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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

原告
江政學
兼訴訟代理人
萬蒨蒨
被告
陳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網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銷售中網公司產品,合約到期且貨款、產品結清後,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被告當時告知伊要滿2 年才能將保證金取回,伊即將錢交付被告,然在未滿2 年前,中網公司會計告知原告被騙,被告2 年後不可能將錢返還原告。原告於合約期間內代理經銷從未假冒中網公司名譽,向客戶發送假冒偽列產品,並無違約情形,然被告悍然拒絕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返還原告。又原告萬倩倩出資15萬元入股中網公司,然卻未取得任何資料,被告自始至終均在欺騙,被告自簽約時即不打算將錢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為中網公司股東,經伊介紹,原告參加中網公司經銷商,104 年4 月1 日簽約後,原告均以中網公司經銷商身分出貨,中網公司亦每月陸續匯款支付原告車馬費,104 年4 月15日原告萬倩倩自願投資中網公司15萬元成為股東,中網公司亦開立臨時認股憑證,原告於匯款後才來辦理認股權手續,然原告與中網公司簽約後不到半年,即連絡不上原告,亦未至中網公司提貨,105 年中網公司更換股東及負責人,於登記股權時,聯絡不上原告萬倩倩,直到106、107 年原告至壽山會館向伊要求期限到了要退錢,伊告知原告伊自106 年1 月即退出中網公司股東,中網公司已換人經營,伊要介紹原告與現在中網公司老闆接洽,但原告拒絕,原告係與中網公司簽約,並非與伊簽約,此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欺騙原告交付保證金共20萬元及欺騙原告萬倩倩交付入股金15萬元等語,然參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怡萍於審理時證稱:伊未見過原告與中網公司簽立之合約,對合約之事不清楚,伊並未參與,亦未經手原告保證金、出資金事務,伊自103 年即至大陸工作,未與兩造聯繫,伊亦未曾與原告萬倩倩說過保證金或出資金2 年後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原告雖稱被告警告證人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言詞,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尚難驟信。另由原告所提出之中網優質經銷商合約書、中網公司開立之收據、原告萬倩倩提出之15萬元匯款單據,可見原告簽立之契約,相對人均為中網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萬倩倩匯款15萬元亦係匯入中網公司帳戶,並非被告帳戶等情,有中網優質經銷商合約書、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9頁),綜上,由原告所提之證據,僅得見原告與中網公司有簽立上開合約書,中網公司有收受原告各10萬元,原告並有匯款至中網公司帳戶之情形,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欺騙原告交付保證金及欺騙原告萬倩倩交付入股金15萬元之情事。況由被告所提之中網公司認股權憑證及匯款資料,可見認股權憑證上記載原告萬倩倩認購價格15萬元、入股日期104 年4 月15日,中網公司於104年8 月27日分別匯款3,300 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與被告抗辯原告萬倩倩匯款15萬元後有來辦理認股權手續,中網公司並有支付原告車馬費等情均可以勾稽,亦即被告抗辯亦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自無從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欺騙原告交付保證金及欺騙原告萬倩倩交付入股金15萬元之情事,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乙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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