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48號原 告 龔靖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世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煒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因世煒公司未遵期給付佣金,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前往該公司南區辦公室(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5 樓之1 )催討佣金,拒不離去,俟原告同意暫先支付被告佣金新臺幣(下同)32,601元後,雙方簽立字據,被告同意於108 年10月31日領得世煒公司發放之同額佣金後,即返還原告32,601元(下稱系爭字據)。詎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獲世煒公司給付佣金32,601元(下稱系爭佣金)後,竟拒絕還款,為此爰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即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0 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固坦承兩造曾簽立系爭字據,惟以:被告自108 年2 月起透過原告介紹,為世煒公司執行保險招攬業務,詎訴外人即世煒公司之行政人員張簡妙靜疏未將被告所招攬,要保人為蘇雨賜、周禾硯之投保件(以下合稱系爭投保件)送件,致世煒公司遲未發放系爭佣金予被告(包括蘇雨賜投保件之佣金28,717元,及周禾硯投保件之佣金3,884 元),嗣被告依原告通知,遵期於108 年10月1 日前往世煒公司南區辦公室處理系爭佣金發放爭議,該公司竟無人出面處理,讓被告空等一整天,待被告大怒,原告始自告奮勇稱願暫先代世煒公司給付佣金,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向世煒公司催討其墊付之系爭佣金。又被告雖以系爭字據承諾願返還原告與系爭佣金同額之金錢,然而雙方因原告事後侵占被告續期佣金及年終獎金,及訴外人張簡子琪(據被告指述張簡子琪為世煒公司南區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2 頁)拒絕就其女兒張簡妙靜之過失賠償原告損害等糾葛(以下合稱系爭糾葛事件)迄未解決,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57、131 至132 、197 、210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就其於108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字據之事實均不爭執,而系爭字據記載:「10/31 發佣下來,就須發給龔靖雅(按:即原告)全額$3,884 、$28,717」等語,意指被告同意於108 年10月31日領取世煒公司發放系爭佣金後,即如數返還原告蘇雨賜投保件之佣金28,717元及周禾硯投保件之佣金3,884 元,合計32,601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稱:原告教伊使用訴外人即其胞妹吳佩樺之證照在世煒公司登錄執業,與吳佩樺共同經營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210 、131 頁),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據世煒公司函覆本院稱:吳佩樺前於該公司登錄期間,將證照提供被告使用,經該公司查核屬實後,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0款,處以停止招攬9 個月之處分,惟系爭投保件之佣金均已於108 年10月31日發放入帳(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復有該公司提供之保險業務經紀承攬合約、佣金轉帳同意書、業務員登錄一覽表、蘇雨賜投保件之要保書、周禾硯投保件之要保書、佣金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2、23至24、46、50、25至43頁),堪認世煒公司已於108 年10月31日發放系爭佣金入吳佩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字據約定被告應返還32,601元與原告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與系爭佣金同額金錢之義務。 ㈡原告於系爭字據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後,業已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字據之付款義務,並聲請調解,兩造於109 年1 月9 日因意見一不致而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9 年1 月9 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拒不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其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法定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其與世煒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簡子琪、原告間仍有系爭糾葛事件未解決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字據應負之付款義務。但查系爭糾葛事件與被告依系爭字據應負之付款義務,係屬二事,其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此觀諸系爭字據未有隻字提及系爭糾葛事件自明,被告自不得執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至於被告迭以:張簡子琪、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借用其他在世煒公司登錄執業之保險業務員名義,為世煒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並唆使被告使用相同手法後,再假藉借名掛單之機會,移花接木,將應分歸被告之佣金占為己有等情,指摘原告侵害其財產權益云云,則待被告另循訴訟途徑以明其間權利義務,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返還與系爭佣金同額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告以其間另有系爭糾葛為由,拒絕付款,為不足採。本院既已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無再予審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3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規定,按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