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7號原 告 林進堃 被 告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出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二手自用小客車一部予原告( 型式為SANTAFE ,下稱系爭汽車) ,價金新臺幣( 下同) 25萬元,原告同日以255,000 元出賣予鄭照議( 東和汽車商行) 並簽訂中古汽車合約書,之後將車交予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將公司) 拍賣賣出,惟107 年6 月18日由行將公司向東和汽車商行提出里程異議,經原廠診斷電腦判讀確認系爭汽車之實際里程為370,406 公里,經與原告協議後,因與系爭汽車上碼表顯示里程數約10萬公里有誤,被告於向前手買車時已明知合約係勾選不擔保交車時碼表里程數,卻未告知原告此一重要訊息,原告依民法第215 、216 條、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依市面中古車輛買賣以1 公里為0.4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8,055 元,計算式為:370,406 公里-100,268公里=270,138公里;270,138 公里×0.4=108,055.2) (原告 到庭陳明不依買賣瑕疵減少價金對被告為請求,卷第36頁背面筆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他人以42萬元買入系爭車輛,行駛1 年多後出賣予原告25萬元,被告並不知所謂里程數問題,被告買車後因為有一年保固期,保固期間係到原告之車廠保養及保固,原告還表示車況良好,被告不知為何被告買車之出賣車商要記同行盤售字樣,被告當時以為係向同行調車出賣予被告,原告自己身為修車廠老闆,且曾為被告保養維修系爭汽車,原告自己都不知道車子有調整過里程數,被告僅為單純買受二手車之人,如何能知悉車子碼表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的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係在105 年11月16日以42萬元買入,行駛一年多之後,於107 年4 月26日以25萬元價格出賣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卷第30頁) 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則被告買入二手車行駛約1 年半時間,買入及出賣價格尚認合理,已難認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亦自陳確實修車廠老闆,被告之系爭汽車於保固期間共在原告修車廠保養修理共約5 至6 次( 卷第37頁筆錄) ,而被告提出之修車紀錄上記載之里程數與碼錶上顯示之里程數亦大致相符( 卷第23-29 頁)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實際里程數,顯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至被告與前手間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載明里程數不擔保( 卷第30頁) ,然兩造間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就里程數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保之責,由原告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可知( 卷第39頁) ,足認被告亦未特別保證系爭汽車之里程數必與碼錶記載相符;況原告為修車廠負責人,於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之時如有疑義應即要求被告查明,以原告為具有相當車輛專業知識之專業廠商,於向被告買車之前尚未能判斷或知悉應要求出賣人查明碼錶記載之里程數是否為真實,之後再為買賣,何能期待並無專業知識之被告應該有此認知或瞭解之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實際里程數顯然未能證明;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出賣系爭汽車因而獲有任何不當利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