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00號原 告 楠陽學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議輝 被 告 吳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 樓A14 套房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568.37 平方公尺且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664,6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有套房之面積則約為15平方公尺,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255元【計算式:17,664,600元×(15㎡/3568.37㎡)= 74,2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律師費共76,617元,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872 元(計算式74,255元+76,617元=150,8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