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61號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學習趣英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於網路瀏覽時發現訴外人林俊奇以00000000為代稱分享其至菲律賓遊學之經驗(下稱系爭分享經驗),因原告計畫當年暑假與子女國外遊學,故加入林俊奇所提供之網路群組,林俊奇所分享之系爭經驗中記載「我們是自己找到cebu yale學校的,一切自己來」、 「若可以直接向學校報名,是最省錢的方法~但適合英文不錯,可以自己跟學校聯絡溝通」,原告嗣以通訊軟體聯絡林俊奇,所得之資訊亦均為自行處理遊學事宜,是原告自始認為參加此遊學行程係由欲出國之人自行辦理,後原告預計參加菲律賓宿霧yale語校(下稱系爭語校)時詢問林俊奇,得知7月初系爭語校已經沒有員額,於7月17日始有員額,因原告並未曾有至宿霧之經驗,故向林俊奇報名該次菲律賓宿霧遊學行程,原告應林俊奇要求於同年3月19日訂購機票(7月17日出發)後,林俊奇提供報價單後依內容匯款新臺幣(下同)117,363元予被告,林俊奇當時告知僅請被告處理註冊 手續,且就此次遊學均透過「2018暑假宿霧遊學」群組互相交流,於有人先前往系爭語校遊學發生狀況亦請林俊奇處理,被告雖在該群組內亦未表明其立場及角色,且無出聲幫忙解決問題,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詎於107年7 月9日23時許,原告之婆婆因病過世,定於7月19日出殯,原告與 子女為盡孝道而無法成行,故於7月10日與被告聯繫並請退 還款項,然受被告所拒絕,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應將所受領之117,363元返還予原告。倘鈞院 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然本件契約應屬遊學契約,依行政院所訂之遊學定型化契約第21點,於三等親內之親屬死亡時,消費者得解除契約,業者僅得扣除行政規費、其他確有支付憑證之費用,且最高不得逾10%,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必要費用之情形下,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17,363 元。又原告商討退款時,被告亦表示如可找到其他辦理業者退款之合約,即會退款,原告業已提供,被告亦應按其允諾退款。為此依不當得利、遊學契約、被告之允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3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者為留學契約,原告給付費用後,被告已將款項交付給系爭語校,並寄給原告收據,原告於出發前1周要求被告退費,依據雙方留學契約第21點,被告本需 不用退費,但因原告為親人死亡不可抗力之因素,特別向系爭語校爭取後,系爭語校僅願意退回約70%之費用,然不為原告所接受,要求100%之退費,現系爭語校已不願意退費 ,故被告基於代辦立場,依留學契約內容不需退款。原告雖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文章,然此鈞非被告所為之發言,亦非被告所為之網路宣傳,林俊奇亦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合作或僱傭關係,僅為多次透過被告代辦至國外語言學校之消費者,被告對於經過他人推薦之網路客人,均盡職責提供完整服務,不知原告為何單方面詢問林俊奇而不向被告諮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網路網頁於107 年上看到林俊奇所刊登之系爭語校資訊,故加入林俊奇之LINE詢問相關訊息,並依其通知學校7 月17日方有員額後,自行購買於7 月17日3 人機票(原告及其2 名子女)後,林俊奇遂提供系爭語校費用單(卷一第10頁),每人39,121元,原告復依上所載於107 年3 月23日匯款3 人(原告及其2 名子女)費用117,363 元至被告帳戶。㈡、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7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訊報價單、系爭語校付款通知、收受證明、海外遊學獎學金- 合作契約、海外遊學契約書(留學契約)。 ㈢、原告配偶之母親於107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因病過世,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向被告要求退費(卷一第22、47頁,LINE對話紀錄)。 ㈣、林俊奇就本次前往宿霧之行程成立2018暑假宿霧遊學之LINE群組,被告亦以「王富源- 學習趣- 線上英文- 菲律賓遊學」參加其中。 ㈤、被告為系爭語校於臺灣專屬代辦公司。 ㈥、被告因原告報名獲得佣金29,340元(學費的25%)。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與被告並非與被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惟原告自承其為於107年7月17日前往宿霧之系爭語校就讀,始匯款至被告帳戶;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卷一第10頁)其下業已寫明學習趣英文中心匯款資料,匯款後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寄送以其署名為遊學辦理相對人之報價單、海外遊學獎學金-合作契約、海外遊學契約書(留學契約)、系爭語校 遊學手冊、收據予原告,且原告於其親人死亡後,亦詢問被告退費方式,此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22、42至65頁);再者,於原告所述2018暑假宿霧遊學群組中對系爭語校餐飲不滿時,同有人立刻反應被告在群組內(即有可迅向被告反應此事要求處理之意思),可見原告應明知由系爭語校辦理就讀程序為委由被告辦理,而交付上開款項,是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依林俊奇之網路文章表示為自己來、自己與語校溝通,故應為依靠己力報名,不知此至系爭語校與被告有何關聯云云,然統觀原告所提之網路文章前後文意旨,為林俊奇分享其前往宿霧語校之經驗,並邀同網路有興趣並了解行情之同好一同前往(卷一第8 、9 頁),文中提及之「自己與語校溝通」等文字乃指要省錢之人可循此方式報名,與原告所述之內容顯有出入,難以為證。 ㈡、原告另主張其交付117,363元與被告辦理前往系爭語校,應 成立遊學契約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應為留學契約云云。查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系爭語校之就讀,被告業已收受後寄送定型化之「留學契約」予原告,原告雖未於該契約上簽名,然原告自認若其親人無過世,其即會前往遊學(卷一第129 頁),可見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惟就應適用遊學或留學之定型化契約有所爭議。按遊學、留學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其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訂立遊學、留學之定型化契約核定公告,經本院函詢其就此兩者定義及區分,留學為「到境外(不含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教育機構就讀或研習課程,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遊學為「到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正式、非正式教育機構或其附屬機構,非以取得正式學制之學歷文憑或資格為目的,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課程研修或旅遊行程」,兩者差異在於是否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為目的,以及遊學之安排應會包含課程研修及旅遊行程二部分,另會佐以如業者僅代為向海外教育機構接洽,嗣後由消費者自行前往,則以留學審核;如業者除代為向海外教育機構接洽外,尚帶領消費者前往海外教育機構,則以遊學審核,此有教育部 108 年7 月29日臺教文(三)字第1080107768號函在卷可佐(卷一第134 頁)。而依原告之報價單及繳費收據,僅為就讀系爭語校之費用,並未包含任何旅遊行程,且林俊奇亦證稱:其於7 月3 日已先出發,原告為後階段才要自行前往系爭語校,並未參與任何旅遊行程等語,已難認被告所參與者為「遊學」。原告雖主張林俊奇為被告所派往帶隊至系爭語校之人員,並提出林俊奇邀同團體報名遊學之文章為證。惟現今利用網路邀集不相識之同好結伴出遊、購物,以量與業者洽談後,除團體優惠外另獲取額外優惠者比比皆是,無從憑此認定此召集者為賣家或業者之代表,況原告乃要自行前往系爭語校,並未由林俊奇帶領前往,實難認與遊學之要件相符。再參以原告自承其後前往國外語校就讀,亦簽立留學契約,可見依原告至系爭語校就讀及委由被告辦理之情形,應僅為代辦語言學校就讀之留學契約。 ㈢、按兩造之留學契約,為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留學申請,實為委任之性質,故依被告所提之留學定型化契約(經核與行政院所公告核定之內容相符,下稱系爭契約)未約定者,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向被告要求退費,應可認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關於系爭契約終止、退費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約定,甲方得於乙方完成委託事項前,隨時終止與授權,除已發生之代辦費用應依契約給付外,乙方得收取之報酬,依第21條之比例定之;甲方依前條終止委任,乙方如已收取報酬,乙方應就未處理之委任事項,依下列原則退還報酬:完成留學諮詢及選校指導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75。完成入學文件整理、分項、收集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60。完成入學申請正式送件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40。完成入學申請並取得入學許可通知書之服務項目並無其他後續服務者,不退費;仍有其他後續服務者,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25。完成留學簽證輔導、送件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10。完成行前說明會或其他約定後續服務項目,不予退費。而所謂報酬,綜觀系爭契約第13條留學費用、第18條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未能完成事務之賠償計算分為報酬及費用相互對照,可知其意應為被告因代辦可得之利益(例:車馬費、佣金),而非留學費用,至留學費用乃受託繳交與海外教育機構,為委任之事務,若已履行交付而非受託人持有,當非終止後委任人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被告業已依委任關係將原告所交付之117,363 元交付系爭語校,並取得入學資格,此有收據及入學許可證在卷可佐(卷一第51至56頁),惟被告於系爭語校品質發生問題後,仍有後續之處理,此有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184 、187 頁),可認被告於為委任人取得入學申請及入學許可通知書之服務後,仍有其他後續服務,故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留學契約時,被告應退還其受領之報酬百分之25。而被告因受任原告委託代辦系爭語校而獲得佣金29,340元,應為其報酬,是被告應退還7,335 元(29,340×25%=7,335 )。原告雖認兩造之契約應 為遊學契約,並依遊學契約終止為請求,其真意應為終止兩造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是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應得以留學契約終止判定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㈣、至原告雖稱其於出發前曾在群組內詢問退費方式,林俊奇表示出發前取消退還學費和住宿費90%,被告於群組內並未反對,應按該金額退費;又原告允諾如找到其他旅行社可退費即依該標準退費,其業已提供約定可退費用之契約,被告應予退費,並提出契約及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101 、103 頁)云云。惟原告當時詢問者為抵達宿霧後無法繼續就讀之退費標準,並非出發前終止契約之退費,此有LINE之對話可佐(卷第99頁);又依原告所提之契約無法看出該契約實際包含內容與本件是否相符,且亦與被告允諾「你如果還要一直堅持,那我建議你,找一家旅行社,把你的情況告訴他們,他們願意退你多少,我就請學校退你多少,學校不退的,我個人補給你」全然不同,自難以此為由,要求被告退費。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終止契約返還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107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金額,是其於107年7月11日時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返還之退費,請求被告應返還7,335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