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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告
曹裕華
被告
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晨淏(原名張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原告係依回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5072元(雄簡字卷第75頁),固屬因契約涉訟無訛。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證據等語(雄簡字卷第75頁),自難逕認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又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約定清償地,而不及於法定清償地,則契約成立地、對待給付履行地與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乙節無涉,原告另主張契約成立地、對待給付(洗卸凝膠)履行地均在高雄市云云,亦難作為本院管轄權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雄簡字卷第29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同卷第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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