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原 告 魏富美 寄高雄站前郵局第59號信箱 被 告 莊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有所明定。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5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考量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被告復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03 頁),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三民區世紀星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雙方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9時許於系爭大廈管理室前發生爭執,被告遂無故持手機近距離拍攝原告,經勸阻而不停止,復於原告撥開被告拍攝鏡頭時,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嘴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實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身體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00 元、交通費93元、精神慰撫金9 萬元等共9 萬0,69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0月以他人遺物阻塞系爭大廈逃生門,被告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定期催告原告移除物品未果,被告即於106 年10月31日聯合其他委員、保全人員強制搬開上述物品。未料原告自108 年11月1 日接連數日於系爭大廈大廳辱罵保全人員、被告及被告配偶,被告始於108 年11月8 日與原告爭吵,並因原告毆打被告,才錄影存證,原告於該日雙方爭執後,至就醫前有長達20多分鐘於個人大廈住處,非爭執後立即就醫,難認系爭傷害為被告造成,況原告主張傷害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更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拍攝原告影像,有本院勘驗被告拍攝錄影影像可佐(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惟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何將原告肖像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等公開之舉。況觀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值勤日誌(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知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15時15分即有謾罵被告、被告配偶之情形,雙方復於晚上另有衝突,是被告以攝錄方式,就其與原告於系爭大廈大廳及相連公共領域之爭執經過攝錄蒐證,難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㈢、又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19時39分許雖有至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其支出500 元醫療費、100 元診斷書費等節,亦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但觀雙方爭執經過之影像,被告似僅有伸手推原告,而無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嘴唇情事(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5 頁),實難認原告所受「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嘴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合上述,依據現行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侵權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