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原 告 楠陽學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議輝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吳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A14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A1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825元,租賃期間原為1 年,嗣經多次續租至108 年1 月31日止,並約定承租人經終止租約仍不交還房屋者,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應給付出租人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另應負擔律師費用(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6 年3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共2 萬7061元,並積欠水電費4056元,扣除押金4500元後,仍餘2 萬6617元尚未清償,且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催告未果後,於108 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另受有律師費用5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訴訟代理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0元【計算式:3825元×2 倍=765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 萬6617元【計算式:2 萬6617元+5 萬元=7 萬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