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原 告 陳姿婷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皓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皓東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擦挫傷併發痕組織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390元、看護費1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70 元、上學交通費用21,7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8,580元、手機修理費6,000 元,且受有不能擔任英文家教之工作損失50,400元,及因上開傷勢致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合計受損337,6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未證明有看護及支出上學交通費用之必要,亦未證明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看護費、上學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又系爭機車及手機之修理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1 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皓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皓東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擦挫傷併發痕組織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390元、就醫交通費1,470 元。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訴外人曾舒庭、楊博硯、劉宇恆、戴妙珈、陳潔鈴、楊佩璇、劉彥鈞的英文家教,每月各上4堂課,每堂均收費1800元。 ㈣原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明知皓東路17巷與皓東路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卻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陳稱:當時路口有違停車輛擋住伊視線,沒意識到有路口,而未看到被告機車從巷子出來,不然就會減速等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0頁(下稱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79頁(下稱偵卷)〕,核與證人即訴外人劉子榮證稱:伊與被告同行,在被告右側,先看左邊確認沒有車子駛來,雖然有幾台違停車輛,但盡所能看是沒有車子等語(見警卷第53-54 頁),堪認現場確有違停車輛,原告主張其因違規停車車輛阻擋視線,而未注意是路口致未減速非全無可信。至於證人劉子榮雖於警詢中證稱:原告的車速很快等語(見警院卷第54頁),然其亦自承無法確定原告車速為何等語(見警院卷第54頁)。而現場煞車痕僅1.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見警卷第27頁),難認原告之車速有超過現場速限時速40公里。原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5、50頁、偵卷第78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車速高於每小時20至30公里,則原告主張其以顯低於速限之車速行駛,難以再降低速度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之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上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390元、就醫交通費用1,47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4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共76,860元(即75,390+1,470=76,860),要屬有據。 ⑵看護費: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上開說明,仍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阿姨洪翊瑄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止進行看護,以每日2,000 元標準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4,000元云等語,並提出澄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洪翊瑄出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 、18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擦挫傷併發痕組織之傷害,於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止共門診治療8 次,受傷後須專人照護1 週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證人洪翊瑄亦到庭證稱:原告車禍後和伊住一起約一星期,當時原告手腳都受傷很嚴重,腳踩地沒有力氣行走須人攙扶,擦澡、生活起居吃喝都要幫忙處理。伊照顧原告到原告可以自理行動約2 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確受有右下肢多處創傷,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7 日之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由親人全日看護核屬有據。又依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000 ×7 =14,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由親人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000元,洵屬有據。 ⑶就學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其為在學學生,本係騎系爭車輛上學,惟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且系爭車輛損壞無交通工具,無法自行騎車上學,當時原告星期一、二、四、五各有3 節課,須由家人接送至學校上課,而家人接送日期為106 年11月13日、14日、16日、17日、20日、21日、23日、24日、27日、30日、12月1 日、4 日、5 日、7 日、8 日、11日、12日共17日34趟,因而增加支出就學交通費用23,230元等語,並提出車馬費里程數計算明細表、大學成績表、課程查詢單為其論據(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67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②參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課程查詢單及大學成績表可知,原告有於106 年上學期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修習上開課程。佐以證人洪翊瑄證稱: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一星期去學校上課,伊係於原告受傷一星期後載送原告上下課約1 個月,並依一般計程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原告係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 頁),固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後,洪翊瑄有騎乘機車接送原告上下課之事實。惟關於原告有無由專人接送必要性乙點,證人洪翊瑄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原告可以全部自理行動約2 個星期,因為原告的機車壞掉,沒有交通工具,當時原告雖然已經可以走路,但腳還是有點跛,為了安全才選擇由伊繼續接送上下課,而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週腳傷已大致痊癒,可自由行動,並無由專人接送上下課之必要。而系爭事故係在106 年11月1 日發生,原告主張於同年月13日開始到學校上課,可知原告係在事故發生約2 週後始到學校上課,此際其已可自由活動,應無由專人專車接送上下課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上下課交通費23,230元,難認有據。 ⑷系爭機車及手機修理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8,580元(含材料費15,030元及工資3,550 元),業據其提出憲展車業行維修紀錄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惟抗辯須計算折舊,是依上所述,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而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11月間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9 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自97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1 日,已使用9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30 ÷( 3+1)≒37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15030 -3758) ×1/3 ×(3+0/ 12)≒11272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30 -11272 =375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550 元,合計7,308 元。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iphone 6s 64GB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面板損壞,因更換面板支出手機維修費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鼎霖通信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被告未爭執原告之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惟辯稱應扣除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更換螢幕費用應扣除折舊,而關於折舊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智慧型手機係屬電子類者,應適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105 年1 月購入(見本院卷第45、4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1月1 日已使用1 年又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3,2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 ÷( 3+1)≒ 1,5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000 -1,500)×1/3 ×(1+10/12 ) ≒2,7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 -2,750 =3,25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擔任7 名學生的英文家教,每月各上4 堂課,每堂收費1,800 元,但系爭事故發生後都在家中,無法出門,因有撞倒頭,吃藥嗜睡,腳麻無法行動,故向學生請假,不能從事英文家教工作1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50,400元(計算式:1,800 元×4 堂課/ 月×7 人=50 ,4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學生曾舒庭、劉宇恆、戴妙珈等人之學費單及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 頁)。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7 名學生之英文家教,每月各上4 堂課,每堂均收費1800元一情不爭執,已如前述,但否認原告不能工作長達1 個月。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週內須人專門看護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於此期間確實無法從事英文家教之工作。惟原告自陳於106 年11月13日、14日、16日、17日、20日、21日、23日、24日、27日、30日、12月1 日、4 日、5 日、7 日、8 日、11日、12日均有到學校上課,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洪翊瑄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原告可以全部自理行動約2 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至遲於106 年11月13日起已可到學校上課且可行動自理。本院審酌原告擔任的英文家教係屬靜態性教學工作,原告既於106 年11月13日起已可到校上課,自能開始從事教學工作。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1 個月均不能工作,尚難採信。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為25,200元(計算式:1,800 元×2 堂課×7 人=25,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⑹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8 小時等節,足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經營管理系畢業,現於教師培育學程實習中,現每月擔任英文家教收入約13,000元,106 年度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甫成年,幾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0頁資料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共接受8 次門診治療,且其右小腿擦挫傷併發痕組織尚須接受疤痕治療,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現焦慮、憂鬱、害怕騎車上路、注意力減退等症狀,經診斷患有創商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有澄清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8 頁),暨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有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206,61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390元+ 就醫交通費1,470 元+ 看護費14,00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7,308 元+ 手機修理費3,250 元+ 不能工作損失25,200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206,61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