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明和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和、謝明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宗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30 元、89,209元及各該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54026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鐘所有,謝金鐘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並已辦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謝明和怠於行使且已無資力,有礙原告對被告謝明和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乃代位被告謝明和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㈠准予變價分割謝金鐘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各1/2 分配價金。㈡被告謝明和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得於⑴263,830 元,及其中27,661元自民國100 年3 月12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⑵89,209元,即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謝明和則以:伊確實有積欠這些金額,但經濟上有困難,無法先拿一筆錢出來,只能慢慢攤還,這是伊自己的案件,和被告謝明宗沒有關係,希望盡量不要動到房子,如果只是變賣伊的應有部分,可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謝明和之債權人,被告謝明和尚積欠原告263,830 元、89,209元及各該利息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5402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謝明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原告分別於104 年、106 年聲請執行後仍未受償,被告謝明和亦稱其經濟上有困難等語院卷第109 頁),足認其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甚明。而謝金鐘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已於108 年4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謝明和既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權利,使原告無法依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謝明和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雖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然審酌原告代位被告謝明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將被告謝明和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謝明宗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由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按被告各1/2 繼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即無理由,其請求由原告在其債權額範圍內代位被告謝明和受領分得價金部分,亦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被告謝明和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按被告應繼分各1/2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訴請變價分割及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謝明和變價所分得價金部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應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 附表: ┌───┬─────────────┬─────┐ │ │ │ │ │ │ │ │ │編號 │土地/ 建物 │權利範圍 │ ├───┼─────────────┼─────┤ │ │ │ │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464分之6 │ │ │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3分之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