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7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莊淨雯 莊竣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柯寶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柯寶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莊柯寶珠所簽發、經訴外人益庭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0張(下稱系爭10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46,400 元,詎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提示日」所載之日期向各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而莊柯寶珠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2 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柯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46,4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10張支票均為被繼承人莊柯寶珠在106 年11月28日以前,受訴外人徐健庭之坑騙而簽發予徐健庭,莊柯寶珠因受坑騙,想不開而於106 年11月28日跳樓身亡,系爭10張支票除附表二編號1 票載發票日在莊柯寶珠去世當天以外,其他9 張票載發票日均在莊柯寶珠去世後,原告在附表二編號1 支票於106 年11月28日提示遭退票後,即知悉莊柯寶珠死亡之事實,自不應再提示兌現其他9 張支票,若已存入銀行帳戶託收亦應取回,原告卻仍故意提示,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惡意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債權。縱認原告就系爭10張支票具票據權利,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又被告莊淨雯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該法院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66 號裁定命莊柯寶珠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報明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7 年1 月19日公告。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107 年7 月19日以前向被告報明本件票據債權,且為被告所不知,依民法第1162條,原告應僅得就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附表二「提示日」所載之日期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 ㈡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被繼承人莊柯寶珠在106 年11月28日以前簽發予徐健庭,嗣經訴外人益庭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㈢莊柯寶珠於106 年11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2 人,被告2 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莊淨雯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該法院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66 號裁定命莊柯寶珠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報明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7 年1 月19日公告。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107 年7 月19日以前向被告報明本件票據債權。 ㈣如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6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柯寶珠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3,246,4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1-6 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0張支票,為被繼承人莊柯寶珠在106 年11月28日以前簽發予徐健庭,嗣經益庭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附表二「提示日」所載之日期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執系爭10張支票,發票人既為莊柯寶珠,依上開條文,莊柯寶珠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票款之支付,執票人即原告為付款提示遭拒絕後,得對莊柯寶珠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0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在莊柯寶珠去世當天或之後,原告明知莊柯寶珠去世仍故意提示,為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權利因發票行為而創設,發票者,乃發票人作成票據並以之發行之行為,發票行為一經完成,執票人即因而取得票據權利,不因發票人以後死亡而影響。發票人作成票據須具備絕對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固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然我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為有效,故發票行為之有無,應以實際之發票年月日決定之。換言之,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發票人簽發遠期支票,其既有發票行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如發票人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此票據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⒉查系爭10張支票乃被繼承人莊柯寶珠在106 年11月28日去世前即簽發予徐健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雖系爭10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106 年11月28日以後,而屬遠期支票,然依前揭說明,在莊柯寶珠完成發票行為時,其票據債務即成立,執票人即徐健庭亦因而取得票據權利,不因莊柯寶珠於發票後死亡而影響。徐健庭既取得票據權利,自得再轉讓票據權利予益庭國際有限公司,又益庭國際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1日邀同徐健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以包含系爭10張支票在內之支票為票據擔保,系爭10張支票因而由益庭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票據擔保同意書、系爭10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客票新增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 6、89-98 、118-124 頁),且益庭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系爭10張支票予原告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二「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時間(即原告將支票交予高雄銀行託收時間)」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客票新增明細表上高雄銀行託收章戳、系爭10張支票背面所載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4 、89-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證原告係在莊柯寶珠去世前,即受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10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其在莊柯寶珠去世後,自仍得行使已取得之票據上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提示系爭10張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毋庸繼承此筆票據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莊柯寶珠係遭徐健庭詐騙而簽發系爭10張支票,亦質疑原告與益庭國際有限公司間有無真實買賣契約,惟莊柯寶珠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莊柯寶珠及其繼承人即不得以其受原告之前手即徐健庭詐欺,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又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莊柯寶珠係遭詐欺而簽發票據,或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10張支票,則發票人莊柯寶珠及其繼承人自不得以莊柯寶珠與徐健庭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抗辯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㈣承上,原告確在發票人莊柯寶珠去世前,即取得系爭10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 年1 月22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為本案請求,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時,已逾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自發票日起算1 年之時效期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149 頁反面),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㈤原告就附表二編號7 至10之支票,應僅得就被繼承人莊柯寶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票據權利: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59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柯寶珠於106 年11月28日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莊柯寶珠對原告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莊淨雯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該法院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66 號裁定命莊柯寶珠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報明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7 年1 月19日公告,而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107 年7 月19日以前向被告報明本件票據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49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既未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又被告已表示在本案起訴前不知此筆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莊柯寶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票據權利。 ⒊原告雖以系爭10張支票之付款人在退票後必會通知繼承人,且莊柯寶珠之遺書提及簽發多張支票等為由,主張被告對本件票據債務明知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付款人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該社表示:本社係經由新聞報導而得知莊柯寶珠死亡,得知死亡後並未將其生前簽發之支票因而退票一事通知其繼承人,亦未將發生退票之所有支票明細、金額、提示人等資料告知繼承人,其繼承人更未主動向本社查詢任何退票資料等語,有該社108 年11月7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原告主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在退票後有通知被告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觀諸莊柯寶珠之遺書全文(見本院卷第56-59 頁),僅其中「我有開很多支票給徐健庭有3 百多萬他已經領走了,他把事情弄的複雜很多」等文字有提及支票(見本院卷第59頁),單由上述文字,尚難特定莊柯寶珠所稱已簽發之支票為何,故尚不足以由此遺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在原告起訴前,確已知悉系爭10張支票債務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10張支票債務明知,而不適用民法第1162條規定,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就所執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支票,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柯寶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加總),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柯寶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如以1,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一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 │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1 │30萬元 │106 年11月28日│清償日止 │6﹪ │ ├──┼─────┼───────┼─────┼──────┤ │2 │32萬2000元│106 年12月8 日│清償日止 │6﹪ │ ├──┼─────┼───────┼─────┼──────┤ │3 │23萬5000元│106 年12月21日│清償日止 │6﹪ │ ├──┼─────┼───────┼─────┼──────┤ │4 │28萬元 │107 年1 月5日 │清償日止 │6﹪ │ ├──┼─────┼───────┼─────┼──────┤ │5 │50萬元 │107年1月12日 │清償日止 │6﹪ │ ├──┼─────┼───────┼─────┼──────┤ │6 │30萬9400元│107年1月16日 │清償日止 │6﹪ │ ├──┼─────┼───────┼─────┼──────┤ │7 │58萬8000元│107年1月26日 │清償日止 │6﹪ │ ├──┼─────┼───────┼─────┼──────┤ │8 │34萬1000元│107年2月1日 │清償日止 │6﹪ │ ├──┼─────┼───────┼─────┼──────┤ │9 │7萬5000元 │107年2月2日 │清償日止 │6﹪ │ ├──┼─────┼───────┼─────┼──────┤ │10 │29萬6000元│107年3月1日 │清償日止 │6﹪ │ ├──┴─────┴───────┴─────┴──────┤ │ 合計324萬64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提示日 │付款人 │支票背書轉讓│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予原告之時間│ │ │ │ │ │ │ │ │ │(即原告將支│ │ │ │ │ │ │ │ │ │票交予高雄銀│ │ │ │ │ │ │ │ │ │行託收時間)│ ├──┼─────┼────┼─────┼───┼───┼─────┼──────┼──────┤ │ 1 │CKA0000000│30萬元 │106 年11月│莊柯寶│未載 │106 年11月│高雄市第三信│106 年10月19│ │ │ │ │28日 │珠 │ │28日 │用合作社三民│日 │ │ │ │ │ │ │ │ │分社 │ │ ├──┼─────┼────┼─────┼───┼───┼─────┼──────┼──────┤ │ 2 │CKA0000000│32萬2000│106 年12月│莊柯寶│未載 │106 年12月│同上 │106 年10月19│ │ │ │元 │8 日 │珠 │ │8 日 │ │日 │ ├──┼─────┼────┼─────┼───┼───┼─────┼──────┼──────┤ │ 3 │CKA0000000│23萬5000│106 年12月│莊柯寶│未載 │106 年12月│同上 │106 年11月2 │ │ │ │元 │21日 │珠 │ │21日 │ │日 │ ├──┼─────┼────┼─────┼───┼───┼─────┼──────┼──────┤ │ 4 │CKA0000000│28萬元 │107 年1 月│莊柯寶│未載 │107 年1 月│同上 │106 年11月17│ │ │ │ │5 日 │珠 │ │5 日 │ │日 │ ├──┼─────┼────┼─────┼───┼───┼─────┼──────┼──────┤ │ 5 │CKA0000000│50萬元 │107 年1 月│莊柯寶│未載 │107 年1 月│同上 │106 年11月22│ │ │ │ │12日 │珠 │ │12日 │ │日 │ ├──┼─────┼────┼─────┼───┼───┼─────┼──────┼──────┤ │ 6 │CKA0000000│30萬9400│107 年1 月│莊柯寶│未載 │107 年1 月│同上 │106年11月2日│ │ │ │元 │16日 │珠 │ │16日 │ │ │ ├──┼─────┼────┼─────┼───┼───┼─────┼──────┼──────┤ │ 7 │CKA0000000│58萬8000│107 年1 月│莊柯寶│未載 │107 年1 月│同上 │106年10月5日│ │ │ │元 │26日 │珠 │ │26日 │ │ │ ├──┼─────┼────┼─────┼───┼───┼─────┼──────┼──────┤ │ 8 │CKA0000000│34萬1000│107 年2 月│莊柯寶│未載 │107 年2 月│同上 │106 年11月23│ │ │ │元 │1 日 │珠 │ │1 日 │ │日 │ ├──┼─────┼────┼─────┼───┼───┼─────┼──────┼──────┤ │ 9 │CKA0000000│7 萬5000│107 年2 月│莊柯寶│未載 │107 年2 月│同上 │106年10月5日│ │ │ │元 │2 日 │珠 │ │2 日 │ │ │ ├──┼─────┼────┼─────┼───┼───┼─────┼──────┼──────┤ │10 │CKA0000000│29萬6000│107 年2 月│莊柯寶│未載 │107 年3 月│同上 │106 年11月10│ │ │ │元 │28日 │珠 │ │1 日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