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24號原 告 沈佳穎 被 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於被告營業地址與被告當時之負責人林贊福(目前負責人已變更為林明志)及董事林明志簽訂委託加盟契約,加盟級別為S1,契約有效期間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22日止,為期2 年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保證金為50,000元(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依林明志之指示將加盟金50,000元及保證金50,000元匯至科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科儀公司)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乃開立收訖加盟金5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收執,而保證金因要退還,故未開立發票。嗣因被告內部管理不善致員工紛紛離職,且被告當時之負責人王贊福因與董事林明志經營理念不合而離開,後續經營狀況也無相關人員與原告連絡。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8 年8 月22日屆滿,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若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提前解約而沒收保證金之情形時,被告應於契約屆期時將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屆期且無法繼續相信林明志之經營能力,故於108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存證信函寄達後30日內返還保證金50,0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加盟契約、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統一發票、高雄五塊厝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加盟參展照片、加盟宣傳文宣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49至71、77至9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科儀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明志一情,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訊足憑(本院卷第127 頁)。再觀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6 年8 月22日起,至民國108 年8 月22日,共2 年。加盟契約屆滿,本契約即行終止。雙方須於本契約屆滿前於六個月前完成續約,續約概依甲方(指被告)當時之加盟辦法及作業程序處理。」、第11條第2 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含稅)。契約屆期,保證金將無息返還乙方(指原告);若因可歸責乙方因素而提前解約,保證金沒收。」,有系爭加盟契約可稽,足認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期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00元,應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