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24號原 告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王從德 被 告 葉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8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銷售顧問,負責新車銷售、車輛後續維修保養及保險招攬及收取相關款項。惟被告明知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應交還原告。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交付之款項後,未交還原告,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82,400 元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382,400 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投保資料、車輛訂購合約書、未收款項明細、切結書、維修車歷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為證,而堪認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 潘怡妏 │新車款項 │8萬元 │ │ │ │ │ │ ├──┼─────┼──────────┼────────────┤ │ 2 │ 蔡維儷 │新車款項 │29萬元 │ │ │ │ │ │ ├──┼─────┼──────────┼────────────┤ │ 3 │莊李慧娟 │服務廠欠款 │3,700元 │ │ │ │ │ │ ├──┼─────┼──────────┼────────────┤ │ 4 │僑梓企業 │服務廠欠款 │8,7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