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6號原 告 杜宗霖 被 告 林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壁癌及掉漆改善完畢為止,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8,3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見院卷第66頁反面),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7 年2月14日因陽台嚴重積水未退,因而滲水至原告所有同址4 之2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並導致主臥室天花板、廚房天花壁癌及掉漆,期間雙方經多次聯絡,惟被告遲未處理,因而系爭3 樓房屋承租人退租,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0元(僅請求部分租金損失,計算式:6 ×6000=36000 ), 其後會同處理,並於107 年11月22日簽立房屋損害賠償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竟表示沒有錢可依約給付,之後便置之不理,經催告仍未回覆,而原告因修繕系爭3 樓房屋已支出修繕費3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 樓房屋沒有漏水情形,該屋陽台也沒有積水,雙方簽立系爭約定書當天,防水師傅李政宏、原告、原告母親都有到系爭4 樓房屋察看陽台狀況,當時陽台排水能力正常,沒有阻塞,但我沒有拍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66頁)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有系爭3 號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8頁、第19頁)。 ㈡原告前將系爭3樓房屋租予訴外人殷敏富,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8 年5月19日止,約定月租金11,000元,其後因系爭3 樓房屋長期潮濕造成掉漆嚴重,影響健康問題,原告、殷敏富遂於107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有系爭3樓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解約約定書、系爭3 樓房屋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照片見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 ㈢原告修繕系爭3 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62,300元,且已修繕完畢,有璽多豪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 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4 樓房屋陽台是否有積水,並導致系爭3 樓房屋滲漏水並產生壁癌? ㈡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立房屋損害賠償約定書?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30,000元、租金損失36,000元(計算式:6000×6=36000)?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樓房屋陽台是否有積水,並導致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並產生壁癌? 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陽台並無積水,也沒有導致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而產牆癌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所提系爭4 樓房屋係在107 年11月22日後所拍攝(見院卷第45頁),自難以此認定系爭4 樓房屋陽台未曾有過漏水之情事;又證人即防水師傅李政宏證述:107年11月22日察看當天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有滴水,天花板有壁癌,系爭4 樓房屋陽台確實有積水,積水看起來不像是雨水而是家庭用水,因兩造所有房屋格局相同,廚房、陽台只有一道磚牆相隔連接,最近的水源就是系爭4 樓房屋陽台積水,因為陽台積水就會滲進廚房,因為水往下走,所以系爭3 樓房屋廚房發生滲漏水等語(見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107 年11月22日當天系爭4 樓房屋陽台確有積水乙事(見院卷第65頁反面),基上,系爭4樓房屋陽台有積水,並導致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而產生壁癌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立房屋損害賠償約定書?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約定書上甲方簽名、身分字號、行動電話為其簽立乙節(見院卷第45頁),惟辯以該約定書係遭原告撥打電話脅迫下所簽立,且其已對原告為撤銷該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證人李政宏證述:107 年11月22日當天,被告看系爭約定書,同時問陽台要如何修理等語(見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證人李政宏於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或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堪信其證詞真實可採。再觀諸兩造於107 年8月21日至107年11月27日間往來簡訊內容,係原告要求被告要盡速處理雙方所有房屋漏水問題,以避免損害擴大,而被告亦表示漏水損失應由雙方分擔等語(見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然在雙方往來過程中,不但是電話中或107 年11月22日察看漏水當天,原告應未對被告為任何脅迫之言詞,故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30,000元、租金損失36,000元(計算式:6000×6=36000)? 本件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陽台積水滲漏所致,且被告未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約定書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30,000元,洵屬有據。又系爭3 樓房屋承租人殷敏富以該房屋長期潮濕造成掉漆嚴重,影響健康問題為由,而依其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該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因此而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兩者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36,000元,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