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89號
- 原告
- 聖誠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 被告
- 東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秉澤(原名陳瑞章)
- 訴訟代理人
-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向被告購買15W 崁燈7000組、18W 崁燈5000組等燈具,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8 萬225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嗣因被告尚餘部分燈具(該部分買賣價金為42萬1403元)屆期仍未給付,經催告未果後,原告遂於107 年12月6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燈具部分),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將15W 、18W 崁燈規格(高度)自6.5 公分、7 公分統一變更為7.5 ±0.3 公分,並約定於107 年9 月27日驗收,詎原告竟於該日驗收時以燈具外觀刮傷、掉漆為由拒收,然燈具經過多次拆裝,難免造成外觀瑕疵,該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簡字卷第168 頁、第299 頁):
㈠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向被告購買燈具,約定買賣價金共108 萬2250元。
㈡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上開買賣價金。
㈢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將15W 、18W 崁燈規格(高度)變更為7.5 ±0.3 公分,並約定於107 年9 月27日驗收,嗣因驗收時發覺15W 、18W 崁燈有缺失,兩造約定再擇日驗收。
㈣被告尚餘部分燈具仍未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為42萬1403元。
㈤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業已提出無瑕疵之物?
⒈兩造再約定於107 年10月24日驗收:
⑴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將15W 、18W 崁燈規格(高度)變更為7.5 ±0.3 公分,並約定於107 年9 月27日驗收,嗣因驗收時發覺15W 、18W 崁燈有缺失,兩造約定再擇日驗收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於107 年10月24日再行驗收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雄簡字卷第179 頁)為證,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107 年10月24日沒有拒絕原告入廠(驗收),也沒有通知原告特定交貨日期」等語(雄簡字卷第298 頁),則被告抗辯:被告僅同意於107 年10月30日以前交貨,並未同意於107 年10月24日驗收云云,自難採信。
⒉107 年10月24日驗收時,被告仍未提出無瑕疵之物: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驗收時,因被告提出之燈具仍有規格不符(18W 崁燈)或外觀瑕疵(部分15W 崁燈)之情形而拒絕受領,並立即通知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暨所附驗貨資料(雄簡字卷第180 頁)、進貨退出證明單(雄簡字卷第181 至182 頁)為證,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確有收到上開資料等語(雄簡字卷第298 頁),然被告收受上開驗貨資料及退貨通知後,並未就該等燈具有無瑕疵一事提出異議,而僅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變更組裝工法,會使零件受損、費用增加,且無法在原告要求之日期內組裝完成等語(雄簡字卷第186 頁),仍未否認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驗收時提出之燈具具有瑕疵,核與證人即原告倉管人員蘇煥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107 年10月24日你有到被告公司驗貨?)是」、「驗的時候……18W 的崁燈高度目測及比對顯然不符7.5 或7.8 的高度,裝入包裝盒時,盒子也會變形,因為高度就已經不符合約定了,所以我就沒有續就安裝安定器、外燈板、外觀的部分再驗……15W 的崁燈就上開變更規格的部分沒有問題,但是外觀的部分可能部分有瑕疵而退貨,外觀上瑕疵例如掉漆或刮傷,掉漆、刮傷輕微的我還是讓它過,但嚴重到被告用白漆填補的,外觀太不美觀,所以就沒有同意」等語(雄簡字卷第277 頁)情節相符,顯見107 年10月24日驗收時,被告提出之燈具仍有規格(高度)不符(18W 崁燈),或外觀以白漆填補(部分15W 崁燈)之瑕疵無訛。至被告固抗辯:驗收時並無18W 崁燈規格(高度)不符之情形云云,並聲明證人即被告倉管人員簡瑞瑩,然證人簡瑞瑩於言詞辯論時證稱:「18W (崁燈)的部分有無外觀瑕疵我不清楚,至於高度及麥拉絕緣片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原告有表示成品有瑕疵,畢竟時間已經很久了」等語(雄簡字卷第280 頁),就18W 崁燈之驗收結果係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自難遽採。
⑵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要求將燈具安定器之組裝方式自點膠固定變更為熱縮套固定,嗣又要求變更為麥拉絕緣片包覆,致被告多次拆裝燈具,難免造成外觀瑕疵,該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354 條自明,被告既已同意變更燈具安定器之組裝方式,仍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又崁燈之規格及外觀,攸關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並非無關重要之部分,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是被告再次提出之燈具既有規格(高度)不符(18W 崁燈),或外觀以白漆填補(部分15W崁燈)之情形,自屬提出之物具有瑕疵無疑。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於法容有誤會,殊非足採。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363 條第1 項前段、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107 年10月24日驗收時,被告提出之燈具仍有規格(高度)不符(18W 崁燈),或外觀以白漆填補(部分15W 崁燈)之瑕疵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就尚未給付之燈具部分解除系爭契約(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合法。又該部分燈具之買賣價金為42萬1403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部分參照),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203 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3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