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55號原 告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林鈺智 被 告 頂洲江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愛雪 訴訟代理人 翟明 被 告 陳秀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洲江山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秀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頂洲江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洲建設公司)購買頂洲江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0 號3 樓之2 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20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詎被告頂洲江山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陳秀關未經查證及被告管委會開會決議,擅以系爭停車位非法定車位,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由,於民國107 年1 月至108 年7 月間以更換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並指示系爭大樓管理員不得讓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室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向親友租用停車位使用,受有損害共54,000元。被告陳秀關與被告管委會就上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管委會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管委會就前揭行為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系爭停車位非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上核准之停車位,且所在位置係迴轉道,依法不得增設停車位,應屬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自不得進入地下室停放車輛,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秀關:伊不知地下室鐵捲門更換遙控器之事,亦未曾指示系爭大樓管理員禁止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室,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停車位係起造系爭大樓之頂洲建設公司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後自行增設,並於83年5 月24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0 號3 樓之2 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併同出售予原告一情,有原告與頂洲建設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暨地下室車位使用同意書、地下室車位平面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259 頁),並經頂洲建設公司負責人沈勇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係由頂洲建設公司於竣工後增設,頂洲建設公司並將地下室停車場內劃設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系爭大樓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是依前揭說明,應認頂洲建設公司就其所劃設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各停車位使用權,已與承購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包含原告)全體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取得頂洲建設公司核發停車位使用同意書者或其受讓人,取得各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兩造均應受此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是以,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應堪認定。⑵被告管委會雖抗辯系爭停車位非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內地下室竣工圖核准之停車位,原告未予爭執,固堪信為真。然92年6 月5 日建築法修正前建築物之附設停車空間增加劃設停車位之規定,如合於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八八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及86年7 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 號函釋停車位及車道通路規定者,無庸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領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為內政部98年6 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00952號函明釋在案。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為停車空間,頂洲建設公司於83年間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增設系爭停車位,未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依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釋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亦無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規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4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9403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7-489 頁)。可知系爭停車位雖係頂洲建設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增設者,但依法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屬合法增設之停車位,頂洲建設公司自得將該車位使用權出售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是以,被告管委會辯稱系爭停車位係違法車位,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依證人陳弘昌證稱:伊在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約4 、5 年,直至109 年1 月離職,負責管理停車場車輛進出,系爭大樓有車位住戶均持有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可自行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出地下室停車場,原告在地下室停車場有1 個平面車位,管委會曾有一段時間指示伊禁止原告將車開到地下室,當時主委陳秀關及財委洪愛雪都有告訴伊禁止原告將車開到地下室去,因原告的車位是迴轉道,原告沒有車位,之後直到108 年8 月主委陳秀關才又通知伊可以讓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464 頁),及被告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洪愛雪亦到庭陳稱:被告管委會並未決議禁止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室使用系爭停車位,伊當時是財委,因代書告知竣工圖中未劃設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應屬於公共設施,故伊與斯時之主委陳秀關討論後決定不讓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室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 頁);佐以陳秀關曾於108 年6 月30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話時自承:「我門鎖沒有換,只是改密碼而已」、「其實新的密碼遙控器你們要跟大樓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 、476 頁),足認被告陳秀關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因聽信代書片面之詞,未經被告管委會決議,即更換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密碼,並與當時之財務委員洪愛雪共同指示管理員禁止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室使用系爭停車位。 ⑵被告陳秀關雖辯稱其當時均在醫院照顧母親,未為上開指示云云,並提出其母親陳葉春瓦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8 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惟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遭禁止開車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雖均稱不記得(見本院卷二第21頁),但本院審酌被告陳秀關及現任主委洪愛雪既係因委任代書清查系爭停車位於使用執照上有無劃設後,才決定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其等自當知悉禁止使用期間為何,其等稱不記得禁止使用期間恐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信為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認應被告所為不記得之陳述,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而觀諸被告陳秀關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葉春瓦因呼吸衰竭併氣切及呼吸器使用、左側水腎、甲狀腺癌、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之病情,於108 年1 月16日起在本院治療,且該病人自107 年12月9 日起均依賴呼吸器使用,目前門診治療中」等語,僅可知被告陳秀關之母曾因上開疾病於108 年1 月16日在大同醫院治療,但被告陳秀關於107 年1 月即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斯時其母並未住院,故其辯稱因在醫院照顧母親,未曾參與上情云云,要無可信。 ⑶據此,被告陳秀關因未經查證即聽信代書片面之詞,逕認原告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因而利用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更換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密碼,並指示管理員禁止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室,致原告於前述期間無法開車進入地下室使用系爭停車位,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又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期間每月支付3,000 元承租其他車位使用,共計花費54,00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關賠償損害54,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禁止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決定係被告陳秀關與財委洪愛雪二人自行決定,未經被告管委會開會決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僅係被告陳秀關及財委洪愛雪之個人行為,似難認被告管委會本身有為禁止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室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管委會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陳秀關連帶賠償,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社區停車位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其與被告管委會間就社區規約規定事項及相關事務管理,應存在概括之委任關係。而被告陳秀關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乃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倘其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被告管委會即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以,被告管委會僅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有管理權限,而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停車位並無管理權。然被告陳秀關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卻因過失禁止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室使用系爭停車位,顯屬逾越被告管委會權限之行為,並致委任人即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管委會應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54,000元,亦屬有理。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秀關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規定、被告管委會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分別對原告各負給付54,000元之義務,其等均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上開給付義務,且因原告所受損害同一,故被告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即已達債權之目的,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即因受清償而消滅,此競合關係,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關給付5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5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二人各就上開給付金額,於給付範圍內為給付,他方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