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49號原 告 林容成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和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立淇 兼 訴 訟 黃郁媞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和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和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為被告(見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具狀追加黃郁媞為被告(見院卷第74頁),並經和豐公司、黃郁媞(下合稱被告)同意(見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黃郁媞為被告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7 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訂鳳山南華段住宅設計規劃-林公館之委託建築規劃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設計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新建案,並指定該建案採筏式基礎建造。系爭契約總價計新臺幣(下同)621,883 元【含總設計費285,000 元(未稅)、附表一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336,883 元】,伊已分別於107 年2 月22日、107 年5 月7 日各匯款57,000元、282,500 元,計339,500 元予黃郁媞。詎被告履約過程延宕,且黃郁媞於107 年6 月5 日交付之圖說(下稱系爭圖說),除尚標示需修改處、側欄說明不齊全、欠缺配筋圖等缺失外,更以連續基礎建築,顯重大悖離伊之指示,況系爭圖說無法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獲准,被告之履約過程具重大過失,伊已無法信任被告,遂於107 年6 月8 日透過訴外人林佑施,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經黃郁媞應允。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依法應共同返還伊所預付報酬339,500 元,惟被告已進行附表一項次2 之項目,伊同意抵銷32,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給付伊153,750 元。 ㈡如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和豐公司,且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和豐公司依法應返還伊307,500 元。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伊於107 年6 月8 日藉Line通訊軟體向和豐公司所為意思表示,亦合於契約向將來失效之終止效果,而和豐公司履行契約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不得請求報酬,伊預付之報酬339,500 元,經扣抵前揭之32,000元後,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擇一請求和豐公司返還307,500 元。 ㈢並先位聲明:和豐公司、黃郁媞應各給付原告153,750 元,及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和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07,500 元,及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和豐公司與原告,黃郁媞僅以和豐公司履行輔助人之意思,在系爭契約乙方欄旁簽名、留電話,表示該案由黃郁媞承辦,原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其次,原告就系爭契約雖指定以筏式基礎建造,且系爭圖說非筏式基礎之圖面,惟訴外人趙永森建築師已承認錯誤,希望補正圖面,但原告不接受。又和豐公司雖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但未同意附表一所涉趙永森建築師部分,且附表一之流程業進行中,須由趙永森建築師回應。再者,和豐公司履約過程,一再配合原告指示修正圖面,作業進度將屆9 成,並無延宕,況趙永森建築師已將所有圖面交付原告審閱,俟原告同意始能向建管機關辦理申請、送審程序,足見附表一之受託事務已完成,原告因個人因素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6 條、第548 條規定,和豐公司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與和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和豐公司設計系爭土地之新建案,和豐公司則推由黃郁媞出面簽約,黃郁媞並在系爭契約乙方欄處,簽署姓名與聯絡之手機門號。 ㈡系爭契約總價計621,883 元【含總設計費285,000 元(未稅)、系爭報價單336,883 元】。原告分別於107 年2 月22日、107 年5 月7 日各匯款57,000元、282,500 元,計339,500 元予黃郁媞。而339,500 元分屬系爭契約第4 條㈠、㈡之第一期款57,000元、第二期款114,000 元及系爭報價單之168,500元。 ㈢系爭契約未約定履約期限。 ㈣趙永森建築師係透過黃郁媞始知悉原告之需求,並由黃郁媞轉交趙永森建築師製作之系爭圖說予原告。趙永森建築師於履約過程,不曾與原告直接接觸。 ㈤黃郁媞於107 年6 月5 日交付系爭圖說予原告。 ㈥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向黃郁媞指定採筏式基礎建造,但系爭圖說非筏式基礎。 ㈦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係委任胞姐林佑施為窗口與和豐公司之黃郁媞接洽。林佑施於107 年6 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媞表示「語心媽(即黃郁媞),. . . 我們還是決定中止和您們的配合,因為. . . 所以後續看怎麼處理我們再聯絡」。黃郁媞回覆「好的了解」。 ㈧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107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79號信函)予被告,經黃郁媞於107 年10月8 日收受。 ㈨原告就系爭契約應支付系爭報價單項次2 之地質鑽探32,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擇一請求和豐公司、黃郁媞各返還已受領報酬,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伊,他造為和豐公司及黃郁媞云云,固以系爭契約乙方欄留有黃郁媞之簽名、手機門號為據。被告則辯稱:黃郁媞為系爭契約之專案負責人,以和豐公司代理人身分幫該公司簽約等語(見院卷第83頁反面、93頁)。 3.查,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與和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和豐公司設計系爭土地之新建案,和豐公司則推由黃郁媞出面簽約,黃郁媞並在系爭契約乙方欄處,簽署姓名與聯絡之手機門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黃郁媞曾在系爭契約上留載姓名與聯絡電話。而稽之系爭契約(見院卷第10至12頁),前文之「立合約書人」印載甲方呈空白,乙方係事先印載和豐公司,記載「茲為甲方委託乙方擔任建築規劃設計服務. . . 」等語;契約末端之甲方欄,以手寫簽署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乙方欄則印製和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地址、電話,並蓋和豐公司之大、小章;另乙方欄右方則留有黃郁媞之姓名、手機門號。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原告委由林佑施與被告聯繫建案事宜;被告則由所屬設計師黃郁媞為其履行契約,. . .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06 年12月底已開始就系爭建案進行磋商等語(見院卷第4 頁正、反面)。可見兩造於107 年2 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建案之討論、協商已進行1 個月餘,非初次接洽即簽約,而系爭契約除文末之甲方欄、黃郁媞之姓名、電話外係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以電腦打字,當屬事先印製之文件,苟原告欲將黃郁媞並列屬系爭契約之乙方,理應事先要求在系爭契約前文之乙方欄以電腦打字方式增列「黃郁媞」之名義,以杜日後紛爭,惟系爭契約前文之乙方欄,既無列載黃郁媞之名義,足徵黃郁媞於該約末端乙方欄旁留載姓名、電話之意思,僅向原告表達和豐公司就系爭契約係推由黃郁媞出面與原告處理系爭契約履約之相關內容,此參原告之第1079號信函亦記載「. . . 黃郁媞既為貴公司履行本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黃郁媞處理本契約事務. . . ,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 . . (見院卷第38頁)」等語益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黃郁媞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4.依上所述,既認黃郁媞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預付報酬云云,顯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擇一請求和豐公司返還已受領報酬,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2.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查,趙永森建築師係透過黃郁媞始知悉原告之需求,並由黃郁媞轉交趙永森建築師製作之系爭圖說予原告。趙永森建築師於履約過程,不曾與原告直接接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為與趙永森建築師之溝通,均由黃郁媞擔任中間人,負責傳遞消息、交換意見,關於建築師應為業務內容,原告並無直接指示之情形。佐以系爭契約約定(見院卷第11頁),工作名稱係「鳳山南華段住宅新建案- 林公館建築設計規劃案」,工作範圍為:1.建築設計規劃之相關圖面,含平面配置圖、立面圖. . . 等。2 建物外觀示意圖. . . 。3.配合簡報。4.本案含重點式監造。5.協助建築建造等相關圖面及申請事項委由建築師處理等語,顯見和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除應為原告設計規劃鳳山南華段之新建案外,另需為原告委託建築師,俾處理該新建建案向主管機關取得適法性之相關申請流程,是和豐公司就系爭契約,除負有工作完成之義務外,亦兼有為原告事務處理之特質,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核屬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法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可以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和豐公司履約延宕,且給付內容諸多瑕疵,業經原告與和豐公司合意解除該約,無非以林佑施於107 年6 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媞之對話內容;黃郁媞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之陳述為據。然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係林佑施為窗口與和豐公司之黃郁媞接洽。林佑施於107 年6 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媞表示「語心媽(即黃郁媞),. . . 我們還是決定中止和您們的配合,因為. . . 所以後續看怎麼處理我們再聯絡」。黃郁媞回覆「好的了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Line之對話可證(見院卷第20頁),是林佑施於前揭Line之對話,並無對黃郁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黃郁媞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我們同意原告與和豐公司解除契約等語,但亦表示:只是我沒有同意建築師的部分,建築師的部分,要等建築師那邊怎麼說. . . 等語(見院卷第83頁);參以原告自承:林佑施為前揭Line對話後,雙方未對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做任何處理等語(見院卷第170 頁),考量黃郁媞非法律之專業人士,就契約合意解除之相應要件、效果不若律師之熟稔,且系爭契約所屬系爭報價單涉及建築師辦理業務之費用,縱黃郁媞前述同意解除契約之表示,充其量應解為其所同意範圍僅限和豐公司應負責之設計範圍,其他部分非和豐公司同意之範疇,況兩造就系爭契約如解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協商,迄未達成意思合致,則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原告與和豐公司就系爭契約,已為合意解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54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和豐公司之履約,有如上瑕疵,縱認系爭契約非屬合意解除,亦因可歸責和豐公司而經伊終止。查,系爭契約未約定履約期限;黃郁媞於107 年6 月5 日交付系爭圖說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向黃郁媞指定採筏式基礎建造,但系爭圖說非筏式基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和豐公司之履約行為,具違背原告指示之情形。然原告自承:伊於107 年6 月5 日經黃郁媞交付系爭圖說,始知圖面非筏式基礎,1 、2 天之後向黃郁媞反應上情,(問:對建築師當時願意補正錯誤,原告之態度?)伊不敢讓和豐公司、建築師繼續做下去等語(見院卷第192 反面、第193 頁)。而系爭契約既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依法應先催告和豐公司未果後,方得課予和豐公司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和豐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交付系爭圖說予原告,原告除於同年月6 或7 日反應圖面有誤外,旋於107 年6 月8 日由林佑施向黃郁媞表示「終止」意思,並未舉證「已催告和豐公司提出合於約定之給付,惟和豐公司未遵期履行」之利己事證,依前揭規定,本院尚無法認定和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具可歸責情事,始經原告終止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然原告依法既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林佑施於107 年6 月8 日已向和豐公司代理人黃郁媞為終止之意思,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於法有據。 5.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和豐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勞務快要定案,然原告突然終止。原告則自認:和豐公司僅完成系爭報價單項次2 地質鑽探之32,000元部分,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除扣除32,000元外,和豐公司應返還溢付之報酬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係非可歸責於和豐公司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和豐公司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固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惟和豐公司就已處理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 . . ㈠第一期款--簽約時付20%,57,000元。㈡第二期款--圖面規劃進度一半時付40%,114,000 元. . . 等語(見院卷第12頁)。是原告依約於簽約時,即應支付第一期款57,000元予和豐公司,該部分自屬和豐公司得請求之報酬。至第二期款部分,和豐公司固提出系爭圖說予原告,然稽之該等圖說(見院卷第24至35頁),除無原告之簽名確認外,圖面另有許多部分為空白記載,或待修正,尚難逕認和豐公司之圖面規劃進度已達50%,而和豐公司對此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判斷,故和豐公司辯稱得領第二期款云云,自無可採。又和豐公司既未證明圖面規劃進度已達50%,則和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第三、四期款,亦無請求報酬之權。 ⑶和豐公司就系爭報價單之項目,固以趙永森建築師之證述為據。而趙永森建築師雖於本院證述:附表一項次1 、2 、4 、6 已完成,附表一項次3 完成9 成,附表一項次5 、7 沒有做等語,然亦證述:項次1 部分,因本件屬免建築線,所以係直接提供免建築線的資料等語(見院卷第154 反面、155 頁)。另依趙永森建築師提供本件建照執照申請資料(見外放影卷),其中檢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雜項)執照審查作業」自主檢查確認表(見外放影卷第2 頁),於「結構設計技師簽證負責表」一欄均勾選「免」;另同份申請資料,內附綠建築電子化評估系統各計算評估項目摘要表(見外放影卷第28頁以下)。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 年4 月22日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10日高市工局建照收文字第107A001657號、107 年6 月1 日高市工局建照收文字第107A000000-0號申請建照執照,惟檢附書件內容缺漏,爰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函文通知起造人補正後再送請復審等語,並檢附相關資料供參(見院卷第128 至147 頁),核與原告所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5 月28日、107 年6 月19日函(見院卷第22、23頁)內容相符,可以認定趙永森建築師就附表一項次3 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至於附表一項次1 部分,因系爭土地屬免申請建築線範圍,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5 月11日函可稽(見院卷第42頁),則趙永森建築師不得請求此項報酬。附表一項次4 部分,和豐公司或趙永森建築師並無其他舉證,卷內復無資料足資認定此部分事實,自難遽認趙永森建築師已完成此項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附表一項次6 部分,趙永森建築師已完成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報酬自應支付予趙永森建築師。依上所述,趙永森建築師就系爭報價單部分,僅完成附表一項次2 、6 部分,計47,000元(計算式:32000 +15000=47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系爭契約總價計621,883 元【含總設計費285,000 元(未稅)、系爭報價單336,883 元】。原告分別於107 年2 月22日、107 年5 月7 日各匯款57,000元、282,500 元,計339,500 元予黃郁媞。而339,500 元分屬系爭契約第4 條㈠、㈡之第一期款57,000元、第二期款114,000 元及系爭報價單之168,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和豐公司就系爭契約第4 條部分,得請求第一期款57,000元;系爭報價單部分,得請求47,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尚溢付和豐公司235,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35500),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和豐公司返還235,50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6.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原告迄至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終止意思表示,經和豐公司當庭受領該意思(見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和豐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定利息,應自108 年6 月5 日起算,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和豐公司、黃郁媞各給付153,75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和豐公司給付235,500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和豐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和豐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 報價單 │ ├──┬───────────┬──┬──┬─────┬─────┤ │項次│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元) │總價(元) │ ├──┼───────────┼──┼──┼─────┼─────┤ │ 1 │建築線申請 │式 │1 │16,000 │16,000 │ ├──┼───────────┼──┼──┼─────┼─────┤ │ 2 │地質鑽探(含簽證) │孔 │2 │16,000 │32,000 │ ├──┼───────────┼──┼──┼─────┼─────┤ │ 3 │建築執照申請及圖說繪製│式 │1 │175,883 │175,883 │ ├──┼───────────┼──┼──┼─────┼─────┤ │ 4 │結構技師設計簽證 │式 │1 │22,000 │22,000 │ ├──┼───────────┼──┼──┼─────┼─────┤ │ 5 │水電技師設計簽證 │式 │1 │28,000 │28,000 │ ├──┼───────────┼──┼──┼─────┼─────┤ │ 6 │綠建築檢討 │式 │1 │15,000 │15,000 │ ├──┼───────────┼──┼──┼─────┼─────┤ │ 7 │重點監工 │式 │1 │48,000 │48,000 │ ├──┴───────────┴──┴──┼─────┴─────┤ │ 合計 │ 336,8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