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19號原 告 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麗娟 訴訟代理人 余世昌 被 告 鑫台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婷 訴訟代理人 林煒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與其簽訂模具製造合約書,原告已開模完成、試模及吹出成品給被告,被告應依約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前雖已收受定金3 萬元,但被告拖延尾款未付,依約賠償模具20% 即3 萬元為罰金,共計請求15萬元。嗣於訴訟中,被告再償還3 萬元,尚餘12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部分,不再贅述)。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12萬元尾款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模具製造合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截圖、請款單及報價單(卷頁15至91、133 至143 ),被告均不予爭執,自堪認為信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款及罰金,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模具製造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