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07號原 告 鑫文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軒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被 告 張吉輝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軒,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 年12月29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9327415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鑫文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起至30日止,竟以夏天蚊蟲飛進其專有部分為由,未經伊同意陸續移除系爭社區1 樓後方庭園(下稱系爭庭園)內盆栽、修剪花樹,而破壞庭園原貌,而系爭社區興建迄今只有3 年,1 樓庭園為社區住戶極為重視之景觀,並長期聘請專業園藝公司剪修與維護,被告此舉自已不法侵害全體住戶之財產權,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庭園回復原貌需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自應就此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庭園之芋頭樹本已遭大風刮至東倒西歪,且時值盛夏蚊蟲繁殖猖獗之際,系爭房屋陽台外即緊鄰系爭庭園,觀音棕竹又緊貼系爭房屋陽台,且高於該陽台,葉片掉落即會落入系爭房屋陽台,而系爭庭園植栽之修繕、維護本屬原告責任,伊乃通知系爭社區保安室修剪、刨除系爭庭園植栽,但原告遲未積極處理,伊始向他園藝廠商購買綠蔓榕100 株自行進行整理、維護,自不得於此情形仍要求伊等候原告處理,而任令系爭庭園閒置、雜亂無章,是伊所為依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2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阻卻違法。其次,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伊所刨除之植物乃為芋頭樹,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芋頭樹,卻反增列其他品種植物,又伊僅有修剪觀音棕竹,並無刨除之情,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估價單只是工程估價,不能證明已實際支付修繕費用,上又無證人陳玠霖之簽名及原告購買日期,原告是否業已支出實屬可疑,且其上列品名又無錄影畫面所示伊刨除之芋頭樹,該估價單上補植之工程項目是否確為補植伊所刨除部分,亦有可疑,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庭園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庭園修剪、刨除植栽。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在系爭庭園修剪、刨除植栽依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 ⒈系爭庭園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庭園修剪、刨除植栽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已故意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⒉原告前於109 年4 月24日與樂毅工作坊簽訂園藝維護契約書,委由該工作坊進行草皮、綠籬、樹型修剪、喬木修枝、施肥、病蟲害防治、新樹植栽補植,有園藝維護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由原告委託內容並無變更植栽之要求,且特意簽約委由園藝廠商進行修剪植栽,足見原告並無變更系爭庭園植栽,或由非專業人士進行修剪之意。又被告自承其前曾經保安室提供園藝廠商聯絡資料,要求該廠商整理系爭房屋陽台外植栽遭拒,且其通知系爭社區保安室修剪、刨除系爭庭園植栽乙事,原告遲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其應足推知原告無意按其意思進行植栽修剪或變更植栽內容,其竟仍未經同意刨除、修剪系爭庭園植栽,自難認其管理是依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原告之方法為之,是其所為與民法第172 條規定不符,而不得阻卻違法。 ⒊至被告雖另抗辯其整理系爭庭園是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縱然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庭園盛夏蚊蟲猖獗,植栽繁茂或遭風刮至東倒西歪,應只需要進行病蟲害防治,並將植栽略為修剪、整理即可,但被告竟將之刨除或剪修至需要補植,顯難認係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修剪、刨除系爭庭園植栽,已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其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又非係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不得阻卻違法,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採信,且伊僅有修剪觀音棕竹,並無刨除之情云云。惟證人即樂毅工作坊合夥人陳玠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樂毅工作坊約自109 年5 月開始與系爭社區定有契約,其因此於109 年5 月、6 月各曾至系爭社區維護園藝1 次,第2 次到場時系爭庭園有些東西就不見了,原告指示其等估價,其即依印象中所有之植栽品名按實際面積量尺寸估算數量,但是其是以比較稀疏方式估算,原本種植的數量比較密集,品項也簡單化,印象中品項應該更多,價格則是依照市價估算。又其估價主要是估系爭房屋陽台欄杆外部分,該處植物本來很密集,其第2 次到系爭社區時有看到被告修剪、拔除該處植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6 頁),而證人陳玠霖為負責系爭社區園藝廠商之合夥人,曾實際至系爭社區進行植栽維護,應知悉系爭庭園未經破壞之原始情況,又為園藝從業人員而當熟知植栽補植方式及植栽行情,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是被告乃有修剪、拔除系爭房屋陽台欄杆外植栽,且證人陳玠霖所開立之估價單乃是根據減少植栽保守估價,應可採認,是依該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庭園補植至恢復原本設計植栽應需24,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且此尚與原告是否已支出該費用修復無涉。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陳玠霖只憑1 次印象就決定估價單上所載品項,且其同時負責多個植栽工程,所述不可採信,又證人陳玠霖發現減少之植栽可能是因天災或他人破壞或植栽本身品質問題,依其證述內容,估價單品項主要是陽台欄杆下方植栽,但原告所提供影像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欄杆下方植栽云云。惟證人陳玠霖雖然開立前述估價單前只到系爭社區1 次,但其既是到場進行園藝維護,對於親手維護之系爭庭園植栽,自應留有一定之印象,且其開立估價單距其前次到系爭社區相隔僅約1 個月,相距時間不久記憶應仍鮮明,況其復證述是為保守估計,自難以其前只到過現場1 次,且同時負責多個園藝工程,即認其證述內容非可採信,且以證人陳玠霖開立估價單距其上次到場只約1 個月,難認於此期間會有大量植栽因天災或品質因素滅失,並以原告所設監視錄影器僅攝及被告有刨除、修剪系爭庭園植栽,而無他人有相類行為,證人陳玠霖復證述其有看見被告破壞欄杆下方植栽,足見證人陳玠霖所開立估價單上載項目確實是為修復被告刨除、修剪系爭庭園植栽所需費用無訛,被告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刨除、修剪系爭庭園植栽,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回復系爭庭園原狀需費24,000元,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