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原 告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葉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1,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233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9時27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前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賠償伊車輛維修費16萬4,501 元(工資5萬8,908元、零件10萬5,593元)、營業損失12萬6,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原告,伊已注意車前狀況,惟因系爭車輛超載過重,始會於車輛煞停後又往前推擠並撞擊前車;考量原告因擔心該車超載可能遭舉發,故要求伊不得就系爭事故報警,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伊仍有按時出勤,於欠缺交通鑑識報告下,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依本件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32 頁),除可見系爭車輛之前車(下稱前車)煞車燈亮起時,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甚近外(見本院卷第229 頁附圖7 ),亦可知前車煞車燈亮起之2 秒內,系爭車輛就已往左撞擊前車(見本院卷第229 頁附圖7 、附圖8 ),是依上情,難認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有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此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2、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欲傳喚同事證明駕駛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時,縱然踩踏煞車仍會往前衝,惟其亦表明該同事並沒有於事故時在場(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認本件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有過失,如系爭車輛確有因負重不易煞停之情形,被告於駕駛時,更應與前車間保持可供該車完全煞停之距離,以免事故發生,實難因此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亦無見聞系爭事故經過,難認有調查該名證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1、車輛維修費: ⑴、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6萬4,501 元乙節,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51 頁),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查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6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0,559 元【計算式:10萬5,593 元(零件費用部分)×1/ 10 (折舊利率)=1 萬0,55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 萬8,908 元,可認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 萬9,467 元【計算式:1 萬0,559 元(零件費用)+5 萬8,908 元(工資費用)+=6 萬9,467 元】。從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6 萬9,467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營業損失: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車輛,故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未能以系爭車輛進行貨運業務,故受有12萬6,732 元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提出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然原告亦表示系爭事故當時,公司仍有2 至3 臺備用車,修繕系爭車輛期間,被告仍有以備用車出勤,原排定於修車期間當出勤之趟次,均未因系爭車輛送修而致未能出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是依現行證據資料,難認有因修繕該車而使原告不能營業之情形,自不能認原告受有何實際之營業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9,4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