭房屋共花費20萬元,惟僅請求被告賠償廚房地板磁磚破裂部分,共計61,4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地板磁磚破裂,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61,490元顯然過高,原告就各別項目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經被告就上開毀損情形為單價分析後,應僅需14,946元之修繕費用,被告同意就原告損害賠償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地板磁磚,因被告施做系爭工程而破裂,致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廚房部分磁磚破損修繕費用為61,49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廚房磁磚破損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廚房磁磚毀損範圍未超過10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1 張照片),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損壞的磁磚只有6 、7 塊,但因找不到一樣的舊磁磚,為整體美觀施工時僅能全數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是原告因原有磁磚樣式老舊,而無法購得相同之磁磚,慮及廚房整體美觀,選擇將全數廚房地板磁磚換新,此乃其個人考量,則其餘磁磚既未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毀損,自無從令被告就其餘未毀損之磁磚負損害賠償之責。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廚房磁磚修補工作流程及工資估算(見本院卷第73頁),乃係以整間廚房地板重新施作為估算,其估算結果合計工程款55,900元,並稱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4 章1-6-1 規定,可加入10% 之其他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61,490元。然因被告僅毀損共約7 片磁磚,如依原告所請求之45片磁磚之比例計算(在未計算磁磚折舊之情形下),則被告所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應僅為9,565 元(計算式:61,490元×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以被告之估價方式(見本院卷第93頁),乃係以磁磚20片之範圍進行修繕估價,已足以涵括毀損之範圍,並兼顧地板美觀一致性問題,且被告陳稱選擇磁磚時縱然無從尋得舊有磁磚樣式,仍可選擇顏色相近之磁磚修補,又被告乃參照公共工程價格資料查詢及淞琦企業有限公司、大友企業行、恆煜建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估算(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估算後之修繕費用為14,946元,亦已較前揭依比例估算之9,565 元高,應認屬合理之費用。又原告所列之「地板打石工」、「清理碎石工」、「水泥工」及費運傾倒處理等費用雖均較被告估算之費用高,然此均係以整間廚房之範圍為修繕之故,是該部分之工資時間乃以2 至3 天計算,然依前述被告以20片磁磚之範圍為估算,尚未及原告所陳全數磁磚之半數,自無可能需耗費同等之人力與工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僅需就因系爭工程而毀損之磁磚範圍負賠償修繕費用之責,而該修繕費用估算後應僅需14,946元,被告既同意賠償原告1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