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簡凌妃 相 對 人 王靖瀅即新苙美容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荷本案裁判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其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聲請人仍未能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遑論,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220 元,而依法扣除得暫免徵收之1/2 部分後,裁判費僅720 元,尚非過鉅,參以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確實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