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原 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顧心瑋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林柏林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劉英俞 陳法任即蕎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獨資事業,應由出資之自然人就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者不同。故契約之債務人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不得僅對合夥人之個人請求。查原告主張與劉英俞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列劉英俞及OOOO之負責人即林柏林為被告,然被告劉英俞、林柏林乃合夥團體「OOOO」之合夥人之一,且兩造爭訟之契約內容,涉及合夥團體OOOO之財產及經營權轉移,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請求,或對OOOO為請求,是以原告僅以被告林柏林、劉英俞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法任即蕎楊企業社(下均稱陳法任)在網路貼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即OO冷飲瑞隆店,下稱系爭飲料店)要頂讓所有權及經營權,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此系爭飲料店股東即被告劉英俞和原告接洽及簽訂讓渡事宜,並由被告陳法任擔任仲介提供商店讓渡同意書,由其擔任見證人,由被告劉英俞和原告在民國108 年3 月25日簽訂讓渡同意書,而負責人即被告林柏林始終未與原告見面,後原告經上網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始知系爭飲料店真正負責人為林柏林,而被告劉英俞未經授權及委託,即和原告簽訂讓渡同意書,此為原告已提告詐欺。又被告劉英俞向原告收訖22萬元,即約定於108 年3 月28日前完成房屋租賃契約,並於108 年4 月10日正式由原告承接所有權和經營權,詎被告劉英俞迄至108 年6 月初無法兌現履行契約,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再者,原告向被告劉英俞及林柏林聲明終止系爭飲料店讓渡同意之效力,因其無法履行讓渡約定,依據商店讓渡同意書第9 條規定:「如甲方不賣或不按約履行,甲方應將乙方已繳付之款項,如數退還乙方,甲方並賠償與乙方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予乙方」,雙方沒有異議,故被告劉英俞和林柏林應共同返還原告22萬元,並加倍即連帶賠償22萬元,共計44萬元,而被告陳法任居間原告與被告林柏林、劉英俞間之系爭飲料店頂讓加盟,被告林柏林、劉英俞嗣後未完成履約,被告陳法任顯然未盡訂約事項報告之居間義務,核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故應返還仲介費用3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商店讓渡同意書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柏林、劉英俞應共同給付原告陳志遠4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法任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柏林、劉英俞 107 年11月隆興商行負責人即被告林柏林,委託訴外人即股東OOO進行系爭飲料店的頂讓事宜,於是與被告陳法任開啟頂讓合作,並於11月4 日匯款9,000 元網站刊登費。於108 年3 月,被告陳法任介紹原告頂讓系爭飲料店,條件為頂讓費72萬元、該店所屬商號移轉、物料庫存贈送、員工留任、協助訓練,並為規避OO水果茶品牌總部(下稱OO總部)加收「頂讓加盟金50萬」,雙方約定由部分股東退出而讓原告加入,以股份比例變動為由,將加盟合約負責人更名為原告,原加盟合約名義不更動,另立協議書保障原告之權益。於108 年3 月24日,OOO委託被告劉英俞前去簽定讓渡契約,告知注意事項與攜帶資料,另於108 年3 月26日,OOO與原告妻子O小姐以Line通訊約定房租換約公證期日為108 年3 月28日,並於當日雙方於公證處進行房租換約,經溝通發現雙方認知與讓渡契約內容有出入(加盟約更名),訊息不一致,且此時房東要求先付清稅金及改善部分設備瑕疵才接受頂讓換約,於是OOO於108 年4 月9 日向原告強調股東轉換的文書作業須先啟動,待轉換作業完成才能取得OO總部的加盟主更名換約,然直至讓渡契約期限到達,原告都未進行此事。後於108 年4 月19日,原告卻以先更名加盟合約為由,拒絕簽署股東轉換文件,致使進度完全停擺,並要求尾款必須降價才接受繼續處理,否則便是被告違約,基此,於108 年4 月29日,OOO回覆原告妻子O小姐其股東們決議尾款降價8 萬元,以42萬元力求頂讓事宜繼續完成,然同一天上午,OO總部接獲惡意貼文,指稱被告詐騙,並將被告傳遞給O小姐的股東轉換文件及股東個資公然張貼於OO官網,使OOO、被告劉英俞因此承受來自OO總部的精神壓力,被迫離職,更承受原告的傷害且損失難以計數。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嚴重不符,其過程施展諸多作為刻意模糊焦點,提出多餘要求設下陷阱,再藉由網路惡意爆料,來讓頂讓事宜無法完成,以便套取更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法任則以 我幫被告尋找系爭飲料店頂讓加盟之買家,原告與我接洽後,我有說明系爭飲料店之讓渡過程,如果要變更系爭飲料店之負責人名義,需另外向總部繳交頂讓加盟金50萬元,而原告為求節省頂讓加盟金50萬元,便與被告商妥以逐步退夥之方式,實質將原告變成系爭飲料店之負責人而完成交接,豈料,在頂讓過程中,原告與OOOO間發生問題,此實不可歸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法任在網路貼文系爭飲料店要頂讓所有權及經營權,頂讓金為72萬元。 ㈡系爭飲料店合夥人之一即被告劉英俞與原告接洽及簽訂系爭飲料店讓渡事宜,並由被告陳法任擔任仲介提供商店讓渡同意書,由其擔任見證人,由被告劉英俞和原告在108 年3 月25日簽訂讓渡同意書。 ㈢被告劉英俞向原告收訖22萬元,即約定於108 年3 月28日前完成房屋租賃契約,並於108 年4 月10日正式由原告承接所有權和經營權,另依該讓渡同意書之附約約定,雙方交接日可因進度而協調日期,於108年4月19日前完成。 ㈣依OO總部之加盟契約規定,頂讓系爭飲料店需另支付OO總部頂讓加盟金50萬。 ㈤108 年4 月29日,OOO回覆原告妻子O小姐其合夥人決議尾款降價8 萬元,同一天上午,OO總部接獲原告訊息,指稱遭被告詐騙,嗣後總部編輯與原告進行私人網路對話,原告傳遞給編輯有關商店讓渡同意書、機器設備清單、簽約人陳志遠、劉英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陳法任返還仲介費用32,000元,有無理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著有明文。而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居間人於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或發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於其報酬並無影響。 ㈡查被告陳法任為原告與被告林柏林、劉英俞間就系爭飲料店之商店讓渡為居間,而兩造確實簽署商店讓渡同意書而成立系爭飲料店之讓渡契約,且經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林柏林、劉英俞應按商店讓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加倍返還定金,是不論依何種居間模式,堪認被告陳法任之居間任務均已完成,其受有報酬自屬有理由,殊無嗣後以原告與被告林柏林、劉英俞關於系爭飲料店頂讓加盟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對抗被告陳法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法任之居間債務不履行,即屬無理由。 ㈢至原告稱被告陳法任就頂讓加盟之訂約事項,未據實詳盡報告,導致頂讓加盟破局,無法順利完成加盟,可見被告陳法任不完全給付云云(見院卷第323 頁)。惟此情為被告陳法任所否認,原告未能就何事項被告陳法任未據實詳盡報告為舉證說明,難認其主張可採。再以,原告與被告林柏林、劉英俞間關於系爭飲料店之頂讓加盟無法順利完成,乃事涉頂讓加盟契約成立之履約問題,又牽涉關於以逐步退夥之方式達到規避總部收取頂讓加盟金50萬元之認知問題,並經被告陳法任於締約時已告知,綜上難認被告陳法任有何未據實詳盡報告之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林柏林、劉英俞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至請求被告陳法任返還居間報酬32,000元部分,因系爭飲料店之頂讓加盟契約業已成立,被告陳法任自當受有報酬,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