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75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莊雅惠 訴訟代理人 薛郁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新榮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七賢一路與洛陽路口前,適遇黃新榮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左偏行駛致與黃新榮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8107元(含零件費用5 萬2707元、工資費用3 萬54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7 年2 月23日與黃新榮調解成立,原告不應再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損修復費用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七賢一路因左偏行駛,致與黃新榮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304100 號函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第28頁),且被告對於其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一情,亦不爭執(見卷第72頁背面),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有注意義務違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核屬有據。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主黃新榮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亦有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營業所統一發票、原告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4 頁、第69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車主黃新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按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營業所關於系爭車損修復費用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06 年8 月24日,原告並於 106 年10月18日撥付,有原告提出發票及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4 頁、第69頁),堪認黃新榮就系爭車損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於原告106 年10月18日給付車損修復費用時已隨同移轉予原告,由此,黃新榮縱於107 年2 月23日另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黃新榮賠償被告1 萬元後,雙方均放棄系爭車禍事故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卷第59頁),惟調解內容針對黃新榮放棄系爭車損請求權部分,依首揭裁判意旨係屬無權處分,原告復未承認則未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援引前開調解內容拒負本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之說明: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04 年6 月出廠,車損之修復費用為8 萬8107元(含零件費用5 萬2707元、工資費用3 萬5400元),有行車執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卷可憑(見卷第4 頁、第8 頁~第11頁),是該車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21日使用年數應為2.08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 萬827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 萬2707÷(5 +1 )≒87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萬2707-8785)× 1/5 ×2.08≒1 萬8272】,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 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3 萬4435元(即5 萬2707-1 萬8272=3 萬4435),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6 萬9835元【計算式:3 萬4435+3 萬5400=6 萬9835】,據上,原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於6 萬98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送達回證見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