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308號原 告 凱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馥 被 告 陳威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前於107 年12月20日死亡,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