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3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俊嘉 被 告 金駿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惠敏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經伊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26322 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先後於108 年6 月21日、7 月8 日核發108 年度司執意字第49485 號扣薪命令與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就訴外人黃惠敏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8 年6 月25日、7 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親收,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載各項薪資債權範圍給付伊,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以黃惠敏108 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被告自108 年6 月至10月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8,50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通知書及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49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並有訴外人黃惠敏勞保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