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時,其計算訴訟費用方式有誤。相對人以系爭路段房屋稅依照騎樓比例進行計算,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0 元,惟第一審法院曾函詢財政部國稅局得知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並無繳納房屋稅,稅額為零,故訴訟費用計算基礎有誤,據此對裁定訴訟費用額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職權查閱該判決屬實,是上開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依上開應負擔之判決向異議人徵收之。而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770 元、2,655 元,總計4,425 元,有相對人繳納規費收據影本2 紙為據,因此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5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裁定可稽。原裁定就有關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均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之房屋稅額為零,故訴訟費用之計算基礎有誤等語,此部分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應予審究之事項。是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