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原 告 呂秀雀 高進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 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李哲宇(兼李宗奇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宗武(兼李宗奇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佳卉(兼李宗奇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盈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 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屋頂部分(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屋頂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呂秀雀新臺幣2,370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高進和新臺幣2,370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呂秀雀新臺幣790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高進和新臺幣790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至民國109 年12月4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呂秀雀、原告高進和每人新臺幣79元;暨自民國109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呂秀雀、原告高進和每人新臺幣106 元。 七、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至民國109 年12月4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呂秀雀、原告高進和每人新臺幣13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奇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李佳卉、李宗武及李哲宇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 年3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71 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自同小段137 地號(下稱137 地號土地)土地分割而出,且與南側同小段138 地號土地以共同壁中心線為土地界址,該界址直線延伸至系爭土地。被告共有坐落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下稱14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外牆及屋頂屋簷,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房屋外牆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外牆;房屋屋頂占用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頂),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參考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出租均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各給付每位原告26,250元,並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每位原告43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屋頂(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及房屋外牆(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呂秀雀26,250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高進和26,250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呂秀雀8,750 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高進和8,750 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等應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4 日止,各按月給付各原告437 元;109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各原告583 元;㈦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遺產範圍內,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4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46 元。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李清民於系爭房屋興建前,曾就140 地號土地進行土地測量鑑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高進和之父母高清池、高陳素玉亦會同到場,其等主動請求李清民將系爭房屋靠近系爭土地之系爭外牆以「共同壁」方式興建,以利其等日後重新搭建或改建房屋時即無須另建牆壁,可增加室內使用空間,並稱日後若有使用系爭外牆,同意分攤部分興建費用或給予使用費,李清民基於鄰居情誼應允之(下稱系爭共同壁協議),遂以共同壁方式興建系爭外牆,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於壁面留露鋼筋以供日後鄰地興建房屋搭接鋼筋之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高進和之父母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之瓦片屋頂,另以水泥及瓦片接連搭建依附於系爭外牆上,嗣後其等再將原屋改建為一層樓高木造房屋,該屋亦直接依附於系爭外牆面起造,故系爭外牆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所有權人高陳素玉同意。另高陳素玉與李清民間之系爭共同壁協議性質上屬於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契約,契約之目的包含使李清民得以系爭外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高陳素玉將來得有償利用該系爭外牆建築房屋,且土地及系爭外牆皆已由雙方依約交付,處於隨時可由對方加以利用之狀態。而高進和為高陳素玉之子,自幼與高陳素玉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土地,61年間系爭外牆建造完成時其為20歲、69年土地重測時為28歲,79年買受土地時為38歲,皆屬已成年並對土地權利具備基本認知之人,故高進和對其母曾與李清民達成上開約定,且曾利用系爭外牆作為兩家房屋共同壁使用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另呂秀雀係高進和之配偶,高陳素玉之媳婦,復自高進和之兄弟即訴外人高進祥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外牆因屬共同壁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當清楚,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陳素玉與李清民間之系爭共同壁協議,其等請求拆除系爭外牆為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外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1.22平方公尺,若須拆除占用部分,被告不僅需將系爭外牆全部拆除後再重建,且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施工過程更可能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而難以回復,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相較,顯輕重失衡,且原告高進和及其父母均曾使用系爭外牆,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外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另兩造就系爭屋頂於106 年成立調解,約定在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始須將系爭屋頂無條件拆除返還原告,但原告迄今未取得建造執照,被告自無拆除之義務。此外,原告依鄰近停車場租金價額平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過高,應受申報地價10%上限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140 地號土地上,係由被告之父李德永起造,於61年9 月27日建築完成之地上三層、地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李德永過世後,由李哲宇、李宗奇、李宗武及李佳卉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李宗奇嗣於109 年12月5 日死亡,李哲宇、李宗武及李佳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於110 年6 月3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現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㈢140 地號土地於69年地籍重測前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26地號土地),重測時所有權人係被告之祖父李清民。 ㈣118-26地號土地與69年重測前之新興區大港埔段118-22地號土地相鄰,118-22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同段118-7 地號土地均為高陳素玉所有,118-22地號土地嗣於70年4 月24日因地籍重測逕與118-7 地號合併後,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高陳素玉。 ㈣137 地號土地與140 地號土地於69年地籍重測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高陳素玉、李清民在地政人員於69年10月30日到現場進行地籍調查時進行指界,均主張137 地號土地與140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在系爭外牆中心線。 ㈤高陳素玉於79年3 月19日將137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時間79年2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壽卿;黃壽卿復於同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3 月23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予高陳素玉之子高進和、高進祥(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㈥系爭土地係於79年2 月12日係自137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高進祥於91年9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進和之配偶呂秀雀。 ㈦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房屋外牆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即系爭外牆);系爭房屋之屋頂屋簷如附圖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即系爭屋頂),二者占有土地有部分重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外牆及系爭屋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否認之,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外牆及系爭屋頂,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外牆及系爭屋頂,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屋頂及系爭外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否認無權占有,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㈡系爭屋頂部分: 1.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屋頂於106 年成立調解,約定在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始須將系爭屋頂無條件拆除返還原告等語,固提出原告二人與李宗奇於106 年7 月20日簽署之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然參諸該調解書記載之內容:「一、相對人李宗奇願於106 年8 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3 樓外牆鋼筋裸露突出物及4 樓鐵皮房屋所加裝煙囪裝置部分拆除。二、相對人李宗奇同意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取得建築房屋執照,並開工日6 個月內,拆除系爭房屋4 樓鐵皮屋外牆」等語,可知兩造係針對系爭房屋之4 樓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外牆及煙囪等之拆除事宜達成協議,與系爭屋頂無涉,難認兩造曾就系爭屋頂達成延後拆除協議。 2.此外,被告就系爭屋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情,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屋頂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屋頂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係有理由。 ㈢系爭外牆部分: 1.被告主張高陳素玉與李清民達成系爭共同壁協議,其後即按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外牆以「共同壁」方式興建完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亦有明文。又建築法第30條並未限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專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而依內政部65年8 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釋「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亦認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一切權利文件,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 ⑵參諸被告提出李騰雄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李德永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顯示,建築師在系爭房屋一樓平面圖標註該屋正面左側外牆(即系爭外牆)係「共同壁」(見本院卷一第275 、481 頁),可知李德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房屋設計圖,已標明系爭外牆將以共同壁方式興建。又李德永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基地所有權人李清民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審議後,核發(61)高市建都築字第487 號建築執照,系爭房屋嗣於61年9 月4 日興建完成後,李德永再檢附完工後照片等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在申請使用執照審查簽呈之審查意見註記:「…四、建築物平面尺寸及高度是否與核准圖樣相符: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3 月29日函檢送之(61)高市建都築字第487 號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許可審查表、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範圍切結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簽呈及建築完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179 頁),可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經地政人員現場測量之結果,其坐落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均與核准之設計圖相符。則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既已將系爭外牆設計作為共同壁,即意味系爭外牆一半將占用相鄰之137 地號土地,且其後亦確實按核准之平面圖施工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足見主管機關審查時確實知悉系爭外牆一半將占用相鄰之137 地號土地,但主管機關審查相關文件後仍准予核發建築執照,自可合理推論李德永當時應有提出1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陳素玉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主管機關始可能同意按上開設計圖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⑶又觀諸上開建築完成時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顯示,新建完成之系爭房屋正面左側外牆(即系爭外牆)之牆面約3 樓樓地板高度處,有鋼筋從外牆橫向突出裸露之情況,堪信係為供鄰地即137 地號土地欲興建房屋時,可直接將鋼筋連接綑綁使用而預留者,若否,李德永實無容忍營造商在建築完成房屋之外牆留下突出裸露鋼筋之可能。佐以137 地號土地與140 地號土地於69年地籍重測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高陳素玉、李清民在地政人員於69年10月30日到現場進行地籍調查時進行指界,均主張137 地號土地與140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在系爭外牆中心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高陳素玉明確知曉系爭外牆一半占用137 地號土地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因高陳素玉與李清民間成立系爭共同壁協議,系爭外牆遂按該協議以共同壁方式興建,應堪採信。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外牆非共同壁,李德永申請使用執照之審核結果係記載「取得1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清民之同意而為共同壁協定、開設門窗」,共同壁約定為李德永與李清民之間,與高陳素玉和系爭土地無關等語。惟系爭房屋工程設計圖上確實標記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系爭外牆係共同壁,前已述及。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建築許可審查表雖記載:「本件在保留重複相鄰法定空地地界線作牆壁及開窗已取得相鄰同意書,使否准許發照,呈核。本案與李清民取得共同壁協定,並取得李清民同意開設門窗,與規定似無不合,擬准予發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59 頁)。但李清民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140 地號之地主且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李德永實無再另與李清民取得共同壁協定之必要;又位在140 地號土地後方相鄰之138 地號土地雖屬李清民所有,但於69年地籍重測時,140 地號(重測前為118-26地號)及13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18-25、118-19地號)間之界址係標註為「屋簷外」,並非在牆壁中心線,有高雄市新興區地籍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再觀諸原告提出坐落138 地號上建物後方牆壁與系爭房屋後方牆壁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7-281 頁),顯示系爭房屋與坐落138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間,尚有通道間隔,並未相連,足認系爭房屋後方牆壁並未坐落在138 地號土地上,且非以共同壁方式興建,上開許可審查表所載「與李清民取得共同壁協定」恐屬誤載,尚不足據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基此,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主張李清民與高陳素玉間成立系爭共同壁協議,高陳素玉同意系爭外牆之一半可占用137 地號土地一情,應堪採信。 2.原告二人應否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拘束?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高進和為高陳素玉之子;被告三人係李德永之子,李德永則為李清民之子,均如前述。李清民與高陳素玉就系爭外牆既成立系爭共同壁協議,依前揭規定,高陳素玉過世後,高進和為其繼承人,即應繼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權利義務;另李清民及李德永過世後,因被告三人為其等之繼承人,亦因此繼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高進和及被告三人間仍存在系爭共同壁協議,原告高進和自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拘束。 ⑵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共同壁協議性質上屬於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契約,契約目的包含使李清民得以系爭外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高陳素玉將來得有償利用該系爭外牆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外牆皆已由雙方依約交付,處於隨時可由對方加以利用之狀態。陳高素玉之子高進祥將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1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進和之配偶即原告呂秀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高進和係41年出生,系爭房屋於61年興建完成時約20歲,當時應仍與父母同住,對於其母與李清民間達成之系爭共同壁協議當有所聽聞知悉;又高進和係於69年12月26日與原告呂秀雀結婚,有高進和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呂秀雀嗣於91年間自高進祥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此際已與高進和結婚20逾年,衡情對於高進和原生家庭內部事務應知之甚詳。 ②又原告曾在起訴狀上記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37 地號土地,且與南側138 地號土地以共同璧中心線為土地界址,該界址應續往直線延伸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在檢附之示意圖上特別標註位在系爭土地與140 地號土地後方之137 地號、138 地號土地上,係以現有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與系爭房屋興建之狀態相同。而上開土地於69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曾於69年11月1 日到場調查測量,高陳素玉就其所有137 地號土地(重測前118-22地號),與相鄰之李清民所有140 地號(重測前118-26地號)及138 地號(重測前118-25地號)土地之界址,自行指界界址位在坐落137 與140 地號土地,及137 與138 地號土地上牆壁之中心線,有高雄市新興區地籍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27 頁),可見重測當時,138 地號土地上即存在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共同壁,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另因興建在137 、138 地號土地界址上之共同壁,必然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原告現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即係坐落在現存137 地號土地上,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且高陳素玉於69年地籍重測時即居住在該屋,有高雄市新興區地籍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27 頁)。綜合上情以觀,高陳素玉與李清民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即達成系爭共同壁協議,而原同屬高陳素玉及李清民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及140 地號相鄰之現存137 、138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以相同方式興建共同壁,足見以界址作為共同壁中心線興建房屋之模式,在本為鄰居之高陳素玉及李清民家族間由來已久,且高陳素玉及其家人至少於69年間即已居住在坐落現存137 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原告呂秀雀既為高進和之配偶,並且明知137 、138 地號土地界址上之牆壁係採共同壁模式興建,考量其與高陳素玉、高進和係屬近親,且居住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現存137 地號土地上房屋內等地緣關係,其就坐落140 地號上之系爭外牆同採共同壁模式興建,且高陳素玉及李清民存在系爭共同壁協議一情,衡情應係可得而知。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呂秀雀雖非系爭共同壁協議之當事人,仍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3.從而,系爭外牆係基於系爭共同壁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二人均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爭外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外牆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均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之系爭屋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屋頂部分,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無權占用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517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而系爭土地面臨之民生一路222 巷係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巷道,周遭均為住宅,但鄰近復興一路、民生一路、大同一路、中正三路等高雄市區幹道,道路沿線飲食店、攤販、商店林立,並有公車通行,距離捷運信義國小站步行約7 分鐘,生活機能便利等一切情事,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3-308 頁),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 %計算為適當。是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應為每月每平方公尺130 元〔計算式:19,517元×8 %÷12月=130.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系爭屋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17 元(計算式:130 元×2.44平方公尺=317.2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行情應為每月3,500 元始屬相當,並提出系爭土地鄰近六合錦田停車場與仁愛停車場租金照片為證(見院卷一第101 至109 頁),惟原告主張之租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且高於申報地價10%之限制,自無足採。 ⑵據此計算,李宗奇於109 年12月5 日死亡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4 人每人各月受領之不當得利為79元(計算式:317 元×應有部分1/4 =79.25 元);李宗奇死亡後,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即被告3 人每人各月受領之不當得利為106 元(計算式:317 元×應有部分1/3 =105.000000000 元)。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時回溯5 年間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原告係於108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自當日回溯5 年期間應係103 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原告起訴狀記載該期間係自103 年5 月2 日至108 年5 月3 日,應屬誤載。是以,被告3 人及李宗奇於起訴時回溯5 年間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370 元〔計算式:79元×12月×5 年×1/2 應有部分=2,370 元〕; 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4 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二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40元(計算式:79元×1/2 應 有部分=39.5元)。另被告3 人自109 年12月5 日後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53元(計算式:106 元×1/2 應有部分=53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⑶又因李宗奇已於109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李宗奇對原告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被告3 人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而原告於前揭訴之聲明第四、五、七項係請求被告3 人按其等繼承比例(即各3 分之1 )個別給付,未逾其等應負之清償範圍,係屬有據。故被告3 人應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原告高進和、呂秀雀起訴回溯5 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90 元(計算式:2,370 元×1/3 =790 元);自108 年5 月4 日至109 年12月 4 日,各應按月給付原告高進和、呂秀雀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3元(計算式:40元×1/3 =13.33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屋頂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呂秀雀2,370 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高進和2,370 元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呂秀雀790 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高進和790 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3 人應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4 日止,各按月給付各原告79元;109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各原告106 元;㈦被告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遺產範圍內,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4 日止,各按月給付各原告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