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43號原 告 李林月 被 告 鄭志祥 被 告 趙傳亨即海興能源行 上 二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祥受僱於被告趙傳亨即海興能源行擔任桶裝瓦斯載送人員,鄭志祥於106 年12月5 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時,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於行經前鎮區一心一路35號前時撞及李林月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一心一路西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鄭志祥機車後座瓦斯桶右側擦撞李林月之身體右肩,使李林月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76,659元。②需由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1 個月共66,000元( 每日以2,200 元計算) 。③機車車損零件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共1, 607 元。④就醫交通費用1,300 元( 共5 趟門診單趟以130 元計算,往返2 趟)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趙傳亨即海興能源行為僱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5,566 元,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8,188 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7,378 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為鄭志祥,及鄭志祥係受僱於趙傳亨即海興能源行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鄭志祥僅表示認為臺灣法律在道德上有瑕疵;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自付額共76,659元②需專人看護1 個月每日2,200 元共需66,000元③機車受損害並已受讓債權折舊後加計工資共為1,607 元④就醫交通費共需1,300 元等,均表示不爭執且合理( 卷第155 頁,被告雖曾具狀就請求費用部分爭執,卷第125-127 頁,但於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表示不爭執,自應視為均不爭執)。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二人對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係因鄭志祥逆向行駛,車禍過失責任均為鄭志祥,及趙傳亨即海興能源行為僱主等之事實亦不爭執,鄭志祥雖以道德上有瑕疵為辯,然就車禍過失責任既因鄭志祥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造成,原告並無應負過失責任之因素,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鄭志祥之抗辯尚與法律規定無涉,本件仍應由鄭志祥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二人對上開原告請求賠償之第①至第④項之金額亦均不爭執必要性,原告之請求上開項目合計145,566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且趙傳亨即海興能源行即為鄭志祥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作為審判的依據;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不識字現年事已高僅在家中帶孫子並無收入,被告鄭志祥則為專科畢業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3 萬餘元( 卷第155 頁) ,海興能源行名下有三部汽車、鄭志祥無財產、原告則有房地及汽車各1 約值3 百餘萬元,其他所得僅數百元等,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卷末證物袋) ,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粉碎性骨折、需長時間後續治療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本件事故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5,566元( 計算式: 145,566 +250,000=395,566) 。 ㈣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338,18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378元(計算式:395,566-3 38,188=57,3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4 月9 日起( 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4 月8 日送達,卷第109-111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