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3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曾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右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甲○○駕駛訴外人乙○○所有、由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路右轉車道同向欲右轉進入○○路,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46,611元,其中零件10,162元、工資36,449元,則乙○○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6,611元,而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乙○○前述修復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並無任何損傷,伊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沒有車倒,嗣後檢視該車亦無擦撞痕跡,伊復無受傷,足見系爭小客車遭碰撞與伊沒有關係,且原告亦無舉出證據證明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或有撞擊行為,原告主張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實非可採。又訴外人甲○○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原告所提維修之估價單均是車尾維修,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撞擊系爭小客車後車尾或其他車體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亦著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並未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系爭交通事故與其沒有關係云云。惟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正緩緩右轉,1 臺機車從其右側竄出,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即為停煞,而該機車稍微偏斜回正後繼續向前離去,此經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記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攝錄之影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被告就前述影像中從系爭小客車右側竄出之機車為其所騎乘乙節,又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並參照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於前保桿、右前葉、右頭燈等具有擦撞痕跡,而經維修,有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是對照前述行車記錄影像光碟擦撞情況與車損照片、維修部位,足見被告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雖然沒有倒地,其亦無受傷,但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與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右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乃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適甲○○駕駛乙○○所有、由原告所承保系爭小客車,沿同路右轉車道同向欲右轉進入○○路,亦行經該處,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又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則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上開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且其若有注意及此,而未於右轉專用道直行,即不致與右轉之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復抗辯甲○○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云云。惟甲○○縱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原告乃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系爭交通事故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具有損害賠償債權者,本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僅就系爭小客車車頭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乙○○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03 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46,611元,其中零件10,162元,工資36,449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5 至133 頁)在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3 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4日,已使用3 年又4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1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62÷( 5+1)≒1,694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10,162-1, 694) ×1/5 ×(3+4/ 12)≒5,6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62-5,646 =4,516 】,是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40,965元(計算式:4516+36449=40965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乙○○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參,又乙○○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0,96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乙○○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0,9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