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原 告 汪彥龍即鑫旺廣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簽訂合聯建設○○○包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翌日起由伊承攬被告於高雄市○○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銷售業務之執行,伊負責銷售策略、活動執行、價目表製作、現場銷售人員管理、協助客戶與被告簽約等銷售業務,並於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後按約給付廣告服務費,嗣伊與訴外人甲○○進行接洽、斡旋,甲○○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3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A5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7 年10月31日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雖於107 年10月31日與伊終止系爭合約,惟伊乃負責系爭建案銷售業務,僅需替被告與買受人簽約並代為收取訂金,而買賣雙方議妥價格、買方確定購屋並完成簽約後之事務,則屬代書、銀行業務之範疇,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居間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系爭房地既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簽約程序,而於107 年11月間辦妥交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154,500 元,況被告前於終止系爭合約時亦承諾系爭房地後續交屋會自行處理,廣告服務費仍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交屋後給付,縱認兩造合意伊之報酬計算至107 年10月31日,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對於相同狀況之系爭建案A11 建物給付廣告服務費170,300 元,顯有合意推翻該約定之事實,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廣告服務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承攬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約定依實際成交金額按約定之包櫃百分比計算廣告服務費,且以月結之方式於交屋後方可請款,嗣雙方於107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約定工作報酬計算至107 年10月31日止,是原告請求服務費應以於107 年10月31日前完成成交工作者為限,而所謂成交係指與客戶完成買賣契約,且該客戶並已繳納價金而言,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是如非係由原告經手介紹並因而洽定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即無所謂完成承攬工作之情,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系爭房地固係由原告與甲○○接洽、斡旋及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定金,但因甲○○本身信用問題,貸款銀行未准予核貸,甲○○亦無法一次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因此與伊於107 年11月2 日簽訂解除房屋& 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因甲○○主動與伊聯絡,伊另覓得願意承貸之○○○○,始與甲○○就系爭房地成交,是甲○○經由原告接洽、斡旋之後續,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成交之結果,該房地嗣後成交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房地廣告媒體製作銷售業務之執行,並於該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承攬總銷為新台幣10,690萬元整(依附件一:底價表),依實際成交金額公司之包櫃% 數計算之(依附件二:包櫃條件表)」、「廣告服務費以月結方式,於交屋後方可請款,於每月20日前結算後送請款單與發票交於甲方(即被告)核查。甲方核查後需開立即期支票於隔月5 日之前交予乙方(即原告)」等語。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與原告簽訂銷售人員承攬終止合約書,於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之工作報酬計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其餘事項,應依據包櫃合約書之內容執行」等語。 ㈢被告前透過原告職員與訴外人甲○○接洽、斡旋,而於107 年10月31日前與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㈣被告已於107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完成交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如非係由原告經手介紹並因而洽定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即無所謂完成承攬工作之情,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廣告服務費當以107 年10月31日前完成成交工作者為限云云。惟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9 條係先記載:「本案承攬金額及服務費之付款方法」等語,並於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承攬總銷為新台幣10,690萬元整(依附件一:底價表),依實際成交金額公司之包櫃% 數計算之(依附件二:包櫃條件表)」、「廣告服務費以月結方式,於交屋後方可請款,於每月20日前結算後送請款單與發票交於甲方(即被告)核查。甲方核查後需開立即期支票於隔月5 日之前交予乙方(即原告)」等語,而附件一為系爭建案各房地價格表,各房地底價總額為10,690萬元,附件二則為系爭建案各房地獎金%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該條款按其記載是在約定總銷售額及服務費之付款方法,並參諸其第1 項先記載承攬總銷售額即系爭建案房地總底價,再提及依實際成交金額按系爭合約附件二計算之,並佐以附件二乃為系爭建案各房地獎金成數,足見該條項係在約定系爭合約總銷售額,並表明廣告服務費之計算係按實際成交金額依附表二所載成數計算。其次,系爭合約第9 條按其前述記載除約定承攬金額外,另約定者為服務費之付款方法,而其第2 項又表明廣告服務費為月結,請款時期為交屋後,請款方式為於每月20日前結算後送請款單與發票交予被告核查,此自足認該條項所約定者為廣告服務費之付款方式。是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9 條係在約定原告之廣告服務費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付款方法,並無約定原告需完成成交,且需原告經手介紹並因而洽定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始得謂完成成交,而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被告據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提及「依實際成交金額」、附件二提及「獎金交屋完成請款」等語,而抗辯原告需經手介紹並因而洽定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始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是約定同合約第7 條、第8 條所指之派夾報計畫、價目表製作、水電、雜支等廣告企劃服務費,而非廣告服務費云云,惟此與系爭合約第9 條所載明該約定之內容為承攬金額及服務費之付款辦法不符,況系爭合約第8 條已明文約定廣告企劃費、現場水電費、雜支、電話費由被告支付,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該等費用係由被告直接付款,原告並未經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以兩造既然約定前述廣告企劃費等由被告直接支付,即無再於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明文約定該等費用由原告以月結方式於交屋後向被告請款,況廣告企劃費、水電等乃屬整體支出,而系爭建案乃有數棟房屋,如何得於各該屋交屋後按月結算請款,足見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確非係在約定廣告企劃服務費之付款方式,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系爭合約乃約定由原告承攬房地廣告媒體製作銷售業務之執行,於第9 條第1 項約定廣告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第2 項約定付款方法外,另於第11條約定:「本合約所指之(售出)係包含下列之交易行為:㈠於本案有效期間內,由甲方自行售出之部分。㈡購屋者於本案有效期間內補足訂金,其於本案有效期間屆滿之後十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亦為乙方之售出部分。」等語,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以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承攬之業務內容,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應為售出系爭建案之房地,且系爭合約雖未明文約定原告得請領廣告服務費之成立條件,但有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何謂系爭合約之「售出」,衡情銷售系爭建案既為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且「售出」若非原告得以請領廣告服務費之條件,應無須特地以條文約定系爭合約所指「售出」為何之必要,是以足認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之「本合約所指之售出」,應係在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領廣告服務費之「售出」情況,至為灼然。則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售出系爭建案房地即得請領廣告服務費,且係含被告自行售出之房地,以及購屋者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補足訂金,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10日內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者,與簽訂房地買賣合約後,貸款由兩造何方處理無涉,被告抗辯原告須完成成交工作者始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云云,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按約只需要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出,即得按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方式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且該售出含被告自行售出之房地,以及購屋者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補足訂金,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10日內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其僅需為銷售介紹、代收取訂金並簽訂買賣契約,而售出系爭建案,即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等情,應屬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甲○○因貸款銀行未准予核貸,且又無法一次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因此與其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因甲○○主動聯繫,其乃另覓得○○○○核貸,始與甲○○就系爭房地完成成交,因此無庸給付原告廣告服務費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當時接獲被告建議是否要改向○○貸款,到場時才獲知銀行貸款沒有過,被告因此詢問是否要改向○○貸款,但必須要先簽系爭解約書,因為原告之職員乙○○負責的部分沒有過關,由被告負責協助貸款,因此要解除契約再重新簽訂契約,簽訂新買賣合約後才向○○辦理貸款,又其雖曾簽訂過2 次買賣契約,但只有繳付過1 次訂金,簽訂系爭解約書時,被告並未退還已繳納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305 頁),而以證人甲○○為系爭房地之購買者,其對於系爭房屋購買經過自知悉甚詳,且其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任何一造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對於甲○○前係經由原告職員接洽、斡旋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系爭解約書簽訂日期為107 年11月2 日,系爭房地乃係於107 年11月23日以於107 年10月29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甲○○,亦有系爭解約書(見本院卷第 107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要求甲○○簽訂系爭解約書時,甲○○即已同意改向○○貸款,而非甲○○於簽訂解約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再聯繫被告要求協助而另向○○○○申辦貸款,且被告與甲○○簽訂系爭解約書時,並無解除契約之真意,否則被告應會退還訂金,而於重新簽約時再次收取,亦不會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系爭解約書簽訂前之107 年10月29日,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接洽、斡旋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未成交,不得向其請求廣告服務費云云,自非可採。況縱甲○○確實與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參諸甲○○於簽訂系爭解約書後,另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7 年11月5 日,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 至233 頁),而甲○○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為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收取,且系爭合約係於107 年10月31日終止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確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繳足系爭房地訂金,且其所簽訂之第2 份系爭房地買賣合約簽訂時間是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10日內,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依諸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廣告服務費,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又原告若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金額為154,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廣告服務費154,5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15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