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 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維特 被 告 李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特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張維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聯發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向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創○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公司)買入WAMARA原木25支,並已給付全部貨款。雙方約定該批原木仍由創○公司保管存放,之後再由勝聯發公司依需求提領。嗣勝聯發公司將該批原木出售予訴外人青○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公司)後,先交付青○公司原木19支,尚留原木6 支由創○公司保管。嗣於105 年間,青○公司通知勝聯發公司將提領留存的6 支原木時,始發現該6 支原木業經被告變賣,勝聯發公司遂退還該6 支原木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8,120 元予青○公司。又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持創○公司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張維特借款10萬元,另於104 年4 月間,被告再次向張維特借款198,000 元,原告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創○公司帳戶,上開款項共計298,000 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勝聯發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與裝箱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對帳單影本、對帳單、轉帳傳票、匯款收據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因本件6 支原木遭被告變賣及借款未清償一事,另向被告提起侵占及詐欺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誤將該6 支原木出售他人,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8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刑事他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徵其乃過失侵害勝聯發公司對上開原木之所有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勝聯發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二)消費借貸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張維特主張被告積欠298,000 元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匯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另被告於刑事他案偵查中亦坦承向張維特借款20萬元,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雖僅坦承向張維特借款20萬元,惟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張維特主張其餘98,000元借款之情,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又原告業已提出創○公司所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至創○公司198,000 元之匯款單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張維特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298,000 元一節為真實。從而,張維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勝聯發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120 元,張維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8日(107 年1 月28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 合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