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15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相 對 人 邱盛玟即嬡妮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下同)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雖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規定適用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及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所定程序審理之目的,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3 號裁定均可資參酌。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獲授權即公開演出聲請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請求相對人應清償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 下同) 27萬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而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