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65號原 告 陳榮和 被 告 胡登朝 原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6 日止,向原告佯稱其投資之弘茂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弊(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償還期限為107 年2 月6 日,被告並交付以弘茂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草衙分行、面額各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7 年2 月6 日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被告為代表人之弘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頁8 至11),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