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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8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80號

原告
吳國君
訴訟代理人
吳華偉
被告
樂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易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030元而無力清償,然林易翰為被告之股東並受有盈餘分派所得,原告乃就其盈餘分派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扣押命令後,明知林易翰為其股東並享有分派盈餘之權利,卻無端向本院聲明異議、拒絕給付,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第117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之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自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否則即違債權平等原則。

㈡經查,原告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就林易翰身為被告股東所有之營利所得,於87,030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橋頭地院以被告營業址在本院轄區而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07 年11月13日核發雄院和107 司執讓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易翰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內(含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收取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易翰清償,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以林易翰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雖就被告聲明異議乙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原告係執林易翰於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林易翰於107 年亦有盈餘分派所得,實有未恰,且此部分亦未見原告就林易翰於107 年之所得舉證,已難認定林易翰於107 年度對被告亦有盈餘分派債權存在;況且,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未見有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既尚未以命令許債權人即原告收取債務人林易翰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林易翰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原告自己為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林易翰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原告自己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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