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原 告 江碧冬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陸續擴張請求金額為356,243 元(本院卷第33頁)、1,977,593 元(本院卷第191 頁),後又陸續減縮為1,302,908 元(本院卷第391 頁)、1,301,108 元(本院卷第405 頁),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完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業路交岔路口(綠燈),欲左轉進入民業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中指、無名指、左側踝部、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一)陸續至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1-1 至1-6 所示醫療費用共計62,960元、附表2 所示之交通費用6,795 元、附表3 所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278 元。(二)原告自107 年4 月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需持續接受醫療復健,自109 年6 月12日起算仍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必要,原告現每週2 次至義江中醫診所復健治療,因此後續109 年6 至9 月期間,以每週2 次計算,預計需就診共27次,每次門診費用為50至100 元不等,原告僅請求1,900 元;原告亦持續至長生民俗療法整脊中心(下稱長生中心)接受推拿,每週1 次,後續109 年6 至9 月期間預計共13次,每次以400 元計共5,200 元,另藥貼6 包計1,000 元,共計6,200 元,故有支後續醫療費用8,100 元之必要。(三)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因此受損,修復費用共40,300元,其中修復機車之零件為18,900元,行車紀錄器費用為3,500 元、工資為2.300 元。原告僅同意計算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應計算折舊,是系爭機車為104 年2 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725 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6,725元。(四)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配戴之眼鏡受損,重新配戴眼鏡支出21,000元,原告不同意計算折舊,退步言,若認需計算折舊應從原告受損之眼鏡配戴日106 年7 月16日起算,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 月21日,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中「其他」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188元。(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星期1 次教授學童樂器及陪讀,每次900 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7 年4 月6 日,自當日起至108 年4 月8 日間,扣除107 年5 月13日、6 月17日、7 月1 日至8 月31日暑假期間、9 月23日、12月30日及108 年1 月20日至2 月10日寒假期間、3 月3 日、4 月7 日外,原告有33工作日無法教授課程,受有薪資29,700元(90033 ×=29,700)之收入損失。(六)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2%,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53歲7 月又1 天,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又6 月,再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107 年度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7 年4 月6 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8 月又25日,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3,320元;108 年度基本工資為23,100元,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12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3,264元;109 年度基本工資為23,800元,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 日計5 月又3 日,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4,566元;109 年6 月4 日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8 年9 月5 日,以109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4,272元,如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266,100 元,總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250 元(23,320+33,264+14,566+266,100 =337,250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佳聖中醫診所,並請佳聖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如附表4 所示診斷書費共計300 元。(八)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在教授音樂課程時,無法完成示範演奏技巧,且導致無法參與高雄市教師木笛室內樂團演出,未來是否還能參與演出亦屬未知,原告著實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108 元,及其中342,07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8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不爭執,惟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長生中心之治療行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國術館非屬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定之醫療場所,其診療行為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行為,故長生中心之相關費用應予剔除,故醫療費用在24,330元範圍內不予爭執,逾此範圍部分則爭執另對於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義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除診斷證明書費用重複開立者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診斷證明書費用若原告有將以此費用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為本件證據則不爭執,若未提出則認為屬重複開立予以爭執。⑵交通費用部分:往返國術館、機車行、美髮院及交通隊等交通費用應予剔除,故交通費用在3,190 元範圍內不予爭執,逾此範圍部分則爭執。⑶醫療照護用品支出費用部分: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醫師診斷為必要性之支出應予剔除,故醫療照護用品支出費用在878 元範圍內不予爭執,逾此範圍部分則爭執。⑷後續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關於後續醫療費用皆為國術館之相關費用(含膏藥),均未見其舉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實屬不可預知,故被告爭執。⑸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4 月6 日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折舊後在3,820 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部分則爭執。⑹眼鏡損失部分:被告自行購買高檔眼鏡,在10,500元範圍內不予爭執,逾此範圍部分則爭執。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授課每月之薪資究為多少?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短少之授課時數究為多少?在未釐清事實以前,被告爭執。⑻附表4 佳聖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文書費用300 元不爭執。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自請退休,每月支領之退休金已足以支付每月開銷,並無工作之必要亦可維持生活之所需,又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以求學時期之同學口頭邀約為由,並無正式聘書或公文書佐證,國立學校之任教應非以聚餐中的聊天內容如此草率,縱正式聘用,依說明函所述也僅以「短期代理代課」受邀,無法證明其確實所得及工作時間,故此項損失被告爭執。⑽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大學畢業,月收入3 萬餘元,且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已判決被告須給付原告150,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被告在50,000元範圍內不予爭執,逾此範圍部分則爭執。另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 元彌補原告之相關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15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業路交岔路口(綠燈),欲左轉進入民業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原告配戴之眼鏡受損。 (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2%。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復因系爭事故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書可憑,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則無過失無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附表1-1 至1-6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2,960元,提出附表1-1 至1-6 證據欄所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被告則以上情抗辯。查: 1.附表1-1、1-2、1-3、1-4、1-6部分 原告所提出附表1-1 、1-2 、1-3 、1-4 、1-6 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除開立診斷書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對照該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均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應准許。至該等收據中,其中附表1-1 編號1 至9 、11、14、15及附表1-2 、附表1-6 編號2 至11均有開立診斷書之費用,惟附表1-1 編號1 、3 至5 、9 、14及附表1-6 編號9 支付開立診斷書費用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據,其餘支付開立診斷書費用之診斷證明書則有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據,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附民卷第35至36、40、47、51至53、60、64、66、68、71頁,本院卷第67、335 、337 頁),原告復未舉證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該等開立診斷書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從而,附表1-1 、1-2 、1-3 、1-4 、1-6 所示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950 元、420 元、410 元、2,200元、15,730元,共計27,610元。 2.附表1-5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於附表1-5 所示時間至長生中心就診而支出附表1-5 所示費用,雖提出附表1-5 證據欄所示收據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等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並為上開抗辯。查原告於附表1-5 所示至長生中心就診時間,對照原告於附表1-1 、1-2 、1-3 、1-4 、1-6 所示時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佳聖中醫診所、義江中醫診所治療時間均屬重疊,顯屬重複治療,難認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綜上,附表1-1 至1-6 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共計27,61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二)附表2 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來往附表2 所示事由欄所示地點,並支出金額欄所示車資,雖提出證據欄所示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自住家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佳聖中醫診所、義江中醫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190元(詳如附表2所示),均不爭執,其餘則抗辯應予剔除。查原告自住家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佳聖中醫診所、義江中醫診所支出以外之交通費用,顯非因系爭傷害就醫,又原告至長生中心治療,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則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3,19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附表3 醫療照護用品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附表3 品名欄所示物品,並支出金額欄所示費用,且提出證據欄所示單據為證,被告對於附表3 編號1 、3 、13之物品共計878 元,為系爭傷害治療上所需要,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所購買被告否認部分之藥貼等,均係在長生中心購買,原告於相同時間既已在佳聖中醫診所、義江中醫診所尋求中醫治療,自無購買該等藥貼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該等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878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109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算仍有持續至義江中醫診所接受每週2 次復健治療必要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主張有至長生中心推拿及使用藥貼部分,因長生中心之治療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業已認定如上述。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其中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部分,原告既主張回復不能,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2%,足見原告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症狀已屬固定,後續治療亦無法改善,故難認有原告主張後續治療而支出其主張費用之必要。綜上,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8,100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受損賠償部分 1.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維修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被告對此抗辯: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4 月6 日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折舊後在3,820 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查原告提出之107 年4 月6 日估價單(下稱估價單)及上開維修紀錄單均係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有上開維修紀錄單及估價單可憑(附民卷第34頁),然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各若干,而系爭機車受損需更換估價單所示零件,定需由維修人員予以更換安裝,是維修紀錄單上所載之零件、工資金額,應屬可採,被告純以估價單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即認全屬零件費用,尚無可採。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40,300元,其中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8,900元、工資16,200元,行車紀錄器零件費用3,500 元、工資2,300 元(本院卷第406 頁),有維修紀錄單可憑。而系爭機車係104 年1 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卷存證據雖無其出廠時間,惟認與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相同應屬合理,是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6 日,已使用3 年3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餘殘價為4,725 元。至行車紀錄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中「其他」之耐用年數5 年,則零件3,5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 ÷( 5+1)≒583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500 -583)×1/5 × (3+3/12)≒1,8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 -1,896 =1,604 】。從而,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6,200元、2,300 元,此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 24,829元【計算式:4,725 +1,604 +16,200+2,300 =24,829】。 3.綜上,此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24,829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眼鏡受損賠償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聯聖眼鏡行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2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眼鏡受損,重新配戴花費21,000元均不爭執,惟以上情抗辯。查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受損之眼鏡係其106 年7 月16日在聯聖眼鏡行花費 21,000元購買一情,提出聯聖眼鏡行出具之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對於該證明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自可認定。是原告106 年7 月16日花費21,000元購買之眼鏡受損無法使用,因而花費相同費用購買相仿之眼鏡,雖係以新品換舊品,然揆諸上開規定,尚屬有據,僅係應予折舊,是原告主張無須計算折舊,自無可採。是該眼鏡於106 年7 月16日購買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6 日,已使用9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中「其他」之耐用年數5 年,則原告主張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188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4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查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於106 年12月3 日起受出具證明書之人聘僱,擔任出具證明書之人幼女陪讀及教授笛子等樂器之家教,工作時間為每週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共2 小時,每小時報酬450 元,並未記載聘僱之時間至原告主張之108 年4 月間,有此證明書存卷可查。又原告就因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2%,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是原告此項之請求,依其舉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八)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2%,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原告業已已自請退休,否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然原告係國立臺北師範音樂教育系畢業之音樂教師,有參與高雄教師木笛團演出多年,而其為53年9 月5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7 月又1 天,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參與演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參照勞動基準法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之規定,堪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原告主張以107 至109 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107 年度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7 年4 月6 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8 月又25日,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3,320元;108 年度基本工資為23,100元,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12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3,264元;109 年度基本工資為23,800元,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 日計5 月又3 日,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4,566元;109 年6 月4 日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8 年9 月5 日,以109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4,2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金額為266,100 元【計算方式為:34,272× 7.00000000+(34,272×0.00000000)×(8.00000000- 7.00000000)=266,099.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進位】。〕,總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250 元(23,320+33,264+14,566+266,100 =337,250 )。 3.綜上,此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250 元。 (九)附表4文書費用部分 原告此項主張,提出附表4 證據欄所示單據為證,原告支付開立診斷書費用之診斷證明書並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據,有該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共計3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2%,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痛苦,堪信可採。是參酌兩造學經歷,以及收入及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述,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並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附表1-1 、1-2 、1-3 、1-4 、1-6 之就醫情形,精神上痛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09,245 元,惟被告已依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給付150,000 元予原告,兩造並均同意於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此150,000 元(本院卷第244 頁),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9,245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245 元,及其中342,07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附民卷第75頁)起,其餘117,172 元自108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245 元,及其中342,073 元自108 年5 月3 日起,其餘117,172 元自108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1-1: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 │編號│日 期│ 金額 │ 證據 │ 被告抗辯 │ │ │ │(新臺幣)│ │ │ ├──┼─────┼─────┼─────────────┼─────────┤ │1 │107.4.6 │1,050 │附件1-1 (附民卷第19頁) │除診斷證明書費用重│ ├──┼─────┼─────┼─────────────┤複開立者爭執外,其│ │2 │107.4.9 │690 │附件1-2 (附民卷第19頁) │餘均不爭執,診斷證│ ├──┼─────┼─────┼─────────────┤明書費用若原告有將│ │3 │107.4.23 │720 │附件2-1 (附民卷第20頁) │以此費用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提出為本件證│ │4 │107.4.30 │720 │附件2-2 (附民卷第20頁) │據則不爭執。 │ ├──┼─────┼─────┼─────────────┤ │ │5 │107.5.14 │720 │附件3-1 (附民卷第21頁) │ │ ├──┼─────┼─────┼─────────────┤ │ │6 │107.6.27 │670 │附件20-1(附民卷第38頁) │ │ ├──┼─────┼─────┼─────────────┤ │ │7 │107.7.24 │640 │附件30-1(附民卷第48頁) │ │ ├──┼─────┼─────┼─────────────┤ │ │8 │107.7.25 │670 │附件30-2(附民卷第48頁) │ │ ├──┼─────┼─────┼─────────────┤ │ │9 │107.8.22 │640 │附件60(附民卷第78頁) │ │ ├──┼─────┼─────┼─────────────┤ │ │10 │108 │690 │附件72(本院卷第69頁) │ │ ├──┼─────┼─────┼─────────────┤ │ │11 │108.9.11 │870 │附件74(本院卷第73頁) │ │ ├──┼─────┼─────┼─────────────┤ │ │12 │108.11.6 │990 │附件87(本院卷第339 頁) │ │ ├──┼─────┼─────┼─────────────┤ │ │13 │108.11.25 │500 │附件87(本院卷第341 頁) │ │ ├──┼─────┼─────┼─────────────┤ │ │14 │108.12.4 │200 │附件87(本院卷第343 頁) │ │ ├──┼─────┼─────┼─────────────┤ │ │15 │109.1.6 │230 │附件87(本院卷第345 頁) │ │ ├──┼─────┼─────┼─────────────┤ │ │合計│ │10,000元 │ │ │ └──┴─────┴─────┴─────────────┴─────────┘ 附表1-2: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 ┌──┬─────┬─────┬─────────────┬─────────┐ │編號│日 期│ 金額 │ 證據 │ 被告抗辯 │ │ │ │(新臺幣)│ │ │ ├──┼─────┼─────┼─────────────┼─────────┤ │1 │107.4.17 │420 │附件4-1(附民卷第22頁) │同附表1-1 │ │ │ │ │ │ │ ├──┼─────┼─────┼─────────────┼─────────┤ │合計│ │420元 │ │ │ └──┴─────┴─────┴─────────────┴─────────┘ 附表1-3: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 │編號│日 期│ 金額 │ 證據 │ 被告抗辯 │ │ │ │(新臺幣)│ │ │ ├──┼─────┼─────┼─────────────┼─────────┤ │1 │109.4.24 │410 │附件88(本院卷第347 頁) │同附表1-1 │ │ │ │ │ │ │ ├──┼─────┼─────┼─────────────┼─────────┤ │合計│ │410元 │ │ │ └──┴─────┴─────┴─────────────┴─────────┘ 附表1-4:佳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 │編號│日 期│ 金額 │ 證據 │ 被告抗辯 │ │ │ │(新臺幣)│ │ │ ├──┼─────┼─────┼─────────────┼─────────┤ │1 │107.4.12 │560 │附件5-1( 附民卷第23頁) │同附表1-1 │ │ │-107.6.7 │ │ │ │ ├──┼─────┼─────┼─────────────┤ │ │2 │107.6.20 │140 │附件24-1(附民卷第42頁) │ │ ├──┼─────┼─────┼─────────────┤ │ │3 │107.6.20 │140 │附件24-2(附民卷第42頁) │ │ ├──┼─────┼─────┼─────────────┤ │ │4 │107.7 │140 │附件29-1-1(附民卷第47頁)│ │ ├──┼─────┼─────┼─────────────┤ │ │5 │107.8 │140 │附件29-1-2(附民卷第47頁)│ │ ├──┼─────┼─────┼─────────────┤ │ │6 │107.8-107 │1080 │附件45(附民卷第63頁) │ │ ├──┼─────┼─────┼─────────────┤ │ │合計│ │2,200元 │ │ │ └──┴─────┴─────┴─────────────┴─────────┘ 附表1-5:長生民俗療法整脊中心醫療費用 ┌──┬─────┬─────┬─────────────┬─────────┐ │編號│日 期│ 金額 │ 證據 │ 被告抗辯 │ │ │ │(新臺幣)│ │ │ ├──┼─────┼─────┼─────────────┼─────────┤ │1 │107.4.6 │400 │附件5-2 (附民卷第23頁) │原告於長生中心之治│ ├──┼─────┼─────┼─────────────┤療行為,並非我國醫│ │2 │107.4.13 │700 │附件6-1-1 (附民卷第24頁)│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 ├──┼─────┼─────┼─────────────┤之醫療行為,國術館│ │3 │107.4.20 │300 │附件6-2-1 (附民卷第24頁)│非屬我國衛生福利部│ ├──┼─────┼─────┼─────────────┤核定之醫療場所,其│ │4 │107.4.27 │300 │附件6-3-1 (附民卷第24頁)│診療行為難認係必要│ ├──┼─────┼─────┼─────────────┤之醫療行為,故長生│ │5 │107.5.4 │300 │附件7-1-1 (附民卷第25頁)│中心之相關費用應予│ ├──┼─────┼─────┼─────────────┤剔除。 │ │6 │107.5.11 │300 │附件7-2-1(附民卷第25頁) │ │ ├──┼─────┼─────┼─────────────┤ │ │7 │107.5.25 │300 │附件7-3-1(附民卷第25頁) │ │ ├──┼─────┼─────┼─────────────┤ │ │8 │107.6.1 │300 │附件8-1-1 (附民卷第26頁)│ │ ├──┼─────┼─────┼─────────────┤ │ │9 │107.6.8 │300 │附件8-2-1(附民卷第26頁) │ │ ├──┼─────┼─────┼─────────────┤ │ │10 │107.7.13 │700 │附件27-1(附民卷第45頁) │ │ ├──┼─────┼─────┼─────────────┤ │ │11 │107.7.20 │300 │附件27-2-1(附民卷第45頁)│ │ ├──┼─────┼─────┼─────────────┤ │ │12 │107.7.27 │300 │附件29-2-1(附民卷第47頁)│ │ ├──┼─────┼─────┼─────────────┤ │ │13 │107.8.3 │300 │附件27-3(附民卷第45頁) │ │ ├──┼─────┼─────┼─────────────┤ │ │14 │107.8.10 │300 │附件52(附民卷第70頁) │ │ ├──┼─────┼─────┼─────────────┤ │ │15 │107.8.17 │300 │附件52(附民卷第70頁) │ │ ├──┼─────┼─────┼─────────────┤ │ │16 │107.8.31 │300 │附件52(附民卷第70頁) │ │ ├──┼─────┼─────┼─────────────┤ │ │17 │107.9.8 │300 │附件53(附民卷第71頁) │ │ ├──┼─────┼─────┼─────────────┤ │ │18 │107.9.15 │300 │附件53(附民卷第71頁) │ │ ├──┼─────┼─────┼─────────────┤ │ │19 │107.9.22 │300 │附件53(附民卷第71頁) │ │ ├──┼─────┼─────┼─────────────┤ │ │20 │107.10.6 │300 │附件54(附民卷第72頁) │ │ ├──┼─────┼─────┼─────────────┤ │ │21 │107.10.13 │300 │附件54(附民卷第72頁) │ │ ├──┼─────┼─────┼─────────────┤ │ │22 │107.10.20 │700 │附件54(附民卷第72頁) │ │ ├──┼─────┼─────┼─────────────┤ │ │23 │107.10.27 │300 │附件55(附民卷第73頁) │ │ ├──┼─────┼─────┼─────────────┤ │ │24 │107.11.3 │300 │附件55(附民卷第73頁) │ │ ├──┼─────┼─────┼─────────────┤ │ │25 │107.11.10 │700 │附件55(附民卷第73頁) │ │ ├──┼─────┼─────┼─────────────┤ │ │26 │107.11.17 │300 │附件56(附民卷第74頁) │ │ ├──┼─────┼─────┼─────────────┤ │ │27 │107.11.24 │300 │附件56(附民卷第74頁) │ │ ├──┼─────┼─────┼─────────────┤ │ │28 │107.12.1 │300 │附件56(附民卷第74頁) │ │ ├──┼─────┼─────┼─────────────┤ │ │29 │107.12.8 │300 │附件57(附民卷第75頁) │ │ ├──┼─────┼─────┼─────────────┤ │ │30 │107.12.22 │300 │附件57(附民卷第75頁) │ │ ├──┼─────┼─────┼─────────────┤ │ │31 │107.12.29 │300 │附件57(附民卷第75頁) │ │ ├──┼─────┼─────┼─────────────┤ │ │32 │108.1.4 │400 │附件58(附民卷第76頁) │ │ ├──┼─────┼─────┼─────────────┤ │ │33 │108.1.11 │400 │附件58(附民卷第76頁) │ │ ├──┼─────┼─────┼─────────────┤ │ │34 │108.1.18 │400 │附件58(附民卷第76頁) │ │ ├──┼─────┼─────┼─────────────┤ │ │35 │108.2.1 │400 │附件59(附民卷第77頁) │ │ ├──┼─────┼─────┼─────────────┤ │ │36 │108.2.15 │400 │附件59(附民卷第77頁) │ │ ├──┼─────┼─────┼─────────────┤ │ │37 │108.2.22 │400 │附件59(附民卷第77頁) │ │ ├──┼─────┼─────┼─────────────┤ │ │38 │108.4.26 │8,800 │附件63-69 (本院卷第51至63│ │ │ │-108.9.27 │ │頁) │ │ ├──┼─────┼─────┼─────────────┤ │ │39 │108.10.4 │12,000 │附件89(本院卷第349 頁) │ │ │ │-109.4.30 │ │ │ │ ├──┼─────┼─────┼─────────────┼─────────┤ │合計│ │34,200元 │ │ │ └──┴─────┴─────┴─────────────┴─────────┘ 附表1-6:義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 │編號│日 期│ 金額 │ 證據 │ 被告抗辯 │ │ │ │(新臺幣)│ │ │ ├──┼─────┼─────┼─────────────┼─────────┤ │1 │107.6.30 │250 │附件21(附民卷第39頁) │同附表1-1 │ ├──┼─────┼─────┼─────────────┤ │ │2 │107.7.3 │1150 │附件28(附民卷第46頁) │ │ │ │-107.8.3 │ │ │ │ ├──┼─────┼─────┼─────────────┤ │ │3 │107.8.7- │1350 │附件43(附民卷第61頁) │ │ │ │107.9.21 │ │ │ │ ├──┼─────┼─────┼─────────────┤ │ │4 │107.9.25- │1880 │附件47(附民卷第65頁) │ │ │ │107.12.28 │ │ │ │ ├──┼─────┼─────┼─────────────┤ │ │5 │108.1.1- │1240 │附件49(附民卷第67頁) │ │ │ │108.2.26 │ │ │ │ ├──┼─────┼─────┼─────────────┤ │ │6 │108.3.1- │1230 │附件50、51(附民卷第68、69│ │ │ │108.4.12 │ │頁) │ │ ├──┼─────┼─────┼─────────────┤ │ │7 │108.4.16- │2640 │附件61、62(本院卷第47至49│ │ │ │108.8.30 │ │頁) │ │ ├──┼─────┼─────┼─────────────┤ │ │8 │108.9.3- │630 │附件70(本院卷第65頁) │ │ │ │108.9.27 │ │ │ │ ├──┼─────┼─────┼─────────────┤ │ │9 │108.10.1- │910 │附件86(本院卷第329 頁) │ │ │ │108.11.5 │ │ │ │ ├──┼─────┼─────┼─────────────┤ │ │ │108.11.8- │3380 │附件86(本院卷第331頁) │ │ │10 │109.4.28 │ │ │ │ ├──┼─────┼─────┼─────────────┤ │ │11 │109.5.5- │1070 │附件86(本院卷第333頁) │ │ │ │109.6.8 │ │ │ │ ├──┼─────┼─────┼─────────────┤ │ │合計│ │15,730元 │ │ │ └──┴─────┴─────┴─────────────┴─────────┘ 附表2:交通費用 ┌──┬───┬─────┬────┬─────┬────┬─────────┐ │編號│日期 │事由 │金額(新│ 證據 │被告不爭│ 被告抗辯 │ │ │ │ │臺幣) │ │執金額 │ │ ├──┼───┼─────┼────┼─────┼────┼─────────┤ │1 │107.4.│住家 - 長 │170 │附件9-1( │0 │爭執金額170元,因 │ │ │6 │生復健所 │ │附民卷第27│ │往返國術館、機車行│ │ │ │ │ │頁) │ │、美髮院及交通隊等│ │ │ │ │ │ │ │交通費用應剔除 │ ├──┼───┼─────┼────┼─────┼────┼─────────┤ │2 │107.4.│長生復健所│165 │附件9-2( │0 │爭執金額165元,因 │ │ │6 │-住家 │ │附民卷第27│ │往返國術館、機車行│ │ │ │ │ │頁) │ │、美髮院及交通隊等│ │ │ │ │ │ │ │交通費用應剔除 │ ├──┼───┼─────┼────┼─────┼────┼─────────┤ │3 │107.4.│住家 - 長 │85 │附件9-3( │85 │ │ │ │9 │庚醫院 │ │附民卷第27│ │ │ │ │ │ │ │頁) │ │ │ ├──┼───┼─────┼────┼─────┼────┼─────────┤ │4 │107.4.│長庚醫院- │100 │附件9-4( │100 │ │ │ │9 │住家 │ │附民卷第27│ │ │ │ │ │ │ │頁) │ │ │ ├──┼───┼─────┼────┼─────┼────┼─────────┤ │5 │107.4.│住家 - 佳 │150 │附件9-5( │150 │ │ │ │12 │聖中醫診所│ │附民卷第27│ │ │ │ │ │ │ │頁) │ │ │ ├──┼───┼─────┼────┼─────┼────┼─────────┤ │6 │107.4.│佳聖中醫診│150 │附件9-6( │150 │ │ │ │12 │所-住家 │ │附民卷第27│ │ │ │ │ │ │ │頁) │ │ │ ├──┼───┼─────┼────┼─────┼────┼─────────┤ │7 │107.4.│住家 - 交 │290 │附件10-1(│0 │爭執金額290元,因 │ │ │13 │通隊 │ │附民卷第28│ │往返國術館、機車行│ │ │ │ │ │頁) │ │、美髮院及交通隊等│ │ │ │ │ │ │ │交通費用應剔除 │ ├──┼───┼─────┼────┼─────┼────┼─────────┤ │8 │107.4.│交通隊- │100 │附件10-2(│0 │爭執金額100元,因 │ │ │13 │長生復健所│ │附民卷第28│ │往返國術館、機車行│ │ │ │ │ │頁) │ │、美髮院及交通隊等│ │ │ │ │ │ │ │交通費用應剔除 │ ├──┼───┼─────┼────┼─────┼────┼─────────┤ │9 │107.4.│長生復健所│95 │附件10-3(│0 │爭執金額 95 元,因│ │ │13 │-美樂美髮 │ │附民卷第28│ │往返國術館、機車行│ │ │ │ │ │頁) │ │、美髮院及交通隊等│ │ │ │ │ │ │ │交通費用應剔除 │ ├──┼───┼─────┼────┼─────┼────┼─────────┤ │10 │107.4.│美樂美髮- │185 │附件10-4(│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13 │住家 │ │附民卷第28│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11 │107.4.│住家 - 國 │125 │附件10-5(│125 │ │ │ │17 │軍 802醫院│ │附民卷第28│ │ │ │ │ │ │ │頁) │ │ │ ├──┼───┼─────┼────┼─────┼────┼─────────┤ │12 │107.4.│國軍 802 │130 │附件10-6(│130 │ │ │ │17 │醫院-住家 │ │附民卷第28│ │ │ │ │ │ │ │頁) │ │ │ ├──┼───┼─────┼────┼─────┼────┼─────────┤ │13 │107.4.│住家 - 長 │185 │附件11-1(│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20 │生復健所 │ │附民卷第29│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14 │107.4.│長生復健所│185 │附件11-2(│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20 │-住家 │ │附民卷第29│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15 │107.4.│住家 - 長 │85 │附件11-3(│85 │ │ │ │23 │庚醫院 │ │附民卷第29│ │ │ │ │ │ │ │頁) │ │ │ ├──┼───┼─────┼────┼─────┼────┼─────────┤ │16 │107.4.│長庚醫院 -│185 │附件11-4(│ │爭執金額 185 元, │ │ │23 │機車行 │ │附民卷第29│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17 │107.4.│住家 - 佳 │150 │附件12-1(│150 │ │ │ │26 │聖中醫診所│ │附民卷第30│ │ │ │ │ │ │ │頁) │ │ │ ├──┼───┼─────┼────┼─────┼────┼─────────┤ │18 │107.4.│佳聖中醫診│150 │附件12-2(│150 │ │ │ │26 │所-住家 │ │附民卷第30│ │ │ │ │ │ │ │頁) │ │ │ ├──┼───┼─────┼────┼─────┼────┼─────────┤ │19 │107.4.│住家 - 長 │190 │附件12-3(│0 │爭執金額 190 元, │ │ │27 │生復健所 │ │附民卷第30│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20 │107.4.│長生復健所│185 │附件12-4(│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27 │-住家 │ │附民卷第30│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21 │107.4.│住家 - 長 │85 │附件13-1(│85 │ │ │ │30 │庚醫院 │ │附民卷第31│ │ │ │ │ │ │ │頁) │ │ │ ├──┼───┼─────┼────┼─────┼────┼─────────┤ │22 │107.4.│長庚醫院 -│90 │附件13-2(│90 │ │ │ │30 │住家 │ │附民卷第31│ │ │ │ │ │ │ │頁) │ │ │ ├──┼───┼─────┼────┼─────┼────┼─────────┤ │23 │107.5.│住家 - 長 │185 │附件13-3(│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4 │生復健所 │ │附民卷第31│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24 │107.5.│長生復健所│185 │附件13-4(│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4 │-住家 │ │附民卷第31│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25 │107.5.│住家 - 佳 │150 │附件14-1(│150 │ │ │ │10 │聖中醫診所│ │附民卷第32│ │ │ │ │ │ │ │頁) │ │ │ ├──┼───┼─────┼────┼─────┼────┼─────────┤ │26 │107.5.│佳聖中醫診│150 │附件14-2(│150 │ │ │ │10 │所-住家 │ │附民卷第32│ │ │ │ │ │ │ │頁) │ │ │ ├──┼───┼─────┼────┼─────┼────┼─────────┤ │27 │107.5.│住家 - 長 │185 │附件14-3(│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11 │生復健所 │ │附民卷第32│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28 │107.5.│長生復健所│185 │附件14-4(│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11 │-住家 │ │附民卷第32│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29 │107.5.│住家 - 佳 │150 │附件15-1(│150 │ │ │ │24 │聖中醫診所│ │附民卷第33│ │ │ │ │ │ │ │頁) │ │ │ ├──┼───┼─────┼────┼─────┼────┼─────────┤ │30 │107.5.│佳聖中醫診│150 │附件15-2(│150 │ │ │ │24 │所-住家 │ │附民卷第33│ │ │ │ │ │ │ │頁) │ │ │ ├──┼───┼─────┼────┼─────┼────┼─────────┤ │31 │107.5.│長生復健所│190 │附件15-3(│0 │爭執金額 190 元, │ │ │25 │-住家 │ │附民卷第33│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32 │107.7.│住家 - 佳 │150 │附件39-1(│150 │ │ │ │26 │聖中醫診所│ │附民卷第57│ │ │ │ │ │ │ │頁) │ │ │ ├──┼───┼─────┼────┼─────┼────┼─────────┤ │33 │107.7.│佳聖中醫診│150 │附件39-2(│150 │ │ │ │26 │所-住家 │ │附民卷第57│ │ │ │ │ │ │ │頁) │ │ │ ├──┼───┼─────┼────┼─────┼────┼─────────┤ │34 │107.7.│住家 - 長 │185 │附件39-3(│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27 │生復健所 │ │附民卷第57│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35 │107.7.│長生復健所│185 │附件39-4(│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27 │-住家 │ │附民卷第57│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36 │107.7.│住家 - 義 │165 │附件40-1(│165 │ │ │ │28 │江中醫診所│ │附民卷第58│ │ │ │ │ │ │ │頁) │ │ │ ├──┼───┼─────┼────┼─────┼────┼─────────┤ │37 │107.7.│義江中醫診│165 │附件40-2(│165 │ │ │ │28 │所-住家 │ │附民卷第58│ │ │ │ │ │ │ │頁) │ │ │ ├──┼───┼─────┼────┼─────┼────┼─────────┤ │38 │107.7.│住家 - 義 │165 │附件40-3(│165 │ │ │ │31 │江中醫診所│ │附民卷第58│ │ │ │ │ │ │ │頁) │ │ │ ├──┼───┼─────┼────┼─────┼────┼─────────┤ │39 │107.7.│義江中醫診│165 │附件40-4(│165 │ │ │ │31 │所-住家 │ │附民卷第58│ │ │ │ │ │ │ │頁) │ │ │ ├──┼───┼─────┼────┼─────┼────┼─────────┤ │40 │107.8.│住家 - 長 │185 │附件41-1(│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3 │生復健所 │ │附民卷第59│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41 │107.8.│長生復健所│185 │附件41-2(│0 │爭執金額 185 元, │ │ │3 │-住家 │ │附民卷第59│ │因往返國術館、機車│ │ │ │ │ │頁) │ │行、美髮院及交通隊│ │ │ │ │ │ │ │等交通費用應剔除 │ ├──┼───┼─────┼────┼─────┼────┼─────────┤ │42 │107.8.│住家 - 義 │165 │附件41-3(│165 │ │ │ │3 │江中醫診所│ │附民卷第59│ │ │ │ │ │ │ │頁) │ │ │ ├──┼───┼─────┼────┼─────┼────┼─────────┤ │43 │107.8.│義江中醫診│165 │附件41-4(│165 │ │ │ │3 │所-住家 │ │附民卷第59│ │ │ │ │ │ │ │頁) │ │ │ ├──┼───┼─────┼────┼─────┼────┼─────────┤ │合計│ │ │6,795元 │ │3,190元 │ │ │ │ │ │ │ │ │ │ └──┴───┴─────┴────┴─────┴────┴─────────┘ 附表3:醫療照護用品支出費用 ┌──┬───┬─────┬────┬─────┬────┬─────────┐ │編號│日期 │品名 │金額(新│ 證據 │被告不爭│ 被告抗辯 │ │ │ │ │臺幣) │ │執金額 │ │ ├──┼───┼─────┼────┼─────┼────┼─────────┤ │1 │107.4.│網狀繃帶 │84 │附件8-3( │84 │ │ │ │8 │ │ │附民卷第26│ │ │ │ │ │ │ │頁) │ │ │ ├──┼───┼─────┼────┼─────┼────┼─────────┤ │2 │107.4.│消炎藥貼 │500 │附件6-1-2 │0 │爭執金額500元,因 │ │ │13 │/10片裝 │ │(附民卷第│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24頁)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3 │107.4.│網狀繃帶+ │234 │附件8-4( │234 │ │ │ │15 │水性藥布 │ │附民卷第26│ │ │ │ │ │ │ │頁) │ │ │ ├──┼───┼─────┼────┼─────┼────┼─────────┤ │4 │107.4.│奇正消痛貼│200 │附件6-2-2 │0 │爭執金額200元,因 │ │ │20 │膏 │ │(附民卷第│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24頁)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5 │107.4.│消炎藥貼 │500 │附件6-3-3 │0 │爭執金額500元,因 │ │ │27 │/10片裝 │ │(附民卷第│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24頁)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6 │107.4.│奇正消痛貼│400 │附件6-3-2 │0 │爭執金額400元,因 │ │ │27 │膏 │ │(附民卷第│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24頁)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7 │107.5.│奇正消痛貼│600 │附件7-1-2 │0 │爭執金額600元,因 │ │ │4 │膏 │ │(附民卷第│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25頁)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8 │107.5.│奇正消痛貼│1,200 │附件7-2-2 │0 │爭執金額1,200元, │ │ │11 │膏 │ │(附民卷第│ │因國術館相關藥膏未│ │ │ │ │ │25頁) │ │經醫師診斷為必要性│ │ │ │ │ │ │ │支出應予剔除 │ ├──┼───┼─────┼────┼─────┼────┼─────────┤ │9 │107.5.│奇正消痛貼│400 │附件7-3-2 │0 │爭執金額400元,因 │ │ │25 │膏 │ │(附民卷第│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25頁)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10 │107.6.│奇正消痛貼│400 │附件8-1-2 │0 │爭執金額400元,因 │ │ │1 │膏 │ │(附民卷第│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26頁)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11 │107.6.│奇正消痛貼│400 │附件8-2-2 │0 │爭執金額400元,因 │ │ │8 │膏 │ │(附民卷第│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26頁)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12 │107.7.│奇正消痛貼│200 │附件27-2-2│0 │爭執金額200元,因 │ │ │20 │膏 │ │(附民卷第│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45頁)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13 │107.7.│手腕(指)支│560 │附件31(附│560 │ │ │ │24 │架 │ │民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14 │107.7.│奇正消痛貼│200 │附件29-2-2│0 │爭執金額200元,因 │ │ │27 │膏 │ │(附民卷第│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47頁)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15 │107.8.│奇正消痛貼│800 │附件52(附│0 │爭執金額800元,因 │ │ │10 │膏 │ │民卷第70頁│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16 │107.8.│奇正消痛貼│400 │附件52(附│0 │爭執金額400元,因 │ │ │17 │膏 │ │民卷第70頁│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17 │107.9.│消炎藥貼 │200 │附件53(附│0 │爭執金額200元,因 │ │ │8 │/10片裝 │ │民卷第71頁│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18 │107.10│消炎藥貼 │500 │附件54(附│0 │爭執金額500元,因 │ │ │20 │/10片裝 │ │民卷第72頁│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19 │107.12│消炎藥貼 │500 │附件57(附│0 │爭執金額500元,因 │ │ │8 │/10片裝 │ │民卷第75頁│ │國術館相關藥膏未經│ │ │ │ │ │) │ │醫師診斷為必要性支│ │ │ │ │ │ │ │出應予剔除 │ ├──┼───┼─────┼────┼─────┼────┼─────────┤ │合計│ │ │8,278元 │ │878元 │ │ └──┴───┴─────┴────┴─────┴────┴─────────┘ 附表4:文書費用 ┌──┬────┬────┬────┬─────┬────┬─────────┐ │編號│日期 │開立單位│金額(新│證據 │被告不爭│被告抗辯 │ │ │ │ │臺幣) │ │執金額 │ │ ├──┼────┼────┼────┼─────┼────┼─────────┤ │1 │107.6.7 │佳聖中醫│100 │附件5-1-4 │0 │文書開立費用皆包含│ │ │ │診所 │ │(附民卷第│ │於醫療費用收據內,│ │ │ │ │ │23頁) │ │此部分爭執 │ ├──┼────┼────┼────┼─────┼────┤ │ │2 │107.6.30│同上 │100 │附件24-3(│0 │ │ │ │ │ │ │附民卷第42│ │ │ │ │ │ │ │頁) │ │ │ ├──┼────┼────┼────┼─────┼────┤ │ │3 │107.8.4 │同上 │100 │附件29-1-3│0 │ │ │ │ │ │ │(附民卷第│ │ │ │ │ │ │ │47頁) │ │ │ ├──┼────┼────┼────┼─────┼────┼─────────┤ │合計│ │ │300元 │ │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