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39號原 告 鄭翊志 被 告 薛建忠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建忠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南向北方向右轉車道直行,行經沿海二路與嘉興街交岔路口之際,竟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擦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準備右轉嘉興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當天進廠維修後,至107 年9 月4 日始修復完成。原告當時任職合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日工作內容須以汽車代步拜訪客戶,修車期間僅能向訴外人宋來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因而支出107 年8 月22日至9 月5 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之租車費用45,0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後價額仍減損71,000元,致原告受有71,000元之財產損害,且原告居住臺中,為此車禍事故奔波請假處理,精神折磨苦不堪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達136,000 元,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薛建忠請求賠償。又車禍發生時,薛建忠乃受僱於中油公司,並駕駛中油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中油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薛建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薛建忠於107 年8 月22日10時40分許,駕駛中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南向北方向右轉車道直行,行經沿海二路與嘉興街交岔路口之際,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擦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準備右轉嘉興街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自107 年8 月22日進廠維修至9 月4 日始修復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接待及問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薛建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影像光碟、系爭車輛、薛建忠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 、14-15 、61頁)。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薛建忠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薛建忠於車禍後為警訪談時所稱:當時前方系爭車輛要右轉,我要直行就向左偏,因閃避系爭車輛不慎而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薛建忠顯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薛建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既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價額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除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⑵查系爭車輛為107 年1 月出廠之MAZDA Mazda3排氣量1998CC自用小客車,經原告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估結果,於車禍發生前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107 年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10,000 元(新車價格約889,000 元),發生車禍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71,000元,此有該協會出具之108 年1 月15日108 年度豐字第006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按系爭車輛之廠牌、出廠年份、排氣量、車況等因素,估定該車輛市價,其鑑價結果確有其依據,是其所為鑑價結果,應足供參考,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因車禍損壞而減少價值71,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既仍貶值達71,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71,000元,即屬有據。 ⒉租車費: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07 年8 月22日至9 月4 日晚間),因工作所需,共支出45,000元租車代步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車期間長達14日,依網路查得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72-73 頁),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自小客車租車行情約為每日2,400 元至3,700 元之間,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租車費3,000 元,尚符現今租車行情,惟原告既自承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已取得修復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0頁),則107 年9 月5 日當無再租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07 年9 月5 日之租車費3,000 元並無必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僅得請求107 年8 月22日至9 月4 日共14日之租車費42,000元(3,000 元×14日=42,000元),逾此範圍之租車費請求,則屬無據 。 ⒊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奔波處理,精神折磨苦不堪言,而請求慰撫金20,000元之賠償,然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依原告所述,薛建忠僅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且原告就其人格權受損一節,亦未提出實據,難認為真,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於法不合,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薛建忠受僱於中油公司,車禍當時係駕駛中油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而發生車禍等情,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薛建忠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95年7 月1 日至今投保單位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及其車禍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登記車主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等情相符(見彌封袋內車籍資料、勞保投保紀錄),且觀諸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薛建忠駕駛之車輛車身漆有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之字樣,車禍發生時又係上班時間,已足認薛建忠確受僱於中油公司,且當時駕駛該車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就此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薛建忠係在執行中油公司職務時發生車禍之情節為真,此外中油公司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主張及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中油公司選任及監督疏懈之事實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薛建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3,000 元(71,000元+42,000 元=113,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1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