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3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張煜斌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兆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14時40分許,駕駛銓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進入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二路與美術南三路口之太璞建設南二案之工地,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美術南二路南向北行經編號000698號燈桿附近,壓倒磚石(下稱系爭磚石)自行摔倒,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系爭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6,665元。嗣被告向陳兆賢及訴外人工地主任張育翔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合稱系爭處分書),認無法證明被告碾壓摔倒之系爭磚石係陳兆賢及張育翔所產生,故系爭事故係被告自行摔倒所致,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則被告受領保險金46,66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陳兆賢駕駛系爭貨車自施工工地駛出至美術南二路道路時,因輪胎挾帶之廢棄土方掉落於路面不及處理,致被告行車至該處碾壓廢棄土方摔倒所生。張育翔於交通事件調查談話表中表示:「有看到原告車輛從工地出來時車上有系爭磚石掉落,工地同仁正要去撿拾時,被告行駛壓過摔倒」等語,且依警方在車禍時拍攝之相片及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當下之柏油路面,有大型卡車之黃泥胎痕,胎痕顯示該車駛出工地門口後左轉離去,造成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跌倒之系爭磚石出現在胎痕上,故可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貨車間有因果關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汽車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14時30分,駕駛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編號000698號燈桿附近,不慎壓到系爭磚石摔倒,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強制險之保險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告46,6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告46,665元,已如前述,可知本件係原告先予認定系爭事故符合上開理賠要件而為給付,即屬前述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變動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現改以系爭事故係被告自行摔倒所致,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認被告受領上開保險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非屬汽車交通事故」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此,固援引系爭處分書,稱系爭處分書認無證據證明系爭磚石係張育翔及陳兆賢所生,是被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張育翔及陳兆賢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張育翔及陳兆賢是否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乃以其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判斷依據。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所定,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有別,從而,系爭事故縱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張育翔及陳兆賢不構成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亦不當然等同系爭事故即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徒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無從認其就上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2.再者,依張育翔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記載:「車禍前,對方沿美術南二路北向南行駛,我方工地車上有石塊掉落,我同仁正要去撿拾時對方行駛壓過滑倒,對方滑倒自摔」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可知張育翔於當時已清楚向警方表明,係工地車上有石塊掉落,同仁正要去撿拾時,被告壓過始滑倒之情節。又審酌張育翔所為上開陳述,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首次說明事故發生經過,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未久,衡情張育翔於該次陳述,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當保有最完整、清晰之記憶,且斯時其係以「工地主任」之身分受訪談,尚無涉其個人是否需負法律責任,可認其所為陳述應屬客觀而無偏頗之虞,堪信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陳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真實。再者,證人張育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開紀錄「我同仁正要去撿拾」等語,所稱同仁為何人】我的下包廠商。【問:「我方工地車上有石塊掉落」等語,是否是指陳兆賢所駕駛之車輛?】是的。【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石塊掉落的情形?】是我同仁看到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依證人張育翔上開證述,可知其已明確證稱:其經下包廠商告知,廠商見到系爭貨車有石塊掉落,廠商正要去撿拾時,即發生系爭事故。則依張育翔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及前開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可認肇致被告碾壓滑倒之系爭磚石,應係自系爭貨車掉落,堪認系爭事故,與系爭貨車之使用及管理有關,被告既係行經該處因該掉落之系爭磚石滑倒受傷,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嗣後否認上情,已不可採。 3.復觀系爭磚石大小及型態,並非一般完整之磚塊,而應約如成人拳頭大小之磚石(見本院卷第233 頁),且證人張育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輪胎如果挾帶磚塊車子是否可以走?】可以,因為該車子後面有四顆輪胎,可能是在二顆輪胎間的空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系爭貨車雖為混泥土攪拌車,混泥土攪拌車之上身車體空間固非作為載運磚石之用,然依張育翔所證,系爭貨車後車輪輪胎間有挾帶磚塊之空間,且不影響系爭貨車之行駛,則考量系爭磚石之大小,及系爭貨車車輪空間等情狀,本不能排除系爭磚石,係遭挾帶在系爭貨車車輪間之可能。再參以張育翔在警詢中陳稱:【問:駕駛陳兆賢離去時,有無物品自車上散落至地面?】我本身沒有目擊到是否有物品散落下來。【問:當時事故地點的碎磚塊係從何而來?】因為當時第1 輛預拌車先進工地,然後我知道陳兆賢的車輛也準備要進來了,所以我有先在出入口等他,當時的路面並未發現那個磚塊,所以我也不知道磚塊是從哪邊來的。是後來發生事故時,才發現有磚塊在那邊等語(見警卷第8 頁),是依證人張育翔於警詢中所證,陳兆賢駕駛系爭貨車進入工地「前」,路面尚未發現有系爭磚石於該處,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見系爭磚石,已可知在陳兆賢駕駛系爭貨車進入工地前,系爭磚石尚未出現在事發地點。而依前所述,張育翔係經下包廠商告知,見到系爭貨車有系爭磚石掉落,未及撿拾時即發生系爭事故,是在該期間無其餘車輛進出之情形下,倘系爭磚石非因系爭貨車挾帶而掉落,實無憑空出現在該處之可能。綜合上情,被告辯稱系爭磚石係自系爭貨車掉落一節,應屬可信。 4.至於張育翔及陳兆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雖分別陳稱「當時工期是混泥土車進出工程,不會有磚塊,磚塊會有水泥車的車痕,只是因為水泥車進出時壓掉,不是從我們水泥車上掉落」、「我是駕駛水泥車,不會有磚塊掉落」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而均否認系爭磚石係自系爭貨車掉落。惟張育翔及陳兆賢係認系爭貨車係預拌混泥土車未載運磚塊,而無磚塊掉落之可能,然本院前已認無從排除是經系爭貨車輪胎間空隙挾帶之可能。再者,審酌張育翔及陳兆賢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則其等恐受有刑事責任而為上開陳述,且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尚無從以其等上開陳述,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陳兆賢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及前開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另證人張育翔於本院審理時,雖後改稱:因為磚塊是掉落到工地大門,工地都會有負責巡視的範圍,所以才去撿該磚塊。承包商跟我說他是看到車子壓過去該磚塊的情形,至於承包商有無看到該磚塊是否從陳兆賢開的那輛車掉下來,我不清楚。我那時會說「我方工地車上有系爭磚石掉落」是因為當時有上述車子壓過磚塊的情形,所以懷疑該磚塊是從陳兆賢車子上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即證人張育翔經原告及本院再次確認其真意時,而改為保守陳述,僅稱係包商見到系爭貨車壓到系爭磚石,故「懷疑」系爭磚石自系爭貨車上掉落。惟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3 頁),可見警方已在事故現場圖標示現場遺有系爭磚石之碎片(即與系爭磚石同為紅色之小碎石塊),而該碎片位置旁,確有呈灰白色雙輪之輪胎痕,該輪胎痕係自工地門口左轉駛越雙黃線而離去,足認系爭貨車在離去工地時,有碾壓系爭磚石之情形,核與張育翔所改稱包商有見到系爭貨車碾壓系爭磚石之情形相符。然依前述,系爭貨車之輪胎既有挾帶系爭磚石之空間,足認本件,應係在系爭貨車離開工地現場時,系爭磚石自輪胎間掉落之際遭系爭貨車碾壓後,未久即適有被告行經該處因此滑倒,始肇生系爭事故。從而,無論陳兆賢就使用或管理系爭貨車有無過失,均可認系爭事故,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系爭事故「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則被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強制保險金46,665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 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